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富源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4602944B。
法定代表人:邱晓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69002558L。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润泽,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聚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1号写字楼第7层B7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52506750N。
法定代表人:葛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顺,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冠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被上诉人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被上诉人杭州聚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朗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朗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朗冠公司为生产方与事实不符。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朗冠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上的吊牌为仿制或贴牌制造,标注生产商朗冠公司名称也是错误的,所留的联系电话均是聚祺公司,估该产品上的吊牌与朗冠公司生产的服装上的吊牌不一致。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流运送的物品就是悦家公司在售卖的侵权产品。
聚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朗冠公司处合法取得。
聚祺公司没有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没有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发票记载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票据。
二、案涉产品不构成对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与利惠公司注册的商标有区别,不一致、不相同或近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产品与利惠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产品系通过店招和吊牌来确定商品的来源,被诉商品有专卖的区域、商品吊牌上记载有产品识别信息,综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攀附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涉案商品裤兜是按通常手法缝制的口袋,并不具有商标意义,不构成法律上的商标性使用。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悦家公司、聚祺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提供方,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悦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订单,均由悦家公司单方制作,有关订单合同均发生与聚祺公司之间,与朗冠公司无关。
悦家公司、聚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朗冠公司,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总价值仅仅7000元左右,实际销售很少,并没有给利惠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利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判决赔偿70000无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书中第二次牛仔裤交易发票朗冠公司并没有开具,从被上诉人聚祺公司提供的与王亚龙的微信公证书显示,聚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开始联系王亚龙购买牛仔裤,2017年3月25日确定牛仔裤条数,订单22号发给朗冠公司,于3月25日发货,3月31日到货,4月17日牛仔裤入库,结合悦家公司提供的证据2采购订单可知,涉案侵权产品订单形成于2017年4月5日,收货日期是2017年4月15日,该批货物与王亚龙与聚祺公司交易的货物并不是同一批,据此涉案的侵权产品并不是上诉人提供。
利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其第一点上诉理由,利惠公司认为,综合一审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理由二,利惠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案涉商标与利惠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牛仔裤上突出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案涉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极有可能认为涉案产品来自于利惠公司,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虽然上诉人在案涉牛仔裤上使用自己的吊牌,但相关公众仍有可能因其后裤袋等处与利惠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而认为上诉人与利惠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合作联谊加盟等关系或者认为案涉牛仔裤是利惠公司的低端或评价品牌,这无疑会对利惠公司和其商标的美誉度产生不良的评价或影响。
对一审判决金额,考虑到上诉人侵权规模期限以及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有上诉人作为生产者的法律地位,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适当。
悦家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有法院依法认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根据商标法64条,悦家公司提交了合同送货单据等材料,结合聚祺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上诉人卖给聚祺公司,再卖给悦家公司,悦家公司能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法取得并提供了提供者的信息。
能够向法院阐明产品的最终生产商,不是三无产品,也无证据证明悦家公司在出售产品时就已经知道该商品侵权,悦家公司对外的名称为家乐福,是全球连锁超市,在供应链的管理方面是很规范的,故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送货日期问题,悦家公司认为送货的时候有可能是聚祺公司委托朗冠公司直接发货给悦家公司,当时微信说货已经收到,有可能货在微信发出前几天就已经收到,只能说明货物收到的一种状态。
聚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上诉人的观点,聚祺公司在一审已经详细的说明,在判决书中也有明确的陈述。
上诉人认为王亚龙以前是他们公司员工,2016年5月11日成立了自己的新公司,但是聚祺公司注意到,2017年1月18日王亚龙在与聚祺公司交易时仍然是以朗冠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打款的时候,聚祺公司是打给了上诉人公司,同时,公证书中开票信息是也是上诉人;
通过一审图片和实物对比,公证书141页可以证明王亚龙发的货与公证保全的货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书也有详细的描述。
公证书中149-151页,由上诉人发货时的现场照片,背景图片是朗冠公司,上诉人答辩称对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货物是上诉人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货物是由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给杭州聚祺公司,聚祺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间商,聚祺公司只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货物,通过物流发给悦家公司,王亚龙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样品、包装箱及悦家公司的收货纸箱及快递员信息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货物是上诉人生产并销售。
