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晓鑫,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武,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灶伟,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志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晓鑫及辩护人苏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马晓鑫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花园,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
同年12月19日3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晓鑫,查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共计282个。
经认定,上述手提包、手包、钱包中的257个价值人民币13346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晓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晓鑫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晓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晓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马晓鑫具有如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晓鑫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马晓鑫犯罪未遂。
3.被告人马晓鑫自愿认罪认罚,愿意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马晓鑫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马晓鑫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某花园,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
同年12月19日3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晓鑫,查获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共计282个。
经认定,上述手提包、手包、钱包中的257个价值人民币133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提包、手包、钱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假冒PRADA品牌皮具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PRADA商标注册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初步鉴定价格及价格证明、投诉请求书、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马晓鑫户籍证明材料;
证人彭某1、马某1、刘某1、林某1、马某2的证言;
被告人马晓鑫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2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鑫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晓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晓鑫具有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马晓鑫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手包、钱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