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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23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刘德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2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龙,男,汉族,199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刘德龙、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刘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原告是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络店铺“宏力汽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德龙辩称,被告是在别处进货,看不清商标的近似之处,也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当被告得知该商品侵权后立马停止销售,共销售148件,且绝大多数为亲朋好友购买并未产生盈利,去掉发货和进价被告仅获利3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

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2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中国百强企业奖证书等12项证书。

证明原告潍柴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已获得同行业认可和消费者欢迎,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9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1764426号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德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网上店铺的销售平台错写成“淘宝网”,应予以纠正,并为自己不知道售卖商品属于侵权产品,表示歉意。

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合理开支的证据,被告不应承担其他损失。

被告刘德龙提交产品销售记录和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特别大的损失,并已删除产品链接停止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截至删除是共计销售148件,获利仅300元。

原告潍柴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认为:1.对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德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刘德龙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9号公证书,载明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向石家庄燕赵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09年11月26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徐某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拼多多网首页,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名为“宏力汽配”的店铺,点击搜索“潍柴1334”,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看到名称为“潍柴1334柴油滤清器总成斯太尔滤芯柴油滤清器底座612600”的商品,点击打开该具体名称为“潍柴1334柴油滤清器总成斯太尔滤芯柴油滤清器底座612600081334A”的商品并查看。

点击“单独购买”,型号选择为“单独滤芯1只(精品)”,数量设置“1”,点击确定……。

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1126-234099835910355。

2019年11月30日,徐梦瑶在工作人员徐影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一个,运单号为73123524589419。

公证处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享有第21764426号“”和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刘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上标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潍柴动力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中的“图案”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包装盒上标注标识与第21764426号商标近似,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柴油滤清器。

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刘德龙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从第三方购买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故刘德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被告的过错、经营范围、市场规模、被告当庭致歉的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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