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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亚、张双喜、杨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476号
案件名称徐军亚、张双喜、杨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成;刘应山;冯宇;徐军亚;张双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61X(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并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军亚,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277(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孙姝伊,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双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032(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满锦,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宇,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712。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应山,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3************240。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萍,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黄幸华、孙姝伊、王满锦、田华山、刘萍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本案因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需要,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成开始帮李金旺、彭总(均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纸箱等物品。

2019年3月,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未经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许可,向被告人杨成购买了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纸箱,向他人购买了小麦啤酒,雇佣被告人冯宇、刘应山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山铁皮房内,将小麦啤酒的瓶盖、颈标、前标、后标换成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然后销售给他人。

至今,徐军亚、张双喜等人共生产了约2000箱假冒上述品牌的啤酒(价值共计约56000元)。

2019年6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前述后山铁皮房内查获了小麦啤酒28箱、假冒青岛啤酒47箱、假冒珠江啤酒30箱、假冒百威啤酒155箱(共价值约7280元)、假冒青岛啤酒箱、珠江啤酒箱、百威啤酒箱、青岛啤酒瓶盖、颈标、珠江啤酒颈标、百威啤酒颈标及压盖机、封装胶纸机等作案工具、材料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冯宇、刘应山。

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203房分别抓获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并在房内查获假冒青岛、百威、珠江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等材料一批。

公安机关还在张双喜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珠江啤酒60箱(价值约168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将被告人杨成抓获归案,后杨成带公安人员到深圳市龙华区三联社区*停车场的四辆货车内,查获其帮李金旺、彭总销售的假冒青岛啤酒颈标9300张、600ml前标13130张、600ml后标75000张、珠江啤酒颈标434000张、600ml前标21273张、瓶盖104000个、百威牌啤酒颈标29680张、500ml前标82500张、500ml后标24250张、600ml前标69230张、瓶盖180000个、纸皮箱8640个、雪花啤酒颈标90000张、哈尔滨啤酒瓶盖292500个。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吴某冬等证人的证言,假冒啤酒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杨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杨成还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杨成的刑事责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宇、刘应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杨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冯宇、刘应山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对罪名有异议,主张被告人杨成的行为仅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并非是构成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数罪并罚,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成帮助他人销售标识,是从犯;

2.部分商标尚未销售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杨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

4.是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年纪大。

被告人徐军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军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军亚仅出售了部分假冒产品,其余的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徐军亚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双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双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双喜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

2.是初犯,且犯罪时间短、获利少。

被告人冯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宇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

2.是从犯,并不知情加工的是假货;

3.其配偶也一并被抓获,家中两个孩子尚年幼。

被告人刘应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应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应山认罪认罚;

2.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小;

3.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成开始帮助李金旺、彭总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纸箱等物品。

2019年3月,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未经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的许可,向被告人杨成购买了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纸箱,向他人购买了小麦啤酒,雇佣被告人冯宇、刘应山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山铁皮房内,将小麦啤酒的瓶盖、颈标、前标、后标换成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然后销售给他人。

至今,徐军亚、张双喜等人共生产了约2000箱假冒上述品牌的啤酒(每箱12瓶,价值共计约56000元)。

2019年6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前述后山铁皮房内查获了小麦啤酒28箱、假冒青岛啤酒47箱、假冒珠江啤酒30箱、假冒百威啤酒155箱(共价值约7280元)、假冒青岛啤酒箱、珠江啤酒箱、百威啤酒箱、青岛啤酒瓶盖、颈标、珠江啤酒颈标、百威啤酒颈标及压盖机、封装胶纸机等作案工具、材料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冯宇、刘应山。

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203房分别抓获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并在房内查获假冒青岛、百威、珠江啤酒瓶盖、颈标、前标、后标等材料一批。

公安机关还在张双喜的面包车上查获假冒珠江啤酒60箱(价值约168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将被告人杨成抓获归案,后杨成带公安人员到深圳市龙华区三联社区*停车场的四辆货车内,查获其帮李金旺、彭总销售的假冒青岛啤酒颈标9300张、600ml前标13130张、600ml后标75000张、珠江啤酒颈标434000张、600ml前标21273张、瓶盖104000个、百威牌啤酒颈标29680张、500ml前标82500张、500ml后标24250张、600ml前标69230张、瓶盖180000个、纸皮箱8640个、雪花啤酒颈标90000张、哈尔滨啤酒瓶盖292500个。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假冒青岛、百威、珠江啤酒,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变更登记通知书,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鉴定报告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人吴某冬、周某意、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帮助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成受雇佣帮助他人销售案涉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涉查获的标识中有部分属于被告人杨成尚未销售的部分(四辆货车被查获的标识),该部分数量将在量刑中将予以考量;

被告人冯宇、刘应山受雇佣帮助他人加工案涉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关于案涉被告人杨成的罪名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数罪并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从二罪的区别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二罪在主观上均是故意,犯罪主体上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二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有本质区别。

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表现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销售的标识用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从被告人杨成的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均供述案涉标识是由被告人杨成面向不特定的群体出售,而并非被告人杨成专门为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加工的案涉假冒产品而采购,并非有指向性出售给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的,故被告人杨成的犯罪故意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被告人杨成是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而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杨成与其他被告人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

因此,对于被告人杨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独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二、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人许亚军、刘应山的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意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亚军、刘应山在实施案涉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害,也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人冯宇的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加工的是假货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加工的过程是被告人冯宇负责撕掉啤酒原标签,换瓶盖、压瓶盖,而被告人刘应山贴上案涉假标签,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一,关于被告人杨成的罪名,如前所述,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论处,被告人杨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且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涉查获的标识中有部分尚未销售,应当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被告人杨成在庭审中自认其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关于被告人徐军亚、张双喜、冯宇、刘应山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成、徐军亚、张双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啤酒后标、前标、颈标、瓶盖、啤酒箱一批以及啤酒一批均为赃物,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胶管一批、旅行箱一个、封箱胶纸一批、压盖机三台、可调恒温熔胶机二台、金鹰牌万能桶一桶、铁锤一把,龙马拍牌白胶三桶、封箱胶纸机三个、介纸刀片一批、GIONUU手机(蓝色外壳)一部、手机(蓝色外壳功能手机)一部均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VIVO手机(黑色外壳,所有人为徐军亚)、VIVO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徐军亚)、魅蓝牌手机(所有人为杨成)、OPPO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杨成)、华为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张双喜)各一部、粤A*****小面包车一辆(包含该车钥匙,所有人为徐军亚)、冀F*****小面包车一辆(包含该车钥匙,所有人为张双喜),无证据证实主要用于犯罪,待相应的被告人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相应的被告人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相应被告人的罚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军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双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冯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8天,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刘应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8天,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啤酒后标、前标、颈标、瓶盖、啤酒箱一批以及啤酒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胶管一批、旅行箱一个、封箱胶纸一批、压盖机三台、可调恒温熔胶机二台、金鹰牌万能桶一桶、铁锤一把,龙马拍牌白胶三桶、封箱胶纸机三个、介纸刀片一批、GIONUU手机(蓝色外壳)一部、手机(蓝色外壳功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VIVO手机(黑色外壳,所有人为徐军亚)、VIVO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徐军亚)、魅蓝牌手机(所有人为杨成)、OPPO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杨成)、华为手机(金色外壳,所有人为张双喜)各一部、粤A*****小面包车一辆(包含该车钥匙,所有人为徐军亚)、冀F*****小面包车一辆(包含该车钥匙,所有人为张双喜),待相应的被告人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相应的被告人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相应被告人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东琴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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