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居委会大市直街77号三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冯日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西二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莱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贝尔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盛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莱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专利已于2018年2月21日终止并失效,权利人对专利丧失了专利所有权,其无权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本案被上诉人盛熙公司使用本案专利,故盛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本案纠纷已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盛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3.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贝尔莱德公司提交了专利授权书、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慈溪市迅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泰公司),贝尔莱德公司作为销售商并不知晓本案专利,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该损失的迅泰公司承担。
5.一审法院判决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远远超出盛熙公司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贝尔莱德公司也不应赔偿维权费用,因为有关费用均已在(2018)粤06民终2464号案件中获得支持,法院不应重复支持该维权费用。
盛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贝尔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盛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永健、黄伟聪是名称为“挂烫机(IX)”、专利号为ZL20093000××××.6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2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3日。
本案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于2018年2月21日终止失效。
梁永健、黄伟聪与盛熙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梁永健、黄伟聪将专利名称为“挂烫机(IX)”、专利号为ZL20093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盛熙公司,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615号公证书记载,盛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茵于2016年12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页面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茵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网页截图保存操作: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4546805686.html,在弹出的网页中点击“公司档案”,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该公证书的附图显示: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价格,在该产品的介绍页面有“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挂烫机产品质量据行业前列,自有专利,自有生产线,厂价直销,可提供OEM、ODM,定做LOGO”“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厂房占地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含分厂),员工2000多名,拥有行业先进的生产设备与测试系统,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家电企业。
…”“上市以来,据淘宝数据魔方不完全统计,累计销售200000以上…”在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中显示为“6台”。
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616号公证书记载,盛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茵于2016年12月20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茵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输入账户名及密码后进入页面,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4546805686.html,在弹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中选择数量“2”,点击“立即订购”,选择收货地址并支付款项,订单号为“2922203815800122”。
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617号公证书记载,盛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茵于2016年12月21日在该公证处收到了快递单号为“724033027151”“724033027152”的包裹。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茵拆开上述包裹,该公证书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分别封存交给陈海茵保管。
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3618号公证书记载,盛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茵于2017年2月4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茵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输入账户名及密码后进入页面,在“已买到货品”中找到订单号为“2922203815800122”的项目,点击“查看物流”“订单详情”。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金锋快递,运单号码是724033027151。
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粤广海珠第9667、9668号公证书记载,盛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茵于2017年4月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茵使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alav.net.cn,在弹出页面中点击“供应产品”,再点击“佛山市贝尔莱德电器公司挂烫机家用迷你手持蒸汽挂式电正品”。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在名称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网站页面上展示了多款挂烫机图片、工厂实体展示图片及营业执照的照片、工商注册信息。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粤顺知法处[2017]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盛熙公司就其与贝尔莱德公司关于名称为“挂烫机(IX)”、专利号为ZL20093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该局请求处理,该局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口头审理。
2017年6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前往贝尔莱德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兴南路2号之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但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贝尔莱德公司已经不在该地址经营,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文书。
该局于2017年9月28日在其官网进行了公告送达相关材料,于同年12月7日在其官网发布了口审公告。
该局开展案件的口头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GS29-BJ/HB挂烫机”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其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该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贝尔莱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093000××××.6外观设计方案相近似的产品。
如不如本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于2018年5月24日在其官网向贝尔莱德公司公告送达上述处理决定书并载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盛熙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收上述处理决定书。
盛熙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六张共385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台)费用截图一张共518元、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30000元。
盛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费用与另外在其他法院起诉的商标案件均摊。
贝尔莱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授权书》、迅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专利授权书》内容是“本公司慈溪市迅泰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专利号为2012303931793号的外观专利,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
”授权证明日期是2019年8月8日,迅泰公司在“授权人”处盖有公章。
迅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是柴尚波。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喻林生,收款方为柴尚波,付款金额是3500元,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2日。
贝尔莱德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39××××.3、名称为“挂烫机”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该专利名称为“挂烫机”,专利权人是柴尚波,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8月20日。
一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经一审当庭比对,盛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两者主要相同点:(1)从整体来看,两者均主要由机体、水箱、滚轮、旋转开关、支架接口和蒸汽出口组成,前述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及连接关系相同,形状近似。
两者整体均呈“山丘”型,均采用平滑的圆弧形过渡,在左右两侧均设有由前下方至后上方的大大的椭圆形装饰窗,右侧装饰窗的前底部设有旋钮开关,具有鲜明的设计特点。
(2)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均采用前置水箱,水箱占机体的高度比例基本一致。
(3)从后视图来看,两者均采用“直溜后背”且上窄下宽。
(4)从左、右视图来看,两者均设有椭圆形的装饰窗和旋转开关;
两者均采用小前轮、大后轮的设计。
(5)从俯视图来看,两者的“后背”均采用“内凹”设计。
(6)从仰视图来看,两者均呈前窄后宽,后面对称设置两个大滚轮,前部对称设置两个小滚轮。
