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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29刑初478号
案件名称田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2019年3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4月15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久旺,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久旺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2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

202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5月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在玉田县经营森康化妆品店,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田某从唐某处购买价值350余万元假冒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

2019年3月7日,在玉田县美艺佳珍珠棉厂田某租赁的仓库内,玉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飞丝牌洗发水696箱、飘柔牌洗发水678箱。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非宝洁公司产品。

经计算,被查扣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出厂参考价为689933.70元。

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田某将自唐某处购买的假冒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向张某、孙某、李某、任某等人销售,销售价值60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称,他从唐某处购买的假冒日化产品实际价值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一百七、八十万元之间,其他为正规产品,其中被查获的假冒飘柔、海飞丝牌洗发露的进货价值应为二十多万元,已经销售的假冒飘柔、海飞丝牌洗发露销售金额为四十多万元。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张久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健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60余万元、现场查扣假冒商品价值689933.70元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撑。

实际销售金额应为456855元,被查扣商品价值为287760元;

2、被告人田某系经营日化产品的正规商人,并非专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时间较短,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自愿当庭认罪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在玉田县经营森康化妆品店,2017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田某从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向他人出售。

2019年3月7日,在玉田县美艺佳珍珠棉厂田某租赁的仓库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696箱、飘柔牌洗发露678箱。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非宝洁公司产品,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279560元。

经统计,被告人田某向张某、孙某、李某、任某销售假冒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1575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田某供述;

唐某、任某、孙某、张某、李某供述;

证人周某、崔某、葛某、魏某证言;

辨认笔录;

受案登记表;

到案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出库单;

记账本;

扣押决定书;

扣押物品清单;

报案文书;

商标注册证明;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证明材料;

视听资料;

银行交易明细;

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从唐某处购买价值350余万元假冒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虽有转账记录及被告人田某的进货记账记录(记账本)证实双方存在大量交易,但其中包括未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且不能与被告人田某以及唐某的供述相印证,亦无法与已销售的和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相印证,故实际数额无法认定;

指控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出厂参考价值为689933.70元,因该商品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田某销售时明显低于市场正规商品价格,故应以核定的进货价值计算为宜;

指控向张某、孙某、李某、任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价值60万余元,经核对其出库单,其中包括部分按正常市场价格销售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被告人田某亦能明确该部分商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不能推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认可本院核实的金额,故认定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牌、飘柔牌洗发露的价值为人民币415759元。

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五万元,结合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销售记录,其销售利润在10%至21%之间,与其供述基本一致,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其当庭辩解与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影响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日化产品销售业务。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牌洗发露696箱、飘柔牌洗发露678箱,由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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