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438号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文京区汤岛三丁目23番13号。
法定代表人:林田草树。
委托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聚源街50号A2栋B811。
法定代表人:罗火城。
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范立群、富贵,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火城及委托代理人洪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674835号“”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知名羽毛球品牌YONEX的创始人,其创立于1946年,业务遍布全球。
2008年奥运会作为众多参赛选手的签约赞助商,在中国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旗下众多系列球拍,其中“ISOMETRIC”系列属入门级别,广受羽毛球友的喜爱,单支球拍的售价在300元左右。
1992年11月19日,原告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了第674835号“”商标,多年以来一直持续销售ISOMETRIC羽毛球拍及系列商品,在国际及中国市场上享有盛誉。
被告系淘宝天猫店铺YODIMAN旗舰店及京东尤迪曼官方旗舰店的经营主体。
2019年4月,消费者蒋某分别在涉案京东店购买了商品名为“尤迪曼YODIMAN全碳素羽毛球拍两支”,价格139元及商品名为“尤迪曼YODIMAN精准系列二次成型全碳素羽毛球拍单拍”,价格238元。
同时,通过天猫及京东网站实物宣传图显示,其杆身顶部均显示有“ISOMETRIC”标志。
蒋某收到货物后同样发现实物存在“ISOMETRIC”的字样,遂与原告联系。
经原告鉴定识别,被告并非其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涉案商品也非原告生产或委托销售。
综上,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将原告涉案商标LOGO展示在商品及网站宣传图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声誉及商标权利,同时为其自己谋取了高额非法利益。
原告暂时因取证因难,无法确定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isometric,中文译文“等距”,亦称为“等型矩阵”,早期运用在网球、羽毛球拍上是直接表示球拍拍头等距的网孔、网线和等型矩阵的甜区等技术特点,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由于甜区范围大的、拍框顶部似方形的球拍拍头逐渐成为主流产品,行业内就用isometric指代该类产品,中国大陆地区翻译为“方形球框”,故该词汇在羽毛球领域显著性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isometric”是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isometric是行业拍头技术特点词汇,显著性低。
isometric,中文直译是“等距的”或“等型矩阵”,早期运用于网球、羽毛球商品上就是用来形容球拍拍头等距的网孔、网线和等型矩阵的甜区等技术特点,以体现球拍拍头的质量和技术要求,是用来描述产品技术、质量特点的词汇。
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鉴于传统的羽毛球圆形球拍拍头甜区(一般指球拍面的有效击球区域)范围小的缺点,行业设计人员参照网球球拍甜区范围较大即球框顶部偏方形的设计特点,羽毛球球拍的球框顶部也被设计为偏方形,并逐渐成为行业的主流产品,而isometric在行业内就被指代甜区范围大即球框顶部偏方形的球拍拍框,根据其形状特点,在中国大陆地区就称之为“方形拍框”。
可知,isometric在羽毛球尤其是羽毛球拍框领域显著性很低。
(二)isometric在行业内属于一种拍框类型(依据拍框形状进行分类)。
目前,在行业内,羽毛球球框一般分为传统圆形拍框(ROUND)、椭圆形拍框也称之为蛋形拍框(OVAL)、方形拍框(isometric)和长方型拍框(RECTANGULAR)等四种框形,其中第一种一般是儿童用的,第二、三种是目前最常用的,尤其是第三种方形拍框,是目前市面上的主流产品类型,第四种较为罕见。
国内和国际上通常是使用英文“OVAL”和“ISOMETRIC”两个词汇印刷在拍头(框)上向消费者表明球拍是什么样的框型。
(三)isometric一般印刷在拍头上,且字体很小,代表该拍框属于“方形拍框”,不作为商标使用,而是描述性使用。
目前行业内几乎所有的厂家都是在羽毛球拍框顶部区域使用isometric,因拍框直径很小,该词汇字体也非常小,甚至很多产品都是标注在拍框的内边缘,用以表明该产品的拍框是‘方形拍框”,并没有在其他商标常设位置(比如网线区、拍杆、产品包装等)进行使用,这些都足以说明isometric明显是属于描述性使用。
行业内的描述性词汇,系社会发展进程中行业内从业主体所共同创造,为共同财富,不能因为某个主体的某个法律行为而为个别组织或个人所垄断。
本案中,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isometric已经被使用在网球、羽毛球拍产品领域,用来描述拍框形状及甜区范围等技术特点,其本是一个描述性词汇,原告却把isometric标识申请为注册商标,实属垄断行业共同财富之行为。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拍框顶部内边缘上使用isometric,是用来表明拍框属于“方形拍框”的意思,描述产品拍框的类型,并非是商标性使用,根本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标识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合理使用“isometric”标识。
(一)“isometric”标识已经是羽毛球行业通用名称。
1、“isometric”已经被专家学者、广大消费者/羽毛球爱好者认为是行业的通用名称,唯一指向“方形拍头(框)”“ISO拍形”,并在论文和微博等予以记录,形成共识。
2、“isometric”已经被羽毛球行业各大品牌厂商、经销商认为是行业的通用名称,唯一指向“方形拍头(框)”“ISO拍形”,除在羽毛球拍产品上广泛使用外,还在官网、电商平台(产品详情、消费者评价等)上予以介绍,明确“isometric”就是“方形拍框”“ISO拍形”意思,很明显,“isometric”已经成为羽毛球行业的通用名称。
目前,行业内都把“isometric”与“方形球框”唯一对应使用,并直接简写为“ISO拍形”(即方形拍头),相关公众(行业厂家、经销商、广大消费者)和专家学者等行业关联主体皆已认知这点,isometric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
(二)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
1、被告成立于2013年07月27日,成立时“isometric”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简称为“ISO拍形”“方形拍头(框)”,被告使用“isometric”完全不知晓这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isometric”偏于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描述的是该产品是行业内的方形拍框。
