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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春泽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991号
案件名称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春泽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春泽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991号 原告: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单元17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50586742N。

法定代表人:赵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春泽种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住宅26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传扬。

原告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春泽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金泰斗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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