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榜,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渊源,泉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29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01510769241.7号“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的第180946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提出了一种全新的信息获取和存储方案,即穿戴式设备仅仅发出指令就能实现通过外部设备获取信息并存储至穿戴式设备云端帐号的目的,获得的信息并未经过穿戴式设备。
与之相比,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虽然也向外部设备发送指令,但外部设备获取的信息需要传回至穿戴式设备本身,而没有存储至穿戴式设备的云端帐号;
对比文件2中的体重秤作为外部设备,所获取的信息存储到其自己的云端帐号,并没存储到穿戴式设备的云端帐号。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优越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体重秤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帐号进行存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扩充穿戴式设备的存储容量。
同时,用不同设备登录同一个云端帐号已经是本领域中非常成熟的应用,根据用户需要可以选择设置云端帐号对应的是穿戴式设备还是外部设备。
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吴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769241.7,名称为“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吴迪,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9日。
2018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吴迪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0月17日受理,并于2019年3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
吴迪于2019年5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穿戴式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搜索、发现及连接外部设备;
B、连接成功后,外部设备开放被查询接口,提供本地设备的资源列表并授权给所述穿戴式设备,在穿戴式设备上根据约定协议生成动态菜单,用于选择资源和发送操作指令;
C、穿戴式设备访问外部设备的数据感知接口;
D、穿戴式设备发送指令到外部设备,将其绑定的云端帐号的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外部设备,所述有限度地授权是外部设备从穿戴式设备接收和拥有一个临时访问令牌,用来进行上传数据有限制的操作,操作完成之后,临时访问令牌自动失效,无法进行其他的云端访问操作,外部设备执行穿戴式设备发送的指令并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所述搜索、发现的过程是穿戴式设备按协议接收推送过来的消息来发现所述外部设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D穿戴式设备在确定授权给外部设备之前,用户先在穿戴式设备预览外部设备获取到的数据信息。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E,用户采用可视设备在云端打开和查看所保存的信息。
5.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穿戴式设备和外部设备,其中,所述穿戴式设备按协议连接外部设备,该穿戴式设备绑定一云端帐号,该穿戴式设备通过所述协议与所述外部设备交互,所述外部设备具备数据感知接口,该外部设备还具备连接网络和数据发送模块。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穿戴式设备具有一支持所述协议的第一交互模块,外部设备具有通过所述协议与第一交互模块交互的第二交互模块。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穿戴式设备为手表、手环、戒指、首饰、眼镜、服饰或鞋中的任意一种。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设备为智能手机、摄像机或健康检测设备中的任意一种。
” 被诉决定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4199071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穿戴式设备获取定位信息的方法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所述方法应用于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交互配合使用的场景中,使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使穿戴式设备上的应用减少对穿戴式设备自身硬件的依赖;
该方法包括:步骤S1、穿戴式设备需要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数据通信链路,该数据通信链路承担在设备之间传输控制指令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功能,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包括通过蓝牙BLE技术和Wi-FiDirect功能;
步骤S2、穿戴式设备检测自身是否配置GPS装置,如果检测到设备自身配置有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3,否则,穿戴式设备给智能移动终端发送开启GPS装置的指令,并跳至步骤S4;
步骤S3、穿戴式设备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是否已开启GPS装置正在实时获取地理位置信息,如果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此时已开启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4,否则,打开穿戴式设备自身的GPS装置,并跳至步骤S5;
步骤S4、穿戴式设备选取智能移动终端GPS装置的位置信息作为信息输入;
步骤S5、穿戴式设备获取地理位置信息。
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4457955A,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体重信息获取方法、装置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体重秤通过Wi-Fi、蓝牙等无线网络方式与可穿戴式设备建立连接;
体重秤获取测量得到的体重数据,并将体重数据和监听到的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为一组体重信息;
体重秤将体重信息以及体重秤标识发送至网络侧设备,其中网络侧设备可以是一个云计算服务中心,网络侧设备根据体重秤标识和用户帐号的绑定关系,查找到与体重秤标识绑定的用户帐号之后,可以将与该体重秤标识一起发送来的体重数据和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至该用户帐号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维持了其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吴迪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2不持异议,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1、2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公开了“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数据通信链路,该数据通信链路承担在设备之间传输控制指令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功能,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包括通过蓝牙BLE技术和Wi-FiDirect功能”。
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连接,均是通过搜索、发现、进而连接的步骤。
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此外,本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连接的是陌生的外部设备,并且对比文件1中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也能将穿戴式设备临时拓展到陌生的智能移动终端。
因此,对于吴迪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穿戴式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搜索、发现及连接外部设备”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展穿戴式设备的功能以及扩充其存储容量。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通过开启智能移动终端的GPS装置获取地理位置信息,使得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
即对比文件1针对穿戴式设备硬件功能模块少的技术问题给出了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穿戴式设备功能的技术启示。
当穿戴式设备可以利用智能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扩展多个功能资源时,外部设备通过已有的被查询接口为穿戴式设备提供资源列表并生成动态菜单供其选择和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体重信息获取方法,给出了将体重秤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帐号进行存储的技术启示,在面对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外部设备获取的大量数据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扩充穿戴式设备的存储容量。
将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帐号进行存储时,无论通过穿戴式设备对应的帐号还是外部设备对应的帐号,可以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进行选择,且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吴迪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原审法院未对权利要求2-8进行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迪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吴迪均不持异议。
但在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方面,吴迪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穿戴式设备与外部设备双向授权、用外部设备获取信息并存储至穿戴式设备云端帐号的技术手段并未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公开。
本院认为,要解决如何扩展穿戴式设备功能及扩充其存储容量的技术问题,需要实现穿戴式设备与外部设备的交互连接,通过穿戴式设备发出指令,通过外部设备获取信息并进行存储,同时允许穿戴式设备调取信息。
上述过程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部设备向穿戴式设备开放被查询接口、供穿戴式设备检测,并接收和执行穿戴式设备所发送指令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外部设备将获取的体重数据传输至网络侧设备、并在该外部设备绑定的帐号中进行储存,穿戴式设备通过向外部设备发送指令以调取已储存信息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单独公开,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障碍。
在外部设备接收并执行穿戴式设备的指令,以及外部设备向云端帐号传输并存储信息的技术手段已分别构成现有技术的情况下,结合同一个云端帐号允许不同终端登录、访问已成为本领域成熟应用的实际情况,即外部设备根据用户需求选择将信息存储至其自身帐号或穿戴式设备的云端帐号属于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故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因吴迪明确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主张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故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吴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8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1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510769241.7、名称为“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驳回复审;
发明专利创造性;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吴迪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裁判观点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