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2557号: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地址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081914。
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聚宝路太华大厦一楼3、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负责人:樊后奇。
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369号东海王大厦A座4楼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N。
法定代表人:樊后奇,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210071473。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5201310092217。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请求判令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没有由原告进行合法的签章,应当驳回其起诉。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称“韩国纳益其尔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印章,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即原告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在不考虑前述程序性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具有合法来源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其实际控制人深圳溢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溢宇公司”)向授权人深圳市雅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浩公司”)合法采购,并由雅浩公司的授权人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美意公司”)出货,最后由实际控制人溢宇公司配送给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
因此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可以进行销售,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溢宇公司在向雅浩公司采购商品时,雅浩公司已提供其代理产品的一系列尚在有效期内的授权书(雅浩公司的授权来源于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又来源于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又来源于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来源于韩国总公司即原告),并且其产品的中文标签中表明进口商是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并进行销售,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无论是采购和销售都是遵守法律规定,其也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以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凭借肉眼辨别出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证明该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因此,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的被许可人,原告基于该商标的权利用尽,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前述可知,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的被许可人,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将进货的涉案商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商标内在价值的标志性和商誉,是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遵循市场规则的正常营销手段,若禁止在此种基本商业运行手段中对已注册商标进行正当性的合理使用,显然违背了市场的基本运营规律,对已经付出应交换价值的市场主体也显失公平,因此注册商标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正牌商品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商业化使用。
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
实际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非常的低,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数量也极少,从中获利极少。
且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第一时间下架涉案产品。
故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认为,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严重偏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支出及合理性、必要性。
五、原告请求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在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签章的诉状情况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
即使原告的起诉合法,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辩称:与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起诉状列明的原告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该公司为外国公司,起诉状署名处亦为该公司,但仅加盖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及“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侵权人”)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事以下事宜,……6.为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以诉讼方式保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可以从事以下事项:A.提起诉讼,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应诉……B.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包括被另案处理的反诉)中,全权代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诉……D.为实现上述目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本授权立即生效,其有效期直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书面撤换本授权为止。
2019年12月3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人,出具对姚富栋的转委托书,转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和名为“郭锡玕”的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起诉状上加盖的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名为“郭锡玕”的个人印章,对于前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仅包括调查取证、维权等程序性权利,并不包括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会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代理诉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应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诉讼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
其三,民事起诉状上加盖的名为“郭锡玕”的个人印章,该个人印章仅在民事起诉状及转委托书中加盖,并未在“郭锡玕”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法定代表人的公证文书中使用,故本院认为该个人印章不具有代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上加盖印章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起诉。
本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如服本裁定,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依斯卡化妆品有限公司莲塘分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