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阮靖伟、谢智雄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51号
案件名称阮靖伟、谢智雄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靖伟,男,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方思晗、刘心语,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智雄,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辜长青,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怀鑫,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郑文聪,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辜丽燕,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世钰,男,199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

辩护人潘宇东、陈哲,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铭,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冬梅,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文昌市。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靖伟及辩护人方思晗、刘心语、被告人谢智雄及辩护人林建良、被告人陈怀鑫及辩护人郑文聪、被告人辜长青及辩护人苗金萍、被告人辜丽燕及辩护人施爱香、被告人吴世钰及辩护人潘宇东、陈哲、被告人杨铭及其辩护人金亚东、被告人王冬梅及其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均另案处理)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对外销售。

先后雇佣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对外销售CHARLES&KEITH品牌箱包。

经审计,截止案发,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67,558.94元的价格从同案犯毕开南订购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123,063个,并加价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丽燕、辜长青、王冬梅协助同案犯陈建洪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工作;

被告人陈怀鑫作为售后客服,所在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8万余元;

被告人吴世钰作为售后客服,所在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6万余元;

被告人杨铭作为售后客服,所在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八人于公司位于杭州的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46个。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经审核,被告人阮靖伟的已销售金额为71万余元,被告人谢智雄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被告人辜长青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被告人陈怀鑫的已销售金额为68万余元,被告人辜丽燕的已销售金额为74万余元,被告人吴世钰的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杨铭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王冬梅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相互结伙并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王冬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世钰、杨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怀鑫当庭如实供述,公诉人认可其认罪态度。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阮靖伟、辜长青、辜丽燕、王冬梅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吴世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杨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谢智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陈怀鑫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虽然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就被告人陈怀鑫的刑期,请法庭综合考虑。

被告人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当庭明确的犯罪金额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当庭明确的犯罪金额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但均表示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怀鑫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人当庭明确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但表示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阮靖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阮靖伟系从犯,在公司内地位不高,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受雇于他人按照工作安排负责一些统计工作,其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

二、被告人阮靖伟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及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阮靖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智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量刑均无异议,对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谢智雄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表示同意,补充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谢智雄无前科,系为谋生才触犯法律;

二、被告人谢智雄认罪悔罪,希望退赔及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辜长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发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辜长青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辜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辜长青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辜长青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认识到错误;

五、被告人辜长青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

六、被告人辜长青有一幼女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怀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陈怀鑫系从犯,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怀鑫愿意退赃;

三、被告人陈怀鑫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

四、被告人陈怀鑫在庭审中主动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陈怀鑫庭前预交了罚金。

综上,被告人陈怀鑫不具有不能适用缓刑的情节,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辜丽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被告人辜丽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辜丽燕的主观恶性不大,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三、被告人辜丽燕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四、被告人辜丽燕系从犯,相较于其他业务员,主要负责拍照打杂,作用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辜丽燕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六、被告人辜丽燕有二个孩子要抚养。

综上,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世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吴世钰年龄小,文化程度不高,无前科,系为找工作而进入涉案公司,在公司内地位低,涉案金额小,且到案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家属亦帮助被告人吴世钰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铭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异议,补充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杨铭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3万元,超出赃款部分可以充抵罚金;

二、被告人杨铭在担任售后客服时曾怀疑过商品真实性,但是没有进行核实,是间接故意,较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综上,被告人杨铭的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冬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补充如下意见:一、被告人王冬梅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起主观恶性程度低,商品系假冒的这点是其在工作中感受到的,不是被明确告知的;

二、被告人王冬梅的悔罪态度好,获利较少,且退赔了3万元。

综上,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冬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陈建辉(另处)作为扬程天下(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同案犯陈建洪(另处)为主要负责人,通过同案犯毕开南(另处)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先后雇佣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对外销售CHARLES&KEITH品牌箱包。

经审计,2019年12月起截至案发,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以800余万元的价格从同案犯毕开南订购大量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加价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阮靖伟的已销售金额为71万余元,被告人谢智雄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被告人辜长青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被告人陈怀鑫的已销售金额为68万余元,被告人辜丽燕的已销售金额为74万余元,被告人吴世钰的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杨铭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王冬梅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八名被告人于位于杭州市的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同案犯毕开南、陈川处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辜长青向公安机关交纳23,600元,被告人辜丽燕向公安机关交纳27,000元,被告人吴世钰向公安机关交纳6,500元,被告人杨铭向公安机关交纳30,000元,被告人王冬梅向公安机关交纳3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阮靖伟退出了违法所得1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20,000元,被告人谢智雄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20,000元,被告人陈怀鑫退出了违法所得11,000元并向本院交纳20,000元,被告人辜丽燕向本院交纳20,000元,被告人吴世钰向本院交纳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某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至案发,共计的销售款达人民币57,903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在同案犯毕开南、陈川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陈国勇、黄泽亮等人的供述、伪造的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组织他人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安排同案犯陈国勇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再通过雇佣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6.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毕开南处电脑内调取的同案犯何秋霞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和解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吴世钰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9.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的供述,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怀鑫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与他人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王冬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世钰、杨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怀鑫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世钰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辜长青、陈怀鑫、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靖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谢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辜长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陈怀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五、被告人辜丽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吴世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杨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王冬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阮靖伟、谢智雄、陈怀鑫、辜长青、辜丽燕、吴世钰、杨铭、王冬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