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9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3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VIVO”牌手机14台以及VIVO牌手机后盖6个、手机屏幕2个、手机包装盒2个、商标标识10张、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建军审判员 杨馥维审判员 张苏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