该判决的金额是根据侵权由法庭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惠公司系2008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截止)。
第9723321号双马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
第7538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第1489307号“501”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利惠公司在《SHAKE·型格》、《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昕薇》、《1626》、《双休日》杂志中展示的多款“Levi’s”牛仔裤的裤兜上有涉案“双弧线”、“双马”商标。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做出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裁定载明,就案外人主张争议商标图形为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形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图形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或该图形成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线图案,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5月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接受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利惠公司的委托购买人王长岭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的万达广场内,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接受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利惠公司的委托购买人王长岭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国际广场的家乐福超市内,王长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和发票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4号公证书。
上述两条牛仔裤的吊牌上均载明,经销商“杭州聚祺贸易有限公司”及电话号码,生产商“广州朗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经当庭对(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6号及(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4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拆封后各有一条牛仔裤,涉案两条牛仔裤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一致,经庭审比对,1、封存产品后裤袋有不同于牛仔裤本身的黄色的双弧线,两条弧线均展示为两条弧线平行向外,弧度延展,底部菱形交叉,交叉中有一条横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相同;
2、封存产品的右后腰及吊牌上有标识,该标识中间有裤子一条,两头动物向不同方向拉伸,并有横向六行英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相同;
3、封存产品的右后裤袋有五边形的缝制,左上方有红色的旗标,该标内有英文字母jeans;
4、封存实物吊牌上有数字503。
利惠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封存物品系侵权产品。
2016年7月8日,聚祺公司通过微信与朗冠公司业务员王亚龙联系,购买休闲裤2400条,共计51600元,朗冠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王亚龙使用的微信号为“wylaymx”,该微信原昵称为“A广州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已变更为“广州市众环佑服装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合肥悦家公司与聚祺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及《商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商标合同由供应商为一方,和后列的各“商业公司”为另一方(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
“商业公司”系指作为本商品合同一方,在中国大陆设立并被正式许可使用“Carrefour”/“家乐福”商标开设超市或便利店的零售商业公司。
后列的各商业公司包括合肥悦家公司。
本商品合同项下商品的实际购买和供货,应以各商业公司分别向供应商发出的书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为准,供应商应完全根据采购订单上和本商品合同中表明的商品规则、标准净价、质量、包装、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其他要求向各商业公司的各商店供应商品。
2017年1月18日,聚祺公司通过同一微信号再次与王亚龙联系,购买两款牛仔裤516条,共计14964元,其中一款样品图案与涉案取证牛仔裤相比较,仅在后裤口袋双弧线交叉处有细微差别,朗冠公司收取该款项,并开具相应发票。
同年3月29日,该批货物共计43箱通过物流公司发出,收货人为“武汉涂前斌”。
2017年4月15日,家乐福武汉物流中心收到货物43箱,再转而发货给合肥悦家公司,其中编号为JQ17SS聚牛仔裤男式JQN1107,252条,编号为JQ17SS聚牛仔裤男式JQN1109,264条,订单加盖家乐福武汉物流中心收货专用章,并有吴艳、涂前斌签字。
2017年4月17日,聚祺公司通过上述微信号告知王亚龙“牛仔裤刚入库”。
上述牛仔裤部分对外销售,其余未销售部分已全部退还给聚祺公司。
利惠公司认为合肥悦家公司、聚祺公司、朗冠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没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的“广州朗冠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信息,仅查询到本案被告“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要求朗冠公司在期限内提交对应14964元牛仔裤交易的相关发货全部流程、发货内容及物流信息等,朗冠公司逾期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又查明,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蚌埠万达店、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马鞍山湖东店系合肥悦家公司分公司,现均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被告之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系涉案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第75383号、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利惠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经公证取证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二是侵权主体的认定,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经公证取证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关于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经查该商标为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朗冠公司认为裤兜上的双弧线条不具有商标意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均为两条弧线平行向外,弧度延展,底部菱形交叉,交叉中有一条横线,两者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对比第9723321号“双马”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对应标识,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
