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
经营者:卢方亮,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以下简称易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购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易购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系洗洁精,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0302类洗洁精类别,故其无权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依法核准注册的“澜粤好太太”商标,该商标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商标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字体、颜色组合等方面均与纳利鑫公司的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易购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易购超市系销售方,而非生产商,此前从未销售过也未听说过关于好太太品牌相关产品的宣传。
纳利鑫公司系河北企业,获得的系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而非山东省著名商标,也非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易购超市不知晓其相关产品及其商标也属正常情况。
三、纳利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违公平公正,该公证书并未如实记载购买商品的具体经过。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仅两件,价格为17.6元,此后再未销售过该商品。
纳利鑫公司答辩称:一、纳利鑫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该两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易购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纳利鑫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诉侵权“洗洁精”产品分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类01群组与02群组,该两群组的商品属于交叉检索的关系,属于类似商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有“澜粤TM”字样,TM表明该“澜粤”标识具有独立性,而非如易购超市所主张的左上角较小字体的“澜粤”与产品中间较大字体的“好太太”构成一个整体的组合商标。
因此,“澜粤”标识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商标近似的判断。
且“澜粤好太太”商标注册人并非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该商标中“澜粤”与“好太太”以完全相同的字体、字号横向排列,整个商标的构成元素具有单一性,而被诉侵权产品“澜粤”与“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明显突破了上述“澜粤好太太”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致使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好太太”字样成为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唯一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
易购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易购超市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的“唯涤丽好太太”商标,二审又主张使用的是广州某公司的“澜粤好太太”商标。
三、易购超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件。
1.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品牌产品销售范围涵盖全国,纳利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产品在山东省内亦有销售。
易购超市成立于2015年,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日用百货零售超市,其对“洗衣液”、“洗洁精”等大众生活用品的认知与鉴别能力明显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关于完全不知晓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及相关商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易购超市主观上不具有善意。
2.易购超市在一审中未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纳利鑫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易购超市如果对公证书有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主张权利。
五、易购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购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纳利鑫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纳利鑫公司。
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近三年内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司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阳谷县高庙王镇017乡道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易购超市”等信息,位于王支行旁边)。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高庙王易购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洗洁精两瓶(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等物品。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共支付116.1元。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9号公证书。
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系第17736476号“唯涤丽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等。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洁精一瓶,瓶标签的正面上方有横写的红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三字的左上方有“澜粤TM”标识,标签背面下方有“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纳利鑫公司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纳利鑫公司生产,也未得到纳利鑫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产品在正面以较小字体标有“澜粤”字样,在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成为其产品可识别性标志,具有商标使用意义,并且与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中“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使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或者与纳利鑫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企业关系,所以纳利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易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方亮,注册日期是2015年2月9日,经营场所为阳谷县高庙王镇高庙王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易购超市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及第730770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易购超市应否承担纳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易购超市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易购超市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易购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澜粤TM好太太”标识中,较小字体“澜粤”为未注册商标,较大字体“好太太”为商品名称,该标识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唯涤丽好太太”明显不同,不能等同,故易购超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好太太”是注册商标“唯涤丽好太太”而不是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好太太”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易购超市销售的“好太太”洗洁精和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洗洁精瓶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洁精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洗洁精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易购超市销售被诉侵权洗洁精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易购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易购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易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易购超市侵权的情节、易购超市的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易购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易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主张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二、易购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00元,易购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易购超市提交证据1.“澜粤好太太”商标的查询信息,拟证明“澜粤好太太”商标获得注册,合法使用;
证据2.广州市秀影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拟证明广州市秀影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蓝海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陈志谦。
纳利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易购超市具有侵权并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
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澜粤TM”与“好太太”是对该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突出使用了“好太太”;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易购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易购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易购超市主张涉案公证书有失公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易购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的情况,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易购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洗洁精,而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含洗洁精,二者商品类别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被诉侵权的洗洁精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均属于清洁类日用品,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3.关于易购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易购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澜粤好太太”商标,二审提交“澜粤好太太”商标查询信息及商标权人的企业查询信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澜粤好太太”商标中“澜粤”与“好太太”的字体、大小均一致,且为前后顺序排列。
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标识,“澜粤”标识明显较小,且位于产品的左上角,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系“好太太”标识而非易购超市主张的“澜粤好太太”,故被诉侵权产品对“好太太”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院对易购超市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字样与纳利鑫公司的涉案“好太太”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纳利鑫公司涉案“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易购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易购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易购超市关于其不知道纳利鑫公司涉案商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购超市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种类以及纳利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易购超市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购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高庙王方舟易购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