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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鲡与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57号
案件名称吴昌鲡与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昌鲡;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57号 原告:吴昌鲡,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75号院1号楼-4—5层101内一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韩博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昌鲡诉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安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喜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和韦锦捷、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侵权链接已经确认删除,原告吴昌鲡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昌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喜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喜安达公司赔偿吴昌鲡因专利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喜安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昌鲡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车载停车牌”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65××××.2,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吴昌鲡发现喜安达公司在天猫网站售卖车载停车牌。

经比对,该品牌的涉案专利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销售数额巨大。

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喜安达公司涉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喜安达公司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喜安达公司辩称:一、吴昌鲡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不足以证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吴昌鲡并且合法有效”。

二、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三、吴昌鲡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昌鲡所提供“(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675、4676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喜安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数量”。

四、喜安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仅尚未产生利润,而且尚有亏损。

五、吴昌鲡主张喜安达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

六、吴昌鲡主张第4675号公证书购买包裹是直接寄存在公证处1楼的事实存疑。

七、吴昌鲡主张喜安达公司销售链接的多款产品仅颜色不同、结构均一样的理由和证据不足。

八、吴昌鲡主张侵权赔偿金额的理由和证据不足。

九、吴昌鲡主张喜安达公司存在侵权恶意的理由和证据不足。

十、吴昌鲡并不能证明自已已经实际实施了专利。

综上,请求驳回吴昌鲡所有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昌鲡于2018年11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车载停车牌”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83065××××.2,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吴昌鲡代理人吴志耀于201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使用手机扫码登陆后,浏览我的淘宝内已买到货品点击产品“临时停车号码牌挪车电话停靠汽车用品移车卡车载手机个性创意车上”,该页面显示月销量1.0万+,累计评价6948,该链接项下共有不同颜色分类产品共计10种。

依次查看该链接项下的不同产品,显示价格分别为“¥13.9”、“¥13.9”、“¥16.9”、“¥16.9”、“¥22.9”、“¥22.9”、“¥9.9”、“¥9.9”、“¥13.9”、“13.9”;

库存分别为566件、4241件、403件、404件、131件、131件、12897件、4241件、566件、1543件。

购买的产品颜色分类为“标准款(白色)+(一根香薰条)”、“标准款(黑色)+(一根香薰条)”共2款。

该两款产品价格均为9.9元。

该两款产品购买订单号为582122848999183648,对应运单号码为989××××8303,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包裹。

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67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该公证处收取快递一箱,吴志耀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拆封验货,并对上述货物及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

该货物快递运单号为989××××8303。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密封的货物交由吴志耀保管,并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多功能隐藏式停车牌”一个,外包装上显示商标为“帝赫”。

经比对,吴昌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喜安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喜安达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销售、网上经营:电子产品、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空调制冷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产品(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不含电动自行车)、体育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建筑材料(不从事实体店经营)、装饰材料(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家用电器、卫生间用具(不从事实体店铺经营)、消防器材、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危险品)、办公用品;

委托加工;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本案庭审中,吴昌鲡确认喜安达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明确在本案中的指控范围仅包括喜安达公司通过前述天猫网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明确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金额的计算期间截止前述链接删除日。

以上事实,有吴昌鲡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等,天猫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65××××.2的“车载停车牌”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吴昌鲡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喜安达公司所称吴昌鲡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不足以证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吴昌鲡并且合法有效”及原告的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喜安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涉案专利效力或吴昌鲡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喜安达公司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吴昌鲡指控喜安达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吴昌鲡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喜安达公司所称公证实物并非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吴昌鲡提供的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实物系吴志耀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拆封验货并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显示订单详情页的物流单号及收货地址与实际收货快递面单的物流单号及实际收货地址一致,收货过程亦有拍照记录,公证实物与公证页面的图片能够相互印证,且喜安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停车牌,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专利包括三个部分,前部是号码牌部分,中间是手机固定槽部分及后部的香薰固定槽部分。

号码牌部分包括一个长条形的活动凹槽及长条形的号码牌展示部,汽车号码牌粘贴在号码牌展示部的前方,手机的固定槽是一个贯穿式的设计,设置在整个装置的中间。

香薰槽成长条形凹槽,且凹槽较小,凹槽侧边为两个圆槽。

吴昌鲡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点:第一,涉案专利的底板呈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呈直线形;

第二,涉案专利在香薰槽两侧有圆槽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没有圆槽,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喜安达公司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卡槽底板为矩形,涉案专利卡槽底板两端呈圆弧形,且被诉侵权产品卡槽底板长度小于前盒体和后盒体长度;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卡槽底部及前盒体设置了矩形防滑胶,而涉案专利的防滑设计为设置条形凸起;

第三,涉案产品的香薰通孔是一个矩形,涉案专利的香薰通孔设有3个,其中1个达到通孔两端为圆弧形,另两个小通孔设置于大通孔两侧,形状为圆型。

因此,喜安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且凹槽及熏香均为功能性设计,不受外观专利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及手机固定槽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底板形状不同,底板属于产品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影响小;

防滑设计不同,防滑设计是在原有主体基础上增加的设计,且防滑条位于主体背面及凹槽内,防滑凸起位于底板,均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

香薰槽两侧是否有圆槽,是在香薰槽基础上增加的设计,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小,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喜安达公司所称凹槽及熏香均为功能性设计,不受外观专利保护的主张。

本院认为,某设计具有功能性并不等于该设计由其功能唯一决定,在满足功能性要求的基础上还可考虑美观、创新等因素,香薰槽虽具有功能性,但其在外观上仍有较大设计空间。

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吴昌鲡指控喜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吴昌鲡在涉案天猫店铺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天猫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并展示了其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侵权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948,月销量1.0万+,且喜安达公司亦确认存在销售涉案侵权链接项下产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喜安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喜安达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吴昌鲡指控喜安达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喜安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吴昌鲡明确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仅为喜安达公司在天猫网店中实施的侵权事实,现其确认喜安达公司在天猫网店中展示、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但对于库存侵权产品,喜安达公司应予销毁。

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喜安达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吴昌鲡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吴昌鲡还主张要求喜安达公司收回已售出侵权产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喜安达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昌鲡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喜安达公司虽提供了相关的利润情况,但该证据系喜安达公司单方提供,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喜安达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6日;

2、喜安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链接项下有10种颜色分类,吴昌鲡购买了其中两种。

从涉案链接项下各颜色分类图片看,另八种颜色分类产品与已购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喜安达公司称该十种颜色分类产品外观不同,但并未指出具体区别,因此本院认为该十种颜色分类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保护范围;

3、该十种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9.9—¥22.9”,月销量1.0万+,累计评价6948,十种涉案侵权产品库存分别为566件、4241件、403件、404件、131件、131件、12897件、4241件、566件、1543件;

4、吴昌鲡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吴昌鲡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昌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昌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吴昌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喜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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