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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214号
案件名称边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边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章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章桢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起,被告人边某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采购并组装印制有“BOYLONDON”注册商标字样的“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后销售给王某某,数量共计53,000余件,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及上述许巷村槐树62号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若干,其中部分服装“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带有上述标识。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同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1048号摊位抓获被告人边某。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边某主观恶性较小,并非以制假、售假为业;

2、到案后如实交代,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3、属于初犯、偶犯,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采购并组装印制有“BOYLONDON”标识的“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后销售给王某某用于服装生产加工,数量共计53,000余件,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及许巷村槐树62号查获印有“BOYLONDON”相关注册商标图样的服装若干,其中部分服装“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上印制“BOYLONDON”标识。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标识均系侵权伪造。

同月19日,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1048号摊位抓获被告人边某。

审理中,被告人边某退出违法所得,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记录(含销货清单照片、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向被告人边某订购印有“BOYLONDON”字样的“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并结算的情况。

2、证人徐刚明出具的《说明》及涉案地点照片等,证实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张介组房前6号底楼为王某某租借的假冒服装加工点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等人处查获、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书》等,证实涉案商标均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鉴定货品真伪的情况。

5、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证实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被查获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商标权利人亦从未授权被告人边某制造、加工、销售任何含“BOYLONDON”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相关标识、标签等情况。

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边某销售印制有“BOYLONDON”字样的“抽绳(金属封头)”及“气眼”的数量和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边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边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边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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