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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735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7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谷阳办事处陈楼行政村老311国道路南。

经营者:徐向阳,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以下简称洋河古泉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及一审被告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徐向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6知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洋河古泉酒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韩步春,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徐向阳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河古泉酒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2.判令青花瓷酒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洋河古泉酒厂的主体情况。

洋河古泉酒厂是建国初期在明清时期久负盛名的“古泉酒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传统酿酒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上世纪八十年代,企业历史悠久,为宿迁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江苏白酒行业骨干企业。

企业规范经营,在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洋河古泉酒厂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是他人冒用洋河古泉酒厂的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应由制假者及销售者承担责任。

洋河古泉酒厂不应承担责任。

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无效,程序违法。

青花瓷酒业公司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时,发现白酒仅剩一小部分,与公证书所提及的一整瓶未拆封白酒严重不符。

第30424号公证书未能客观、完整、详细记载购买、封存被控侵权白酒的过程,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洋河古泉酒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徐向阳购物广场销售过涉案产品。

四、标注“青花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青花瓷”是我国瓷器的主流品种之一,根据白酒行业的惯例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在酒瓶及包装上标注“青花瓷”等相关文字,主要用于标识产品包装或者酒的系列、款式,而非用于标识产品的来源,国内很多知名企业都在标注。

此种标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构成正当使用,而非侵权行为。

且洋河古泉酒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主观上完全没有必要攀附青花瓷酒业公司商品商誉的意图。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古泉酒厂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青花瓷酒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予以维持。

一、涉案产品印制的生产商“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系生产者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青花瓷酒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洋河古泉酒厂生产。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洋河古泉酒厂的企业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的情况下,经国家登记核准的其他企业名称中不可能存在“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的名称。

只有“江苏”表示地区才更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

2.涉案封存白酒酒瓶瓶身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经查询,其所有人为洋河古泉酒厂。

3.涉案封存白酒包装盒上印制了“正洋”商标,洋河古泉酒厂认可“正洋”商标系其公司所有。

但网络查询没有显示“正洋”商标系洋河古泉酒厂所有这样的内容。

故只有洋河古泉酒厂才能把“正洋”商标使用在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上。

4.涉案封存白酒酒瓶上显示生产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该地址与青花瓷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洋河古泉酒厂认可的(2018)苏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洋河古泉酒厂的经营地址一致。

5.涉案封存白酒酒瓶上显示有“洋河”商标,而青花瓷酒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洋河古泉酒厂认可的(2018)苏1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上诉人古泉酒厂生产了带有洋河商标的白酒”。

6.好酒招商网上有名称为“江苏洋河古泉酒厂”的企业招商广告网页,显示有带有“青花瓷”商标的白酒种类,相关联系方式、公司地址等信息与本案的洋河古泉酒厂的信息一致,说明洋河古泉酒厂现在还在销售和生产带有“青花瓷”白酒,也印证了洋河古泉酒厂系涉案封存产品的生产者这一事实。

总之,涉案产品显示的上述信息,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青花瓷酒业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洋河古泉酒厂系涉案封存产品的生产者。

三、洋河古泉酒厂主张涉案产品系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生产无任何事实依据。

洋河古泉酒厂客观上具有生产涉案封存产品的条件;

该厂在白酒行业知名度小,按照常理将他人没有理由仿制其公司信息。

且洋河古泉酒厂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曾被行政处罚和多次被起诉。

在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商标、地址均指向洋河古泉酒厂的情况下,洋河古泉酒厂才是涉案封存白酒的利益唯一获得者。

在洋河古泉酒厂没有提交存在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洋河古泉酒厂生产销售了涉案封存白酒。

四、洋河古泉酒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青花瓷酒业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洋河古泉酒厂生产的涉案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以及酒瓶瓶身显著位置印刷“青花瓷”字样,所占面积和显著程度超过了描述商品性能的限度,“青花瓷”字样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洋河古泉酒厂赔偿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1.一审庭审时经洋河古泉酒厂确认涉案产品保存完好、没有拆封的情况下现场拆封后仅剩半瓶白酒,可见该产品包装材料和产品质量低劣,损毁了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品牌价值。

2.涉案白酒在江苏生产却远销河南,销售覆盖范围广,给青花瓷酒业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3.洋河古泉酒厂曾因商标侵权被行政处罚和数次诉讼判赔,本案再次侵权,应对其加重判决赔偿数额。

青花瓷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向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洋河古泉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包材;

3、徐向阳购物广场和洋河古泉酒厂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青花瓷酒业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向阳购物广场和洋河古泉酒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青花瓷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0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包装材料、工艺美术品的销售。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2年8月28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酒在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以及中国经济导报社联合举办的2013年亚洲品牌年会上获得中国名优品牌奖。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亚洲发展协会以及《环球时报》联合举办的第三组中国品牌创新大会暨2019中国品牌500强发布会上经权威机构Asiabrand与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品牌管理专业委员会和ABAS专家委员会联合评审授予“中国(行业)十大竞争力品牌”。

