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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青云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9号
案件名称罗青云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青云;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青云,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青云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青云、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院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青云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为罗青云销售。

公证书显示涂晓波到罗青云妻子经营的店里购买U盘,并未当场拍照录像,到公证处后才将U盘和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因此不能证明其封存的物品是罗青云销售,并且罗青云第一次接到一审法院电话时,一审法官说案涉一个16G的U盘,但一审中金士顿公司举示的却是32G,有通话录音为证。

因此,案涉公证书仅能证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来店买过U盘而不能证明金士顿公司交给公证处的U盘是罗青云售出的。

另外,对方提供的收据加盖了:中国移动通讯信锦鸿营业厅销售专用章,该印章也不是罗青云店里的,与罗青云没有关系。

付款50元的支付宝凭证不能证明是买的U盘。

罗青云店铺主营业务为手机维修,从未购进过任何金士顿品牌的产品。

金士顿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真实有效;

一审庭审中,罗青云认可公证购买涉案U盘的店铺为其自身店铺且案款50元也是由其收取,其只是质疑50元案款对应的产品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公证书系伪造;

关于U判内存大小应当以庭审时举示的公证书中公证的U盘为准,而不是法官在电话中的口误。

故罗青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罗青云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罗青云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3.判令罗青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境外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6832602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4日14时25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工作人员邱爽及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女人广场1区1号的标识有“乐机派”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收款人为“罗青云”,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14:27:45)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涂晓波将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雪,李雪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晓波保管。

在庭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该证物袋背面写有“12-4-9、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4331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32GB的U盘一个,U盘上有“Kingston”标识,U盘外包装均印刷有“”、“”、“Kingston”标识。

此外,证物袋内还有收据及罗青云的名片各一张,该收据载明:乐机派,U盘32G1个,单价50元,2019年12月4日,收款人:陈。

该收据加盖了“中国移动通讯信锦鸿营业厅销售专用章”印章。

罗青云的名片上印刷有电话、地址服务范围等内容。

上述证物袋内的U盘数量及标识,收据、名片及其载明的内容能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

经金士顿公司当庭将涉案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包装背面有由深蓝和浅蓝两部分组成的防伪保证卡;

微信二维码在包装右下侧;

U盘操作使用说明图在中间右边位置;

U盘一侧雕刻的产品信息清晰、整齐,数字及字母高度一致。

而涉案商品无防伪保证卡,微信二维码在包装中间偏左位置,U操作使用说明图在中间左边位置,商品一侧雕刻的信息简单、不完整。

罗青云对比对结果表示不清楚,且否认涉案交易对象为U盘。

一审本院认为:首先,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金士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罗青云辩称“乐机派”店铺系其妻子在经营,但其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31号公证书所附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证明涉案货款系支付到罗青云的支付宝账户,罗青云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金士顿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公证书证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晓波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女人广场的标识有“乐机派”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对此事实,罗青云认可收到了货款,但否认交易对象为涉案商品,也否认该票据系其经营的店铺开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由于罗青云没有举示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因此,罗青云辩称涉案商品不是“乐机派”店铺销售及票据不是其店铺开具的事实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由于罗青云销售的涉案U盘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该U盘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金士顿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系侵犯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罗青云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金士顿公司要求罗青云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罗青云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罗青云因此获得的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罗青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疫情等相关因素,酌定罗青云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罗青云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SE9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罗青云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青云负担。

本案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青云在二审审理中自述,其有两个店铺,一个是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女人广场1区1号的宇诚数码,一个是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万高国际负1层E2号的乐机派,两个店铺在同一建筑物的同一层楼,相隔四、五十米。

罗青云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万州区高笋塘街道罗青云手机维修服务店”,经营场所记载为“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万高国际负1层E2号”。

公证书的附件之一,罗青云的名片,载明为“宇诚数码手机维修中心”,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女人广场1区1号”。

公证书内容记载为:涂晓波是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女人广场1区1号“乐机派”店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罗青云拟以此证明公证书不真实。

另查明,罗青云在二审审理中播放了其与一审法院法官的电话录音,一审法官在电话中告知罗青云销售的一款16G的U盘涉嫌侵权,通知其到一审法院参加诉讼。

罗青云拟以此证明,法官在电话中提及的U盘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的32GU盘不符,金士顿公司证据存疑。

本院认为,罗青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公证书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所指控的侵权事实。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公证人员亲自参与了整个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除非罗青云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任何对公证行为真实性的质疑均不能成立。

其次,即使如罗青云所述,公证书将罗青云的两个店的店名和地址搞混,但两个店均由罗青云(夫妇)经营,因此,公证书的此处瑕疵并不能否认罗青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另外,公证书已经载明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由罗青云店的销售人员加盖,因此,罗青云单纯的否认销售人员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能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最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以依法取得的公证书中的内容为准,一审法官在通知罗青云参加诉讼的电话中所产生的口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罗青云以电话录音否定公证书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青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青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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