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126号 原告:徐展进,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平,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展进与被告王爱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展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与被告王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赵淑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展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徐展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诉侵权店铺上的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3.被告王爱平赔偿原告徐展进经济损失78848元、合理费用1152元(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价152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展进系第14156901号“花芭莎”商标,第24582284号、第29753185号“花牌芭莎”商标,第75044号“花”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花芭莎”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外套、内衣、婴儿全套衣、袜、鞋、围巾等,原告徐展进于2017年12月27日从博洋(香港)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获得;
“花”商标注册于2003年,注册在第25类女衬衫类别,原告徐展进于2019年3月6日从苏州梦奇围巾有限公司转让获得;
“花牌芭莎”的注册类别包括第25类与第35类,其中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并在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王爱平未经原告徐展进授权,在其淘宝店铺上擅自使用原告徐展进的注册商标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严重扰乱了原告徐展进的产品销售。
原告徐展进为维护品牌效益和市场销售份额,于2019年5月公证购买了被告王爱平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王爱平的淘宝店铺突出使用带有原告徐展进注册商标的标识,系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侵害了原告徐展进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与被告王爱平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王爱平辩称,1、原告徐展进的商标“花芭莎”、“花牌芭莎”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诉侵权店铺及其销售的裤子均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第75044号商标由字母flowers和中文“花”字的花朵样图案组成,该商标核准商品类别为第25类“女衬衫(出口)”,被诉侵权店铺亦未使用该商标。
2、被诉侵权店铺中使用的“香港花牌”、“芭莎”、“BASHA”均是对商品的客观描述,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
3、被告王爱平并非被诉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非诉争涉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被诉侵权店铺实际经营者为徐巧明,其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被诉店铺及其他店铺使用“香港花牌”、“芭莎”、“BASHA”文字,具有一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徐巧明有权继续使用“香港花牌”、“芭莎”、“BASHA”文字。
5、原告徐展进主张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由其律师或所在律所支付,其并未支出任何费用。
6、原告徐展进通过购买商标、重新申请商标的方式,围绕“芭莎”、“BASHA”等布局商标,试图在多地发起多起诉讼以获得商标授权费用,而非通过诚信经营以提升商标品牌价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被告王爱平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展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亦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被告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因淘宝网拥有近千万卖家及十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被告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被诉侵权店铺,通知了卖家,被告淘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及时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156901号“huabasha花芭莎”商标由博洋(香港)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成品衣;
针织服装;
外套;
内衣;
婴儿全套衣;
袜;
鞋;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原告徐展进于2017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24582284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由原告徐展进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29753185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由原告徐展进于2019年3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第75044号“flower花”商标由苏州大奇毛衫印花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女衬衫(出口)(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徐展进于2019年3月6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5月10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收货、浏览网页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5月16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润涵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的丰巢自提柜,齐润涵在该网点自提了运单号为75148076545703的中通快递一件,公证员对取件过程进行了拍照。