注册商标图为两匹马反方向拉着一条裤子,前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后,后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前。
此外,还在商标上设计了双弧形带及横向五行英文文字,该商标中的文字、图形及排列等元素共同组成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被诉侵权的标识为两头牛反方向拉着一条裤子,也设计了双弧形带及横向六行英文文字,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图形、文字及排列组合方式相似,在标识的外观方面构成近似。
该“双马”图形商标结合全案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够使得相关公众把该商标与其他牛仔裤品牌标识区分开来。
因此,就封存实物在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关于第1489307号“501”注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为“503”,一般而言,相关公众对于数字的识别度相对于图形或文字会更高,不易据此即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对比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即由五边形图案与左上角带有文字的小标签组成,图形部分的五边形是牛仔裤后袋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起到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主要是小标签上的文字,两者文字明显不同,亦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通过当庭就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合肥悦家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合肥悦家公司的两家分公司在注销前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两家分公司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合肥悦家公司承担。
但合肥悦家公司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行为,且销售剩余的涉案牛仔裤其后全部退还给了聚祺公司,故利惠公司要求合肥悦家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必要;
第二,综合合肥悦家公司、聚祺公司所举证据,该商品系合肥悦家公司与聚祺公司签约,再转而发货给合肥悦家公司,再经两个分公司对外出售,能够认定涉案牛仔裤是从聚祺公司处合法取得,且合肥悦家公司及其分公司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合肥悦家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聚祺公司、朗冠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聚祺公司实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就其辩称有合法来源,系从朗冠公司处购进涉案产品的事由,朗冠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王亚龙发给聚祺公司的样品图片与涉案牛仔裤仅在双弧线交叉横线处有细微差别,样品图片的其他部分与封存实物一致,在通常情况下不易察觉,存在样品与实际货物有细微差异的可能性,不能仅据此就认定该批货物并非由朗冠公司所提供;
第二,聚祺公司虽未与朗冠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在其与朗冠公司销售人员王亚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完整反映了双方就涉案牛仔裤的交易流程以及物流信息,朗冠公司也收取了聚祺公司两笔货款,其中14964元的款项货物对应牛仔裤交易,两次交易发票也均由朗冠公司所开具,聚祺公司已就自朗冠公司购进涉案牛仔裤的事实提供完整、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且与合肥悦家公司所举合法来源证据也可相印证;
第三,朗冠公司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该次牛仔裤交易的发货全部流程、发货内容及物流信息以供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始终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聚祺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从朗冠公司采购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聚祺公司作为经销商,进出货手续相对简易是客观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且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虽应停止侵权,但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朗冠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利惠公司诉悦家公司、聚祺公司、朗冠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聚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朗冠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朗冠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朗冠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朗冠公司向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聚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300元,由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朗冠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判决认定朗冠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所举证据可以看出,聚祺公司举证证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物来源于朗冠公司,货款也是支付给朗冠公司,朗冠公司只是根据交货的日期推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聚祺公司与王亚龙之间交易的同一批货物,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故朗冠公司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聚祺公司、王亚龙之间购买的不是同一批货物、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口袋上的双弧线标志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腰线图标显示的两动物向两方向拉牛仔裤,且该图的上下均有英文标识,该图标与利惠公司第9723321商标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朗冠公司未经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利惠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悦家公司、聚祺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产品的提供者。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支持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朗冠公司认为悦家公司、聚祺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理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审法院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认定朗冠公司赔偿利惠公司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零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朗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