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92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艺。
被告:黄梅清,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海燕,女,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馆公司)、黄梅清、曾海燕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巴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己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的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系由“”图像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组合商标。
该图形注册商标已经使用了160多年,且长期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品牌价值极高,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仅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巴馆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名为“LV高端货”(现更名为“高端大牌包包批发”)的微信公众号,并通过推送微信号为“Dior-81”(实名认证主体为黄梅清)和“Dior-04”(实名认证主体为曾海燕)的微信大量展示、销售包括本案图形商标在内的众多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其推送的微信完成侵权商品的销售接单、收款以及安排配送发货。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价格远远高于以往原告通过行政执法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格,且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还同时使用原告的其他商标,且随附有假冒原告的商品说明及标注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包装袋等,显示三被告意图将其所共同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装扮成原告正品,混淆中国消费者对原告高品质商品的认知,造成对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来源的误认,以攫取高额非法利润。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9年6月分别申请公证机构对三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侵权商品进行了两次证据保全公证。
三被告通过微信传播的共同侵权行为方式,取得了远远高于普通售假店铺的销量,且持续时间久,给原告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运营的“LV高端货”微信公众号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商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5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巴馆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不是巴馆公司生产销售的,巴馆公司仅仅通过公众号宣传、推广涉案商品,原告通过巴馆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巴馆公司受经销商委托出售的,巴馆公司仅收取相应的佣金。
巴馆公司宣传、推广的涉案商品信息均由经销商提供,涉案公证号上发布的商品图片、文字均由经销商提供,基于对经销商的信任,巴馆公司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及商标侵权,经销商也未告知涉案商品涉及假冒商标;
对原告商标权被侵害的结果,案涉商品是巴馆公司将原告的订货信息提交经销商后,由经销商发货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巴馆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件所涉商品为侵权产品。
依据《侵权责任法》构成民事侵权的侵权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过失。
就本案而言,巴馆公司虽然对案涉商品存在商标侵权不存异议,但宣传、推广的案涉商品信息均系经销商提供。
巴馆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和过失,依法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赔偿诉求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巴馆公司的实际获利,更未能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
实际上,经销商通过巴馆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极为有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巴馆公司推销出去的产品仅有3件。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也明显畸高,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律规定支持律师费和公证费。
巴馆公司确认,黄梅清、曾海燕为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两人在就职期间担任客服,二人所用的微信账号是巴馆公司使用并控制的,从时间上来说曾海燕先就职,巴馆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案涉微信账号上绑定了曾海燕的银行账号,案涉微信账号就实名认证为曾海燕。
曾海燕2018年离职后,黄梅清接替其继续任客服,巴馆公司又将案涉微信的银行账户变更绑定为黄梅清。
案涉微信始终用于巴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由曾海燕、黄梅清个人使用。
二人均是根据巴馆公司指示进行,并非个人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黄梅清、曾海燕的微信号是巴馆公司在其公众号发布的,也是由巴馆公司的公众号指引才通过二人微信号与公众号读者建立联系的。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依法自然人在属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行为。
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的法人承担责任,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考虑到原告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巴馆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原告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背包、手提包、钱包、钱袋等。
1.原告为证明其品牌及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使用“”商标的手提包商品在原告官网销售页面的网页截图,显示有手提包商品的展示情况与标价情况;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拟证明原告独创的“”商标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0年7月、2011年6月期刊的《嘉人》杂志的相关报道及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中国国家博物馆展览宣传册,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世博会期间及相关展览和大型宣传活动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LVTHEBOOK(2017年6月刊)、《男人风尚》(2016年4月刊),证明原告积极推广其商标、商品及品牌文化,提高其在中国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时尚媒体对原告的涉案商标商品宣传报道,证明涉案商标及商品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显示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6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涉案品牌位列前三,证明原告产品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6.(2016)沪静证经字第2214、2215号公证书,显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8250号公证书显示,12月1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登录微信主页面,搜索“LV高端货”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号“319!
包包【下单号】”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12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登录微信主页面,搜索“LV高端货”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名“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2017年12月6日、12月19日,公证员及助理对张倩芸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为“LV高端货”的主体企业名称为巴馆公司、注册时间2015年8月20日;
点击该公众号下方的“微信客服”一栏即推送客服微信号“Dior-81”,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该微信号有大量使用了“”、“”、“”、“”标识的产品,介绍显示有:2017新款LvxSupreme联名合作款出货、新款极具声望的国际式欧美新款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冬季系列全新来袭、LV2017秋冬专柜最新款等内容;
与微信号“Dior-04”,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下单号】转这个号”的聊天记录显示咨询产品价格、向该微信号转账支付1090元等内容;
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寄件人为“曾”、联系电话13×××25;
销售单据一张,显示商户名称LOUISVUITTON、金额总计HKD6800.00;
收据显示有“、LOUISVUITTON”等内容。
2019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636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3日,张倩芸在公证员与助理的监督下,搜索“高端大牌包包批发”并进入页面;
点击进入相应的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并转账。
6月6日,登录微信主页面,与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进行实时聊天。
2019年6月6日,张倩芸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在广东省××盐田区××盐路壹海城壹海中心一楼大堂侧门丰巢快递柜签收了由物流公司速递来的包裹两个(运单号:3711629673137、3711629327024)。
签收完毕,张倩芸将签收的包裹交公证处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微信公众号为“高端大牌包包批发”的主体企业名称为巴馆公司;
点击该公众号下方的“微信客服”一栏即推送客服微信号“Dior-81”,微信昵称为“319!