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其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授权方所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青花瓷酒业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被授权方青花瓷酒业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7月7日,赵长青受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8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蒋丰宇以及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鹿邑县G311国道与西迎宾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鑫向阳购物广场”,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记显示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盒,共计30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字样,上述人员16时45分左右离开该商铺。

随后赵长青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白酒和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和购物小票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和购物小票一并交由赵长青妥善保管。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424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涉案封存产品、公证、封条和公证印章保存完整,无破损。

打开涉案封存包装,内有青花瓷白酒一瓶。

产品包装盒正面显示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瓶身、酒盒包装侧面条形码扫描,扫描结果显示内容为“食品名称:青花瓷酒(30年),香型:浓香型,酒精度:52%,净含量:500ml,建议零售价:28元/盒,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包装盒侧面底部显示场地为宿迁市洋河镇,生产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

包装盒正面上方均显示有正洋商标,瓶身正面显示有正洋商标,与洋河古泉酒厂所提交的正洋商标一致,酒瓶瓶贴下方显示生产者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产地为宿迁市洋河镇,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郑路18号,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0791,经QS查询网进行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所有人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

一审法院另查明,洋河古泉酒厂成立于1989年05月25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韩步春,经营范围:白酒[浓香型白酒(GB/T10781.1)、固液法白酒(GB/T20822)]生产,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制曲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徐向阳购物广场成立于2019年09月0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向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保健食品、日杂百货、服装鞋帽、果品蔬菜、办公用品、文体文具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洋河古泉酒厂和徐向阳购物广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洋河古泉酒厂和徐向阳购物广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案涉“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酒瓶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洋河古泉酒厂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

洋河古泉酒厂辩称涉案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他人冒用其名生产,因此,可以认定洋河古泉酒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徐向阳购物广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店铺内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徐向阳购物广场销售的白酒产品来源于青花瓷酒业公司,侵犯了青花瓷酒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洋河古泉酒厂、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洋河古泉酒厂、鹿邑县徐向阳购物广场因侵权获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洋河古泉酒厂、徐向阳购物广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青花瓷酒业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洋河古泉酒厂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徐向阳购物广场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洋河古泉酒厂、徐向阳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洋河古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徐向阳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3、驳回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洋河古泉酒厂和徐向阳购物广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青花瓷酒业公司负担3182元。

徐向阳购物广场负担43元,洋河古泉酒厂负担1075元。

二审期间,洋河古泉酒厂和青花瓷酒业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

洋河古泉酒厂提交一组证据为十三张照片,用于证明“青花瓷”只是用于标识产品的包装或者款式、系列,不是用于标识产品来源。

青花瓷酒业公司对洋河古泉酒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是网络照片和复印件;

且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因为别的厂家使用了带有“青花瓷”字样的商标、侵权了,所有人就可以使用“青花瓷”,该证据不能证明洋河古泉酒厂没有侵权。

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为“好酒招商网”网站截图照片五张,证明目的为:网站照片显示,产品上的联系电话、地址与洋河古泉酒厂的信息一致,说明洋河古泉酒厂还在生产和销售带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同时也印证本案封存的产品系洋河古泉酒厂生产这一事实。

洋河古泉酒厂对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洋河古泉酒厂从未在“好酒招商网”网站上上传过涉案产品,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照片显示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洋河古泉酒厂所生产的。

本院对洋河古泉酒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洋河古泉酒厂是否实施了侵犯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洋河古泉酒厂上诉认为其没有生产涉案被诉侵权白酒。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虽然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是“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并非“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但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的所有人为“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且产品包装上所显示的商标、生产地址均与洋河古泉酒厂的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洋河古泉酒厂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洋河古泉酒厂上诉认为系他人冒用其企业相关信息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洋河古泉酒厂上诉提出公证书无效,程序违法问题。

即使存在青花瓷酒业公司一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时,发现被封存白酒并非一整瓶未拆封白酒的问题,该问题的存在不足以认定系公证程序违法,亦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关于洋河古泉酒厂上诉认为其对“青花瓷”文字系正当使用问题,洋河古泉酒厂生产的涉案白酒在产品包装盒以及酒瓶显著位置印刷“青花瓷”字样,所占面积和显著程度超过了描述商品特征的限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结合“青花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洋河古泉酒厂对“青花瓷”字样的使用方式等因素,本院认为洋河古泉酒厂对“青花瓷”字样的使用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对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洋河古泉酒厂上诉认为其未实施侵犯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洋河古泉酒厂、徐向阳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审法院适用的是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不当,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本院直接予以纠正。

综上,洋河古泉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古泉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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