3、被诉侵权产品、纸卡和包装上使用的品牌为“YODIMAN尤迪曼及图”,是被告关联主体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879498;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的商品标题、详情页面等信息也没有使用“isometric”,更不用说作为商标使用。
4、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有被告的信息。
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时看到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尤迪曼”及被告的主体信息,指向的是被告,而不会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和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标识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合理使用“isometric”标识。
最后,强调一点,在“isometnc”标识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和仍然还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善意的、合理性使用是足以实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的!
三、被告完全不知晓“isometric”为原告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额极低,原告诉求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Isometric”被国内外各大品牌厂商使用在拍框顶部,也被行业相关公众、专家学者、记者等主体认为就是唯一指向“方形球框”,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故被告也就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球框顶部使用,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的侵权故意。
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在京东平台销售,销售额低,行业利润率约为20%’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额极低(3000元左右),故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球框顶部使用“isometric”属于典型的描述性使用,用于描述该产品属于“方形球框”,尤其是在“isometric”已经与“方形球框”唯一对应的情况下,其已经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消费者也根本不会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isometric”根本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善意的、合理性使用行为,故原告的诉求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方面的事实。
第674835号“”商标注册人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月21日至2004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用品:即网球拍、羽毛球拍、壁球拍和高尔夫球棒。
2004年4月20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第67483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2007年7月18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第67483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YONEXKABUSHIKIKAISHA)。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674835号“”商标的相关知名度等情况。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为指控被告侵害第67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尤迪曼京东店铺截图打印件2张。
截图显示:京东首页下方显示“尤迪曼官方旗舰店,企业名称: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广州市白云区城区西槎路凯翔电子商务大厦811室,店铺名称:尤迪曼官方旗舰店”,商品介绍页面左侧显示:“碳素纤维材质”字样,右侧显示为一个半圆形羽毛球拍的拍头图片,该球拍边框右侧显示有几个模糊不清的英文字样;
(二)、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5张。
截图显示:1、页面展示商品:尤迪曼YODIMAN全碳素羽毛球拍2支装(已穿线22磅缠好手胶),京东价139.00,订单号:85776508528,提交订单时间:2019年4月11日,承运人:京东快递,货运单号:VC51269295722,2019年4月12日已签收,收货人:蒋士红,地址:上海长宁区城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5号楼309室,商品金额:139元,同时,页面还显示:尤迪曼官方旗舰店,商品:京东超市尤迪曼YODIMAN全碳素羽毛球拍2支装(已穿线22磅缠好手胶),商品编号:37681983304,京东价:139;
2、页面展示商品:尤迪曼youdiman精准系列二次成型全碳素羽毛球拍单拍Y-3绿色,京东价238.00,订单号:85862328954,提交订单时间:2019年4月12日,承运人:圆通快递,运单号:600170293618372368,2019年4月12日已签收,收货人:凉宫春日,地址:上海长宁区城区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5号楼,商品金额:238元;
(三)、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4月18日分别出具的《鉴定书》两份,内容为: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第674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的境内授权代表,2019年4月17日于公司内对消费者蒋某、凉某从京东尤迪曼官方旗舰店处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该商品的外观、样式确系非权利人或鉴定人生产销售的ISOMETRIC系列商品;
2、该商品的杆顶印有明显的ISOMETRIC标识,侵犯权利人的第674835号商标权利;
3、该商品的出卖方通过快递单显示系尤迪曼官旗舰店,根据网络平台查询,注册的法人机构系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非鉴定人或权利人授权的合法经销商。
综上,该商品的销售方涉嫌商标侵权。
