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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28民初2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28民初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火车站安置小区。

经营者:谢启顺,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月(谢启顺之女),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以下简称联合一百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斌、审判员韩艳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与被告联合一百分店的经营者谢启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合一百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联合一百分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判令联合一百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投入巨资打假维权。

原告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并取得票据一张,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联合一百分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合一百分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所变更,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联合一百分店销售“六神”花露水的行为,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比对,联合一百分店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的“六神”花露水不一致,因此,联合一百分店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1.联合一百分店未生产、制造任何“六神”品牌系列日用品,也不知晓该店所销售的“六神”品牌系列日化用品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主观侵权行为。

联合一百分店曾多次从阿里零售通进货,其中就有“六神”品牌95毫升花露水。

2019年7月16日恩施盛洁日化刘军到店铺推销日化用品,由于刘军多年给联合一百分店供应黑人牙膏等,基于多年合作相互信任,恰逢店子缺195毫升“六神”品牌花露水,谢启顺反复询问质量是否保证,刘军口头承诺质量没问题,遂现金购进沐浴露10瓶,单价15元,花露水15瓶,单价7元。

因此,足以证明联合一百分店不知晓恩施盛洁日化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案件所涉商品是联合一百分店合法取得的,并保存供货单位商品销售收据2张,联合一百分店电脑入库单和结算单各1份,也足以证明联合一百分店没有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主观恶意。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本店主要经营当地土特产、副食品,日化产品销量极小。

2019年7月16日购进15瓶花露水,至今销售“六神”品牌8瓶沐浴露、6瓶花露水。

联合一百分店对所售“六神”品牌的沐浴露和花露水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并不知情,这两种商品非联合一百分店生产,也不是主销产品,这两种产品毛利不足100元,且联合一百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居住在本小区的周边群众,年营业额较少,对市场的影响程度也较小,不足以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联合一百分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六神”商标权的日化产品,获利数额较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较小,并未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3.收到传票后,联合一百分店才得知销售“六神”品牌系列日化用品可能有质量问题,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合一百分店立即将柜上剩余的“六神”品牌系列日化用品下架封存,积极配合法院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行动。

2019年8月30日下午6时19分,公证员云某1其助理王开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莉莉到联合一百分店购买一瓶单价为15元“六神”花露水和一瓶单价为25元的“六神”沐浴露,同时索取了购物小票。

但是他们明显当时就怀疑产品为假,却未向联合一百分店提出怀疑,在联合一百分店不知产品是假的情况下,公司代理人未协助联合一百分店辨认真假产品,反倒是把商品拿去公证。

公证服务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公证得出结果时间是2019年11月4日,但直到2020年3月23日,联合一百分店才从传票后附公证书中得知产品是假的,专业机构需要近一个月时间鉴定两瓶日化用品吗?

联合一百分店怀疑公证书的效力,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公证机构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不得而知。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联合一百分店告知产品为假,更未阻止联合一百分店继续销售相关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帮忙联合一百分店维护“六神”品牌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声誉,也未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对联合一百分店的行为进行纠正,而是通过诉讼向同为受害人的联合一百分店提出巨额赔偿。

由此可见,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宣称的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4.联合一百分店在长达九年的经营活动中,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烟草专卖局等职能部门多次检查情况都为合格,不少产品生产厂家也曾到店检查指导陈列,且从无消费者投诉本店有欺诈行为,且据消费者反映,他们在联合一百分店购买同批次六神花露水,使用后无不良反应,也未出现身体不适。

由此可见,联合一百分店并不知该批“六神”花露水和“六神”沐浴露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也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客观上也不具有辨别真假该品牌日化产品的能力,没有相应的鉴别仪器和设备,在实质上也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伤害,无从得知该批货物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合一百分店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联合一百分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2019)鄂荆州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系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段浩瀚的委托,依法对在联合一百分店购买印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和沐浴露的过程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公文书证性质,联合一百分店虽然对公证机构的资格以及公证过程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花露水实物与前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联合一百分店提交的证据2、3、4、5、6不能证实联合一百分店具有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联合一百分店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商品,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受让权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11月4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作出(2019)鄂荆州证字第769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向莉莉、段浩瀚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9年8月29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公证云某2和公证员助理王开平与向莉莉于2019年8月30日18时10分来到湖北省利川火车站安置小区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联合一百”字样的店铺,向莉莉使用手机对该店的外观及公示牌进行了隐蔽拍摄,随后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瓶花露水和一瓶沐浴露,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40元,同时取得一张联合一百火车站店购物小票。

出店后,向莉莉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联合一百火车站店购物小票一并移交给公证云某3保管。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公证云某2和公证员助理王开平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联合一百火车站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公证员助理王开平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将前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向莉莉收执。

在审理中,联合一百分店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前物品封存完好,打开后,内有“六神”花露水一瓶,编码为6901294177017;

450ml“六神”清香爽肤沐浴露(栀子)一瓶,编码为6901294175365。

另有金额40元的小票一张。

庭审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花露水正品瓶身防伪码清晰且规则,假冒伪劣产品防伪码模糊且长短不一,花露水正品使用方法处下方第一个圆点有缺口。

经比对,封存商品是完整的圆;

封存商品的金色防伪条是暗淡的。

同时查明:联合一百分店经湖北省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注册号为422802600288642,经营者为谢启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一次性卫生用品、生鲜蔬菜、水果、土特产品、百货、日杂、卷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联合一百分店销售案涉“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联合一百分店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联合一百分店购买标注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上述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联合一百分店销售的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联合一百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本案中,联合一百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其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以及所售商品营利较小,不足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情形为依据,而非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及是否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依据。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公证明某商品为假货仍然进行公证以及公证文书作出时间距离公证服务费发票的时间有近一个月时间,公证不合法,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时限均有规定,本案公证书作出时间确实有违前述规定,但证据保全公证的主要目的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证据固定,联合一百分店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恩施盛洁日化购得,其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结合供货合同、发票、出库单以及入库单等证据来判断,本案联合一百分店未尽到产品进货质量审查义务,未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故其辩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联合一百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联合一百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联合一百分店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不帮助其维护“六神”品牌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声誉,也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行为进行纠正,而是选择诉讼来维护其利益及消费者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维护其品牌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声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联合一百分店辩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帮助其维护“六神”品牌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声誉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利川联合一百超市火车站分店负担25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01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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