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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正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57号
案件名称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正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余正中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57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正中,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余正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被告余正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正中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余正中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余正中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余正中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其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斐珞尔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余正中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不侵权;

2.余正中没有实施制造行为,无制造能力,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7月16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登录淘宝账户,在余正中的名为“朗悦有品”、掌柜为yzzdxx520的淘宝店铺以人民币38.9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1337累计评价、131交易成功等信息,页面还标注“品牌子琳”等字样。

2019年7月19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9月29日,合肥朗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3835233号、第33828315号、第3382915号“子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8、35、21类。

余正中以其在1688网的深圳市美赢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账户认证信息(淘宝身份yzzdxx520、1688账号yzzdxx520均为余正中)、采购记录(显示产品图片、颜色、购买时间等信息)、代发记录(显示的收货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一致)、店铺信息、产品链接、聊天记录及检测报告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余正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余正中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刷毛区下方弧度的形状、刷毛分布比例、底基是否透明不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录屏、公证书、公证发票、商标查询情况、实名认证信息、1688交易记录、店铺信息、产品链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二者虽在刷毛区下方弧度的占比及形状、底基是否透明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余正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应认定余正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斐珞尔公司以合肥朗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主张余正中了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余正中制造,对斐珞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余正中的实名认证的账户信息,1688网上购买记录显示的产品图片、颜色、价格、时间均与侵权产品可以印证采购订单显示的收货地址与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余正中提供的证据店铺信息所展示的深圳市美赢科技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余正中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斐珞尔公司未举证证明余正中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余正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斐珞尔公司要求余正中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斐珞尔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票据,但实际委托代理人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正中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余正中支付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余正中负担人民币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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