本鉴定书均系真实,如有任何虚假,我司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2018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持有多个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YONEX”“”商标,为保护该社上述注册合法权益,委托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授权权限包括:……有权对侵犯包括但不限于“YONEX”“”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知识产权的相关侵权产品、平行进品商品进行现场鉴定、以其自身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五)、被诉侵权产品物品:1、已被拆开的外包装为塑料袋的快递包裹1个,该包裹的快递单号为VC51269295722,收货人地址为上海长宁区城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5号楼309室,收货人为蒋士红,塑料袋内装有:羽毛球包1个,羽毛球包内装有绿色羽毛球拍和浅黄色羽毛球拍各1支,该2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均印有“”英文字母标识;
2、已被拆开的外包装为纸皮箱的圆通快递包裹1个,该包裹的快递单号为600170293618372368,收货人为凉宫春日,收件地址为上海长宁区城区华东政法大学(长宁校区)5号楼,纸皮箱内装有:羽毛球包1个,羽毛球包内装有黑色羽毛球拍1支,黑色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印有“”英文字母标识;
3、外包装为纸皮箱的百世快递包裹1个,该包裹的快递单号为71551335154866,收货人为陈亦凡,收件地址为上海长宁区城区华东政法大学3号楼518室,寄件人为郑映,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源街50号凯翔大厦,当庭拆开包裹,纸皮箱内装有:羽毛球包1个,羽毛球包内装有羽毛球拍1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印有“YODIMAN”标识;
4、外包装为纸皮箱的圆通速递纸皮箱包裹1个,该包裹的快递单号为600176447860049035,收货人为蒋士红,收件地址上海长宁区城区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75号5号楼309室,寄件人为郑映,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源街50号凯翔大厦,当庭拆开包裹,纸皮箱内装有:羽毛球包1个,羽毛球包内装有羽毛球拍1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印有“”英文字母标识,羽毛球拍的纸套标签上印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聚龙工业区”字样;
(六)、原告ISOMETRIC系列球拍商品图片打印件及原告正品YONEX羽毛球拍1支,该正品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侧面印有“”英文字母标识;
(七)、光碟2个,内容为视频录像,视频拍摄了对一个外包装为塑料袋的包裹(包裹内装有两支羽毛球拍)进行拆开的过程。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购买的羽毛球拍均为被告所销售,并主张上述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印有“”英文字母标识的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拍框顶端正面或反面印有的“ISOMETRIC”标识,与其第67483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未通过合法的取证手续对本案相关的页面信息进行取证,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页面信息显示的主品牌是被告自己的商标,商品标题并未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
证据第3页显示的羽毛球拍框的顶端位置上使用的英文字母看不清楚,不能证明使用了涉案商标,也不排除通过技术手段人为拟制的可能性。
被告确认证据(一)中所指向的旗舰店是被告所设立;
2、对证据(二)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未经过合法的取证手段进行取证,真实性存疑。
页面中商品的标题、商品的纸卡及球杆等使用的品牌是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确认消费者蒋某向被告在京东网设立的网店购买了羽毛球拍,并确认在2019年4月12日有该笔交易行为,但购买球拍的行为本身与被告的销售页面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因取证手段有瑕疵,没有公证取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截图显示的页面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购买行为对应产品页面;
3、对证据(三)三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所作鉴定的产品实物来源存疑,所作的鉴定结论也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单方面所作的结论;
4、对证据(四)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在日本国进行公证,只有中国大使馆的认证和翻译件及其翻译件的公证,尤尼克斯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授权没有履行公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5、对证据(五)中快递单号为VC51269295722和600170293618372368的物品(羽毛球拍)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快递单号对应的物品未通过正规合法的取证方式进行取证,真实性存疑,即使物品的外包装上有快递单号及相应的信息,但也不确定包装里面的物品是否有替换,或者其他人为更改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对证据(五)中的快递单号为71551335154866和600176447860049035两个快递包裹及包裹内装的羽毛球拍各一支确认为被告销售,确认快递单上显示的发货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地点,并确认其中一支羽毛球拍拍框上没有涉案标识“ISOMETRIC”,确认另一支羽毛球拍拍框上有涉案标识“ISOMETRIC”;
对证据(六)三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看出,涉案商标标识的右上角使用“TM”而不是“?”,该份证据是为本案而拟制的,该份证据出现了“ISO”称谓,该称谓是方形球框的唯一对应的通用简称,且涉案商标的羽毛球拍为孤证,不能作为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
对证据(七)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仅不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串联起来,也不能证明其在快递发货、签收和现场鉴定等各个环节是一致的,该份证据没有进行合法、充分、有效的取证,存在重大缺陷,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8,拟证实羽毛球拍框上使用isometric一直被用于描述拍框类型,属于描述性词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isometric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证据1、isometric词汇释义;
