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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054号
案件名称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54号 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冰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大池头村。

代表人:张维学,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聚亿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亿礼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9××××.3、名称为“暖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及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暖风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9××××.3。

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暖风机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聚亿礼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博高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一份;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附光盘)。

被告聚亿礼品厂未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博高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暖风机(EG-E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11月2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9××××.3,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8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3日和1月24日,因收集证据需要,原告代理人对其通过1688网站“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店铺下单购买和快递取件的过程以可信时间戳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聚亿礼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制造、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取暖仪器,功能为取暖,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该类产品整体近似圆盘状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整体形状和表面设计各不相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院注意到,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圆盘状,且均有前后两部分组成,前部散热罩占整体的较大体积,后部为插头;

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前部均为圆形,上方均有一矩形显示屏,右上侧均有圆形按钮;

从仰视图来看,涉案专利设计底部有一排通风散热孔,但被诉侵权设计底部不具有通风散热孔装置;

从俯视图来看,两者顶部均有矩形镶嵌物,镶嵌物上均有三个矩形按钮,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专利设计在通风网格边上制作了一圈通风散热孔,被诉侵权设计则缺乏上述设计;

从主视图来看,原告专利设计散热罩左上角部分为横线排列,右上角与左下角部分具有半圆形构造,被诉侵权设计此部分为竖线排列;

从俯视图看,原告侵权设计具有波浪纹形态,且为三口插头,被诉侵权设计为平直形态,且为两口插头。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视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较为接近,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形状、轮廓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聚亿礼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且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检索情况来看,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告同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批发单价为25-4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9××××.3、名称为“暖风机(BG-E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被告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瑞安市聚亿工艺礼品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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