两者主要不同点:(1)两者的水箱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的水箱呈“拱背”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箱呈类“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右侧设有指示灯,在右后侧、左后侧各设有一个小椭圆装饰槽;
本案专利无相应的设计。
(3)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背设有隔物槽,本案专利无相应的设计。
(4)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多条散热栅条、排水口,本案专利无相应的设计。
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观察到,对整体形状、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贝尔莱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理由是:1.整体比对: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来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为完全的产品,包括主机、撑杆、衣架、蒸汽管组成,整体高度达到1.6米;
本案专利只是一个产品部件,高度仅为0.3米左右。
两者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完全不可能构成近视,也完全不可以能让消费者产品误导。
2.部件比对:从立体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平面,整体外观为汽车造型。
本案专利顶部为圆滑斜坡型。
其它部位配置为整个行业的规格配置并无特殊可言。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为直面下滑,本案专利为弧面下滑,两者完全不同。
水箱位置为整体行业通用设计方案,并非个例。
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隔物槽,顶部有多处与本案专利不同的装饰片,且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为平台,本案专利为弧形下滑面,挂烫机顶部接口为行业统一标准,支撑杆同蒸汽管接口,非单个企业独有。
从仰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多条散热栅条及排水口,行业整体设计方案均为同样。
底部排出废水,开散热栅条增加机体散热效果。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另查明,贝尔莱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喻竞成,成立日期2009年8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盛熙公司是名称为“挂烫机(IX)”、专利号为ZL200930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本案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8年2月21日终止失效,但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现本案专利已失效,盛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盛熙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贝尔莱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六、贝尔莱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七、贝尔莱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盛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本案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8年2月21日终止失效,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盛熙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盛熙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贝尔莱德公司抗辩盛熙公司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熙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后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申请处理,该局于2018年5月21日在其官方网站向贝尔莱德公司公告送达粤顺知法处[2017]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8月22日向盛熙公司送达上述处理决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
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盛熙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盛熙公司针对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8年5月21日起重新计算。
故此,盛熙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挂烫机,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的水箱上部凸起,而本案专利的水箱上部没有凸起;
2.从俯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设有隔物槽,本案专利设计中没有;
3.左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椭圆形中有花纹图案,而本案专利椭圆形中没有图案;
4.仰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设有多条散热栅条,而本案专利无相应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水箱(区别点1)及隔物槽(区别点2)设计均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同,但就本案专利的独特性而言,此两处的区别尚不足以改变本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中的花纹图(区别点3)属附加装饰图案,对产品的整体造型不构成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散热栅条(区别点4)处于不易被察觉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构成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四、关于贝尔莱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贝尔莱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迅泰公司处采购的,并提交了迅泰公司的《专利授权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授权书》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出具的,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并没有备注款项的用途,无法查明其转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因此,对贝尔莱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贝尔莱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盛熙公司指控贝尔莱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盛熙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盛熙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过程、公证附图等证据,盛熙公司在贝尔莱德公司的1688网站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贝尔莱德公司在其1688网站网店及其官方网站页面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了相应的价格,依法应认定贝尔莱德公司实施了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盛熙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产品的右侧面及底部均贴有“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标签,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上也均有“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贝尔莱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工厂实体图片,且贝尔莱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条件,盛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贝尔莱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贝尔莱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六、关于贝尔莱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贝尔莱德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123039××××.3专利文件作为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的规定,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该比对设计的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因此贝尔莱德公司提出的比对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故一审法院对贝尔莱德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七、关于贝尔莱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因贝尔莱德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盛熙公司诉请判令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盛熙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损失,也未能证明贝尔莱德公司的获利。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本案专利有效期限、贝尔莱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盛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贝尔莱德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90000元;
二、驳回盛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11820元,由盛熙公司负担3608元,贝尔莱德公司负担8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盛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贝尔莱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柴尚波名下专利号为2011302859144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专利宣告无效材料。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证据2.迅泰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2012303931793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柴尚波及迅泰公司制造并授权贝尔莱德公司使用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贝尔莱德公司与迅泰公司相关人员关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QQ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货记录。
