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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控股、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77号
案件名称弓箭控股、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控股;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77号 原告:弓箭控股,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亚克市。

法定代表人:NicholasPeterHodl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一区71号。

负责人:周志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亮,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控股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亿利商行)侵害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箭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被告亿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箭控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弓箭控股是当今世界最大的餐具用品集团,在世界五大洲都设有生产基地、配送网络、经销商和自营销售点。

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用杯(transportable)”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1。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随行杯产品,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销售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亿利商行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根据《知识产权事实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弓箭公司)的授权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而本案原告起诉在2019年8月以后,被许可方南京弓箭公司在本案受理期间已超过其授权期限;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生产模具,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请;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两者明显不同,仅凭一般人直接观察就可以辨别,故不构成侵权;

4.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起诉请求保护的律师费用,不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6.原告诉请要求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依据不足;

7.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有侯某签名,另外一位公证员没有签名,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综上,请求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90号公证书,被告认为仅一名公证员在落款处签名,公证程序不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某和余某1,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均是在该两名公证员面前进行,与现场的情况相符,公证书落款处有承办公证员签章,保全证据公证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弓箭控股于2013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饮用杯(transportable)”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0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4××××.1,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权证书载明产品用途为盛放容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本产品A部分和B部分透明。

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南京弓箭公司委托代理人衡雪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在QQ上购买物品及对买到物品后拍照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余某2申请人的代理人衡雪在QQ上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衡雪在公证处的办公区现场操作电脑,登陆QQ,进入“亿利礼品4”,衡雪和“亿利礼品4”进行聊天,向其购买了物品并支付货款,相关页面均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6年9月6日,申通快递的一名工作人员将一件运单号为401017752949的包裹送到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的密封性检查后确认密封完整,签字领取包裹,打开包裹,取出1个盒子,对盒子及盒子内的物品拍照。

公证员取出1个盒子,将2个盒子单独封存并封上该公证处专用封条,剩余58个装盒包装并封存。

前述操作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QQ页面显示,本次共采购60个涉案产品,产品单价为3.5元人民币。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前述公证书中QQ联系人“亿利礼品4”系被告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南京弓箭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原告授权南京弓箭公司排他许可其所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实施许可区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授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8月31日,南京弓箭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其在腾讯QQ上,向用户名为“亿利礼品4”的客户网购相关产品的过程及相关页面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2014年6月10日、2018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获得,其中后一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案件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等。

再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于2018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旅游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24××××.1,名称为“饮用杯(transportabl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方南京弓箭公司的授权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而本案原告起诉在2019年8月以后,南京弓箭公司已无权限,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南京弓箭公司经原告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五年。

2016年8月31日,南京弓箭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其在腾讯QQ上向用户名为“亿利礼品4”的客户网购相关产品的过程及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故南京弓箭公司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其授权期限之内。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案件于2019年9月5日受理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自2016年8月31日南京弓箭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凭一般人直接观察就可以辨别,主要表现在盖子形状、盖子表面洞孔、盖环纹路、触感、杯套、质材以及杯具的高度和大小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用杯,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杯盖、杯具和杯套,杯具均呈上端较大,下端较小的形状、杯套位于杯具下端,杯盖、杯具、杯套三者之间的空间位置和尺寸比例关系均基本一致,主要是杯盖部分设计存在一些差异,表现在盖环纹路、杯盖的设计弧度等。

但前述差别都比较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针对被告提出的触感、材质等方面差异,因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不予考虑。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腾讯QQ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不构成专利侵权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弓箭控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4××××.1,名称为“饮用杯(transportabl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控股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弓箭控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控股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亿利玻璃工艺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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