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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伟、翟永晓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3号
案件名称涂伟、翟永晓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伟,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翟永晓,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市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裕超,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莉,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忠群,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辩护人吴琪珑,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孔祥波,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蒋犇,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杨爱灵、刘丹,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冰蕊,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孙楠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许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玉凤,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张文彦,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善超,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窦世宏,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伟、孔祥波、陈莉、翟永晓、蔡忠群、冯裕超、吴许源、张善超、夏玉凤、蒋犇、胡冰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伟及辩护人周德凯、被告人翟永晓及辩护人常祝黄、被告人冯裕超及辩护人任政、被告人陈莉及辩护人吴昊、被告人蔡忠群及辩护人吴琪珑、被告人孔祥波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蒋犇及其辩护人刘丹、被告人胡冰蕊及其辩护人孙楠楠、被告人吴许源及其辩护人戴瑞兵、被告人夏玉凤及其辩护人张文彦、被告人张善超及其辩护人窦世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等人受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另案处理)雇佣,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49号8楼、9楼,帮助同案关系人潘娟娟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等商品。

期间,被告人孔祥波明知上述事实,仍将其银行卡供同案关系人潘娟娟作收付货款使用。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处查获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的假冒上述商标的各类商品。

2019年9月,经被告人涂伟介绍,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向被告人蒋犇、胡冰蕊以267,442元的价格销售假冒BURBERRY商标的围巾850条。

后被告人蒋犇、胡冰蕊又将上述围巾以4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许源。

最后被告人吴许源将上述围巾委托上海壹品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仓公司)予以代销。

截至案发,已销售得款236,300元。

期间,被告人吴许源为冒充正品销售,指使被告人夏玉凤伪造报关单。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壹品仓处查获价值74万余元的假冒BURBERRY商标的围巾392条。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吴许源指使被告人张善超,在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宝贝仓”网站上注册的线上商铺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商标的鞋类及假冒BURBERRY商标的围巾,经审计,已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商标的鞋类89,507.52元,已销售假冒BURBERRY商标的围巾5,000元。

期间,被告人夏玉凤在吴许源指使下,为冒充正品伪造品牌授权委托书。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吴许源处查获价值7,975.40元的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许源被抓获;

10月30日被告人蒋犇、胡冰蕊、夏玉凤、张善超被抓获;

11月13日,被告人孔祥波、冯裕超、陈莉、蔡忠群、翟永晓被抓获;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涂伟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

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涂伟、蒋犇、吴许源退出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分别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亦巨大;

被告人蒋犇、胡冰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许源、夏玉凤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亦巨大;

被告人张善超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吴许源、夏玉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吴许源、夏玉凤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亦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涂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犇、胡冰蕊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许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玉凤、张善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涂伟、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夏玉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莉、蔡忠群、张善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孔祥波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涂伟、孔祥波、陈莉、翟永晓、蔡忠群、冯裕超、吴许源、张善超、夏玉凤、蒋犇、胡冰蕊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涂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涂伟无前科,系初犯,本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深,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亦退出了赃款。

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对被告人涂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永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二、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

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悔罪表现;

五、庭前退赔了违法所得及预交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裕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冯裕超获利小,系受人雇佣,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亦有坦白情节,且庭前已经进行了退赃,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对被告人冯裕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莉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陈莉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莉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轻;

三、被告人陈莉到案后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符合缓刑条件。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忠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蔡忠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蔡忠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蔡忠群有良好认罪态度,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蔡忠群有良好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

五、被告人蔡忠群已经深刻意识到事情严重性,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监管规定,庭前亦退赔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综上,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蔡忠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祥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孔祥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庭前亦预交了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孔祥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蒋犇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供述稳定,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蒋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三、被告人蒋犇主观恶性较小,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监管规定,庭前亦退出了所有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四、本案系经济犯罪,被告人蒋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蒋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冰蕊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胡冰蕊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胡冰蕊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不会再犯,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通过被告人蒋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三、被告人胡冰蕊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案发后其父亲病重。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冰蕊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许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许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庭审前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向学校捐款捐物,向医院献血,有很强的悔罪表现,且其无前科劣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许源判处缓刑。