包包(新号)”,该微信号有大量使用了“”、“”、“”、“”标识的产品,介绍显示有:、LOUISVUITTON、由DamierEbene帆布裁制而成的Lymington手袋等内容;
与微信号“319!
包包新号招代理”的聊天记录显示咨询产品价格、向该微信号转账支付2300元等内容;
快递详情单的寄件人为“黄小姐”、联系电话135××××1550;
销售单据一张,显示商户名称LOUISVUITTON、金额总计HKD16800.00;
收据显示有“LOUISVUITTON”等内容。
经当庭开拆(2017)深盐证字第8250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腰带一条、手提包一个、围巾一条、腰带一条。
(2019)深盐证字第63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手提包一个,销售单据一张。
原告手提包上使用了“”组合标识。
手提包的外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有“LOUISVUITTON”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表面上以连续铺展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属于以相同的方式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假冒商品。
因被告黄梅清、曾海燕实名登记的微信号收取了销售款项且参与邮寄配送环节,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另鉴于被诉权商品没有标注真实的生产者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进货来源,故应推定三被告为生产者或酌定按生产者侵权情节确定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巴馆公司对公证书显示的购买情况、销售发货的情况予以确认,但否认是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涉案商品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由供货商直接提供货源,但诉讼中又明确供货商比较多,无法提供供货商的具体信息。
具体的销售方式为客户下单、巴馆公司收取货款,黄梅清、曾海燕经手报给供货商,再由供货商在快递单据上填写黄梅清、曾海燕的联系方式后直接发货。
所发商品供货商直接发货,巴馆公司并未经手,不清楚实际出的商品实物及发票收据情况。
巴馆公司表示已注销上述微信公众号,并删除相关信息。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表示基于可能重复发生侵权行为,因此仍坚持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请求调查微信号为“Dior-81”、“Dior-04”的实名认证信息、注册信息及对应的财付通账户信息。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回函》显示,微信号为“Dior-81”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微信号为“Dior-04”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显示,微信号“Dior-81”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实名认证信息为黄梅清(身份证号:),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为浦发借记卡快捷支付等;
微信号“Dior-04”查询时无实名认证信息,无绑定银行卡信息,有实名认证注销信息如下:1.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为曾海燕(身份证号);
2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注销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为黄梅清(身份证号)。
原告另提交支付宝截图,显示支付宝账户13×××25手机号对应名称为曾海燕、135××××1550对应名称为黄梅清。
诉讼中,巴馆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期间为2016年至2019年,现在已经删除所有信息。
同时主张曾海燕、黄梅清为其员工,其经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公司行为。
据此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微信截图予以证实,合同显示:巴馆公司与黄梅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
与曾海燕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
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名为“高端大牌批发(接单号)”微信号为“Dior-04”,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4日,“老板什么发工资?
我没钱了”。
微信号“Dior-81”的微信名为“高端大牌包包货源”,在2018年6月15日微信记录包括“工资3000底薪,提成一单10,利润有200元30,300元40,400元60,500元100,按这个算”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
对于微信聊天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微信聊天对话的相对方没有显示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4.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1590元、取证公证费2875元、律师费41250元,授权公证费186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
另查:巴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批发、服装批发、箱、包批发、服装零售、鞋零售、鞋设计、时装设计服务、皮鞋制造等。
再查,原告诉被告巴馆公司涉案侵权的关联案件还包括(2019)粤0111民初32095号、32096号、32097号,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对于巴馆公司销售的腰带、围巾、手提包商品另行提出商标侵权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宣传册、《嘉人》《男人风尚》《LVTHEBOOK》、民事判决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调查函回函》《协助查询复函》、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作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巴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7)深盐证字第8250号、(2019)深盐证字第6361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原告通过巴馆公司开办的“LV高端货”的微信公众号及“高端大牌包包批发”微信号,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巴馆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确认其是涉案微信公众号“高端大牌包包批发”的开办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虽巴馆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涉案商品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由供货商直接提供货源,但诉讼中又明确表示供货商比较多,无法提供供货商的具体信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巴馆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巴馆公司生产的事实,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巴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且巴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权商品为手提包,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原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有权对涉案商品作出鉴定,原告已经出具假冒商标确认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巴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巴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涉案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已注销的事实,相关侵权信息已删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巴馆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巴馆公司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要求巴馆公司销毁库存手提包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梅清、曾海燕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主张黄梅清作为微信号“Dior-81”“Dior-04”的实名登记人、曾海燕作为微信号“Dior-04”的实名登记人,参与了销售行为,收取了相应的款项,与巴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原告代理人通过巴馆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微信客服”一栏进入黄梅清、曾海燕的微信号购买,巴馆公司确认黄梅清、曾海燕为其员工,并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确认其实际收取了涉案商品的货款,且黄梅清、曾海燕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登记相关微信号的时间可以互相印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梅清、曾海燕在销售被诉侵权过程中的发货、收款等行为系作为巴馆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黄梅清、曾海燕与巴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据不充足,原告要求黄梅清、曾海燕就本案侵权行为与巴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侵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发票虽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巴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结合本案关联案件共四件,原告共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四个品种的事实,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黄梅清、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受理费5950元,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020元(该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巴馆贸易有限公司、黄梅清、曾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