在前述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由齐润涵将上述快递带回该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前述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齐润涵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登陆淘宝账户“laoqi98”进入相应网页,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网页,点击订单编号443841027429484449订单内的“交易快照”,出现相应网页,显示商品名称“2019新款夏季芭莎香港花牌basha年轻刺绣阔腿宽松清凉牛仔短裤女”,价格208元,品牌:花牌,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出现相应网页,显示主页上方有“香港花牌BASHA”字样,优惠促销价格168元,库存516件,返回点击订单编号443841027429484449订单(显示交易价格为152.54元)内的“订单详情”,出现相应网页,显示运单号码75148076545703,并在页面内点击“确认收货”,完成收货步骤,返回点击店铺内的“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出现相应网页,显示多件名称中带有“芭莎香港花牌BASHA”的商品,点击“店铺:香港花牌正品店”上,出现相应图片,显示店铺开店时间2006年1月21日。
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765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15张、截屏打印件72页。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取件的商品包裹,显示内有女裤一条,包装袋显示“香港花牌芭莎”、“BASHA”字样,在产品退货卡上显示“香港花牌专业女裤”字样。
“香港花牌正品店”淘宝店铺的注册人为被告王爱平。
根据该店铺后台系统显示,自2014年7月31日起,该店铺销售“2014夏女裤香港花牌XGHP芭莎basha简单百搭清爽白色休闲女短裤”等商品名称带有“香港花牌XGHP芭莎basha”字样的女裤。
商品交易金额转账到徐巧明账户或徐薇账户。
案外人徐巧明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徐巧明自2014年7月开始实际经营香港花牌正品(淘宝店铺链接:https://yuyangshishang.taobao.com/),并享有完全收益,现因该店铺涉及商标侵权案件,本人承诺因该案件所支出的赔偿款等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另查,涉案商品发货地为徐巧明名下的房屋。
案外人徐巧明(旺旺名徐薇)经营“香港花牌专业女裤精于牛仔”淘宝店铺,自2011年开始销售商品名称带有“芭莎basha香港花牌”或“香港花牌芭莎basha”女裤。
其于2019年11月6日受让获得第12547880号“JIBASHA季芭莎”注册商标。
该商标由法国啄木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成品衣;
裤子;
鞋;
夹克(服装);
袜;
童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针织服装(截止)。
另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商标检索结果显示,目前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有800多项,其中在第25类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就有200余项,在第35类中含“芭莎”两字的商标申请有100余项,单独“芭莎”两字在第25类的大众分类商标已为案外人所注册。
中文“花牌”两字在第25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未被商标局核准。
审理中,原告徐展进明确主张被告王爱平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香港花牌正品店”及店铺页面上“香港花牌BASHA”字样,商品名称描述有“芭莎香港花牌BASHA”字样,商品详情标注品牌“花牌”,商品包装袋上“香港花牌芭莎”字样以及产品退货卡上“香港花牌”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徐展进系第14156901号、第24582284号、第29753185号、第750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爱平系涉案店铺的注册人,且商品交易金额由买家直接付至其账户,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爱平的淘宝店铺名称“香港花牌正品店”及店铺页面上“香港花牌BASHA”字样,商品名称描述有“芭莎香港花牌BASHA”字样,商品详情标注品牌“花牌”,商品包装袋上“香港花牌芭莎”字样以及产品退货卡上“香港花牌”字样是否侵犯原告徐展进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徐展进第75044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第75044号商标由字母“flowers”和中文“花”字的花朵样图形组成,被告王爱平的店铺名称、店铺页面字样、店内商品名称描述、商品详情标注的品牌和商品外包装、退货卡上字样,与该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故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徐展进第14156901号、第29753185号、第24582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徐展进第14156901号“huabasha花芭莎”商标和第29753185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第24582284号“huapaibasha花牌芭莎”商标属第35类(网络在线广告等)服务商标。
原告徐展进的上述三个商标是汉字和拼音(汉字对应的拼音拼写)的组合商标。
其中“花”为通用名称,“芭莎”系外文“bazaar”的直译,且“芭莎”在第25类、第35类商标中多有注册及使用,原告徐展进的上述商标的各个组成单元,显著性较弱,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诉侵权店铺内的商品详情标注品牌“花牌”仅与原告徐展进上述商标的部分汉字组成单元相同,以及店铺名称“香港花牌正品”、店铺页面“香港花牌BASHA”、商品名称描述“香港花牌芭莎BASHA”、商品包装袋上“香港花牌芭莎”以及退货卡上“香港花牌”字样,在文字排列、整体呼叫、含义等构成要素上均与原告徐展进商标不同。
被诉侵权店铺曾于2014年销售名称含“香港花牌XGHP芭莎basha”等字样的商品,故被告王爱平主观上既无攀附原告徐展进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亦不具有造成与原告徐展进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此外,原告徐展进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时间较短,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各组成单元的显著性亦较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可以区别涉案商标商品与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
综上,被告王爱平的相关行为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徐展进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王爱平的被诉侵权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徐展进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徐展进要求被告王爱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及被告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展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展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