证据2、专利号US4402508A1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3、专利号US4183776A1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4、专利号US4717151A1美国发明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5、《羽毛球全攻略》书籍封面和部分页面;
证据6、百度百科“尤尼克斯”部分内容介绍;
证据7、百度百科“甜区”的内容介绍;
证据8、百度百科“羽毛球拍”的内容介绍。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9-32,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isometric标识已经是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isometric属于善意的合理性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合理使用isometric标识:证据9、《基于特性列举法的羽毛球拍设计应用研究》文章;
证据10、微博文章;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羽毛球拍及部件的物理参数和试验方法》;
证据12、Victor(台湾胜利)欧洲官网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13、李宁官网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4、天猫-DUNLOP(登路普)VisionW03、FURY5900、TI5800、visonwo02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5、天猫-红双喜GX803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6、天猫-双鱼TL11、TL129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7、天猫-海德set-h7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8、天猫-VENSON(威臣)720、HC890、HC900、TI8000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19、天猫-火车TR26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0、天猫-克洛斯威T51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1、天猫-索德士SP-U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2、天猫-克洛斯威辰星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23、天猫-伟强S520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4、京东-川崎5260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5、中国亚马逊-VICTOR(胜利)ULTRAMATE9羽毛球拍部分页面;
证据26、英国亚马逊-Victor(胜利)V-3700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27、美国亚马逊-Victor(胜利)Jetspeed12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28、美国亚马逊-LANGNING(朗宁)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29、美国亚马逊-Senston(圣斯顿)N80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30、美国亚马逊-Babolat(法国百保力)羽毛球拍部分页面及翻译件;
证据31、交易快照及快递包裹9个;
证据32、第987949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体育活动用球、羽毛球、羽毛球拍等,注册人为罗火城,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被告提供证据33-京东后台销售数据统计表,拟证实被告完全不知晓“Isometric’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额极低,原告诉求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当庭拆开被告提交的快递包裹9个,内装有被告在手机天猫平台不同的店铺购买的“红双喜”、“登禄普”、“双鱼”、“HEAD”、“克洛斯威”、“VS”、“伟强”、“川崎”等品牌的羽毛球拍共14支(其“红双喜”品牌共4支),除其中“红双喜”品牌羽毛球拍2支外,其余12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均显示有“ISOMETRIC”标识。
被告认为各大知名品牌厂商均使用“ISOMETRIC”标识,可见该标识为通用名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2-4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专利号系网球拍杆及拍头的相关证明文件,与涉案羽毛球拍没有关联性;
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涉案商标词汇显著性低;
证据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的程序,截图无法看到微博文章发布方系羽毛球拍的爱好者或消费者,文章内容的描述,也无法认定涉案商标的文字系羽毛球行业的通用名称;
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文章现有的内容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系全行业的通用名称;
证据12、1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的截图并没有提及任何涉案商标的标识文字,也没有与涉案商标有关联的文字表述,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
证据14-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截图无法证明多家企业及知名的羽毛球厂商皆使用了“ISOMETRIC”涉案商标标识;
证据24-3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证据原件,纵观截图并没有任何出现“ISOMETRIC”的文字表述;
证据3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截图的内容无法显示涉案商标标识系行业的通用名称;
证据3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虽然有被告自有的商标标识,但同时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
证据33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交的,应以京东平台提供的调查数据为准;