拟证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4.盛熙公司保全证据内页网页截图。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成交量只有6台,年累计成交数量32台,整个电商平台仅有唯一店铺,非盛熙公司读取贝尔莱德公司不当宣传图片的交易数额,贝尔莱德公司未对其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5.贝尔莱德公司营业执照。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属于微型企业,不可能对盛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6.粤顺知法处[2017]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经营情况,属于无法经营情况,不可能对盛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7.广东企业信息网查询件一份。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7年7月12日被佛山市顺区市场案例监督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不可能对盛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8.广告名录。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不具备对盛熙公司实际侵权的资质、条件及合理性,双方均处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经营家用电器,且双方公司还曾同时为中国慧聪(顺德)家电交易会的参展商,盛熙公司理应知晓贝尔莱德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实际对自身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但盛熙公司除公证的广告截图内容外,未能提其它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足。
证据9.贝尔莱德公司2016年阿里巴巴店铺全年交易记录及营业额后台打印数据。
拟证明贝尔莱德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贝尔莱德公司不可能对盛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证据2、3、8、9有原件,其他均是打印件。
盛熙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
柴尚波的专利已于2012年被盛熙公司申请宣告无效,其于2012年2月20日又申请专利。
柴尚波多次重复申请专利,证明其有侵权恶意。
贝尔莱德公司知晓该情况,证明其有侵权恶意。
该证据不能证明盛熙公司认同在后依据申请专利生产的产品不侵权,因该专利申请在后,不管是否有效,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涉案产品有合法专利权的证明。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专利权利人为柴尚波,但授权书中没有柴尚波签字,只有迅泰公司的盖章,不是合法有效的授权。
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8月8日,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排除是上诉人专门为本案而制作的证据。
且由该授权书可见,贝尔莱德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长,从2014年1月开始。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3没有公证,该证据是贝尔莱德公司电脑上形成的聊天记录,不是即时沟通记录。
且QQ聊天记录可以进行部分删除,或者使用软件生成,极易被篡改。
部分聊天记录上下不连贯,且部分聊天记录未能显示。
贝尔莱德公司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完整、真实。
同时,贝尔莱德公司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双方的主体真实。
即使聊天记录显示转账记录中付款方为喻林生,收款方柴尚波,也与贝尔莱德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贝尔莱德公司进行的采购。
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贝尔莱德公司除证据4显示的阿里巴巴网店外,还通过其官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线上销售主要是展示产品,再更好地进行线下销售,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线下销售。
证据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并不能代表贝尔莱德公司真实的营业规模、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额。
证据6,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无法送达不能证明实际无法经营。
贝尔莱德公司无法经营是在2017年6月,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其不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而且粤顺知法处[2017]5号案件与另案(2017)粤0604民初9222号案属于同一时期提起的案件,后者可以正常送达,前者却不能送达,上诉人是恶意拒绝接收行政处理案件。
证据7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具体意见与证据6的意见相同。
证据8,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双方处于相同地域,且均经营家用电器行业,贝尔莱德公司应当知道盛熙公司有专利权,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恶意。
证据9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具体意见与证据4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盛熙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3.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贝尔莱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贝尔莱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盛熙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贝尔莱德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本案专利已于2018年2月21日终止并失效,专利权人无权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盛熙公司使用本案专利,故盛熙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盛熙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即贝尔莱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受保护,且盛熙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故贝尔莱德公司关于盛熙公司在本案专利终止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盛熙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在法院就贝尔莱德公司侵权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过诉讼,而是就前述行为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
此外,根据粤顺知法处[2017]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并未就贝尔莱德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作出处理。
综上,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起重复诉讼的情形,也无重复处理的情况,贝尔莱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挂烫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大小比例均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水箱上部是否有突起,是否具有隔物槽、散热栅条,椭圆形中是否有花纹图案,而前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前述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贝尔莱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贝尔莱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贝尔莱德公司为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来源于迅泰公司,于一审提交《专利授权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于二审提交了QQ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发货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前述证据中双方主体、时间、支付款项的数额、订单内容、产品外观图片等相互映证,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迅泰公司根据贝尔莱德公司的指示制造出来并发货给贝尔莱德公司。
根据前述聊天记录中显示《采购订单明细表》记载的“交货期:2016年09月02日,注意产品工艺,刮花太多注意”“说明:根据我司提供的包装要求进行生产”等内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载明贝尔莱德公司名称,贝尔莱德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宣称自己是生产商,贝尔莱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电器,以及贝尔莱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迅泰公司订货,并在订货时要求迅泰公司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打上其名称等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贝尔莱德公司指定外观样式,由案外人实际制造,最后以贝尔莱德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贝尔莱德公司前述行为构成了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贝尔莱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鉴于贝尔莱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出合法来源主体的条件,故其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盛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贝尔莱德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新颖性及市场价值、有效期限,贝尔莱德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盛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并无不当。
贝尔莱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贝尔莱德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盛熙公司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贝尔莱德公司也不应赔偿维权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本案维权费用均已在(2018)粤06民终2464号案件中获得支持。
本案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外包装有“线下商场专供”字样,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在线上销售,还有线下销售渠道,故贝尔莱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内网页面截图、交易记录后台打印数据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贝尔莱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总数量。
贝尔莱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理决定书、企业信息网查询件、广告名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获利或盛熙公司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
贝尔莱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尔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贝尔莱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