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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0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0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巴曹社区新兴西路132号二楼。

负责人:钟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隆木良草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隆木良草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取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注明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并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为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迷你小风扇”,与原告专利近似,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隆木良草商行答辩称:1.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在颜色、扇叶数量、充电口形状、按键形态、档位设计等方面明显不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告没有生产行为,涉案产品是被告代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厂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转售,产品全部由该深圳商家发货,被告仅收取微薄的转售费,被告没有库存,也没有生产模具。

同时,网上销售的下单数量也不是真实的交易数量。

其中,将近2000多个是下单后消费者又进行退货退款等现象,并无实际交易成功。

被告主观上无恶意侵权。

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被告为避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已及时删除相关商品链接网页,停止了转售行为。

3.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利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原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网站与韩国“LUMENA”风扇的网站显示,二者在图片功能上基本一致,原告网站的产品图片是对韩国“LUMENA”风扇网站的图片截图,原告抄袭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先后对全国上百家企业进行撒网式起诉。

原告若真为阻止侵权进行诉讼,应当打击产品的来源,从源头上阻止侵权产品的产生。

原告购买的产品上有生产厂商的标识,可以通过向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投诉以制止侵权行为,也可以起诉生产厂商,而不是放任生产厂商大量生产后而仅仅起诉销售者,通过诉讼达到牟利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5.被告只是一个体工商户,目前在疫情影响下,生意惨淡、举步维艰,店铺也处于关闭状态。

整个网店的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恳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疫情之下生存的艰辛与不易,依法驳回原告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9)浙杭网证字第7616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内容及相关存储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侵权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比对意见作出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其与深圳供货商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款支付账单以及阿里巴巴平台退单退款记录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该深圳商家,也不能证明被告仅为其转售,退单情况与本案无关,关闭的交易也未计入已销售的数量中。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也未能证明转账与涉案产品销售之间的关系,故对相关微信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退单退款情况,因被告未能证明退单退款相关销售数量数据已纳入已售数量数据之中,故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华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6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华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雪峰大厦接收运单号为9895827356893的中国邮政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手持小风扇10件,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其中8件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陈华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所装的商品、该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封装完毕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陈华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百度”页面,搜索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290170886581716083”,查看“订单详情”、“查看物流”;

返回“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290170886581716083”内所购买的商品“N9小风扇迷你usb可充电静音迷你便捷式学生创意电脑手持式小风扇”的“交易快照”,返回页面后点击“订单号:290170886581716083”内的店铺链接“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显示相应页面,点击该店铺内“所有产品”,输入“小风扇”显示相应页面,返回购物页面,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点击“查看已买到的货品”。

前述操作步骤显示的页面均截屏并打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原告前述公证购买涉案产品10件,合计价款87元。

该网站页面显示涉案产品在30天内成交4670台,售价分别为5.9元和7.9元。

另查明,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店铺名称为“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的网店系被告经营,网页显示该店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系“专业日用品、塑料制品经销商经销批发直发梳电风扇品种齐全价格合理”。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仅在扇叶片数量、按钮和底座形状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属于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是存在一些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风扇,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风扇机体、手柄和底座三个部分,两者各部分的长宽高比例、形状、各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等均基本一致,存在的差别主要是:1.原告专利设计的扇叶片数量为4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扇叶片数量为6个;

2.原告专利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开关按钮为圆形略带凹陷;

3.原告专利设计的底座为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底座侧面略有倾斜。

本院认为,前述几个方面的差别都比较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已销售产品的数量(已考虑涉案产品季节性较强等特点)、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之诉请,原告现有举证除被告在网站上自称为生产厂家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相关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苍南县隆木良草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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