被告人夏玉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夏玉凤系美工,对于销售情况等不知情,修改报关单等材料系受指派而为,其赚取固定工资无提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夏玉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前后供述一致;

三、被告人夏玉凤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经济条件不好,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夏玉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善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张善超之前一直在公司做正规美妆销售,之后接手涉案业务是受公司及法人安排,其系被动、偶然的参与本次违法行为,希望法庭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并对被告人张善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等人受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另案处理)雇佣,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49号8楼、9楼,帮助同案关系人潘娟娟销售BURBERRY、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等商品。

期间,被告人孔祥波明知上述事实,仍将其银行卡供潘娟娟作收付货款使用。

2019年9月,经被告人涂伟介绍,同案关系人潘娟娟以267,442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犇、胡冰蕊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后,被告人蒋犇、胡冰蕊将上述围巾以445,000元的价格又销售给被告人吴许源,后被告人吴许源将上述围巾委托壹品仓公司予以代销。

截至案发,被告人吴许源所销售部分上述围巾所得款项为236,300元。

期间,被告人吴许源为将上述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冒充正品销售,指使被告人夏玉凤伪造相关报关单。

另,2019年9月起,被告人吴许源指使被告人张善超,通过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宝贝仓”网站上注册的线上商铺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及BURBERRY品牌围巾,经审计,上述店铺已销售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的销售金额为89,507.52元,已销售BURBERRY品牌围巾的销售金额为5,000元。

期间,被告人夏玉凤为将上述假冒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冒充正品销售,指使被告人夏玉凤伪造品牌授权委托书。

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壹品仓公司处查获涉案BURBERRY品牌围巾若干。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许源处查获价涉案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若干。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处查获BURBERRY、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BURBERRY品牌围巾、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于壹品仓公司处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的货值金额约70万元,于被告人吴许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金额为7,000余元,于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包、鞋子的货值金额为36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许源被抓获;

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犇、胡冰蕊、夏玉凤、张善超被抓获;

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孔祥波、冯裕超、陈莉、蔡忠群、翟永晓被抓获;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涂伟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

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涂伟向公安机关交纳267,442元,被告人吴许源向公安机关交纳110,883.61元、262,400元,被告人蒋犇向公安机关交纳44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1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

被告人孔祥波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卢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订单详情等材料,证实证人卢某某曾从壹品仓公司购买BURBERRY品牌围巾后发现该围巾系假冒商标的商品,以及证人崔某某曾于宝贝仓上的名为“拾光精选”店铺中购买过ADIDAS品牌鞋子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商品代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证实壹品仓公司为被告人吴许源代销一批BURBERRY品牌围巾,后该公司发现上述BURBERRY品牌围巾系假冒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材料,证实2019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壹品仓公司处查获涉案BURBERRY品牌围巾若干。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许源处查获价涉案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若干。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潘娟娟处查获BURBERRY、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若干。

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涂伟向公安机关交纳267,442元,被告人吴许源向公安机关交纳110,883.61元、262,400元,被告人蒋犇向公安机关交纳445,000元。

4.《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BURBERRY品牌围巾、NIKE、ADIDAS等品牌鞋类及BURBERRY、GUCCI、香奈儿等品牌女包、鞋子上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5.《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鉴定证明》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围巾、鞋子、女包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品牌授权文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吴许源等人伪造报关单及授权文书的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孔祥波提供银行卡给同案关系人潘娟娟等人使用的事实。

8.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等人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分别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吴许源、夏玉凤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亦巨大;

被告人蒋犇、胡冰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善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犇、胡冰蕊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许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夏玉凤、张善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亦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吴许源、夏玉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吴许源、夏玉凤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的货值金额亦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涂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翟永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冯裕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陈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蔡忠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孔祥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蒋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胡冰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九、被告人吴许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预缴);

十、被告人夏玉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张善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手提袋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涂伟、翟永晓、冯裕超、陈莉、蔡忠群、孔祥波、蒋犇、胡冰蕊、吴许源、夏玉凤、张善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华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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