对于被告提供的购买的实物羽毛球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是否追究相关厂商的侵权责任属于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被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上销售涉案球拍的全部销售记录。
2019年12月17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经质证,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确认,但认为涉及的销售额为12788元,实际利润不到3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提交,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是有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服装批发、家居饰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网页截图、鉴定书、授权书、购物包裹、快递单、羽毛球拍、回函、光盘、书籍复印件、网页复印件、杂志复印件、新浪微博网页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674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抗辩羽毛球拍的拍框上使用的“isometric”一直被用于描述拍框类型,显著性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isometric”属于描述性使用,是行业通用名称,被告使用“isometric”标识性于善意的合性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第674835号“”注册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且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羽毛球拍四支(包括快递单号VC51269295722的快递包裹中的羽毛球拍2支、快递单号为600170293618372368和600176447860049035的快递包裹中的羽毛球拍各1支),该4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位置均使用了“”英文字母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该标识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67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羽毛球拍,与第6748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该4支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位置均使用了“”英文字母的标识,该标识与第674835号“”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的英文字母及读音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仅字体有细微差别,可以认定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7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的圆通快递单号为600176447860049035的快递包裹,被告当庭确认该包裹及包裹内装的羽毛球拍1支是其销售,亦确认该羽毛球拍的拍框顶端印有“”英文字母标识。
对此,根据被告确认的上述事实并结合该羽毛球拍的纸套标签上印有被告名称“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本院认定圆通快递单号为600176447860049035的包裹内装的羽毛球拍1支为被告所销售。
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48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单号为VC5126929572和600170293618372368已被拆开的两个快递包裹及拆封包裹的视频录像光盘,被告认为原告取证行为没有通过正规合法的取证方式进行取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存在更改信息或调包的可能性,不确认该两个快递包裹及原告所称的该两个包裹对应的3支羽毛球拍为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订单及页面截图证实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及2019年4月12日从被告在京东网设立的网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但原告没有进行相关的公证取证或认证,且当庭提交的该两个快递包裹均是已被拆开的包裹,该物品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具完整性,无法证实快递单号与快递包裹以及快递包裹内所装物品的一致性。
同理,原告提供的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开的视频录像光盘亦没有进行相关公证取证或认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个快递包裹、羽毛球拍3支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该两个包裹及羽毛球拍3支为其销售,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所销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主张快递单号为VC51269295722和圆通速递单号为600170293618372368的快递包裹内装的3支羽毛球拍为被告销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享有的第67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根据本案取证消费支出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该部分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而原告虽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在京东网店的相关销售数据,但上述数据无法直接证明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故以上数据仅能作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部分参考因素,另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就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第674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负担12000元,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尼克斯株式会社(ヨネックス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旋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