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4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西四环金**旋建材批发城首一层A1-20、A1-21号。
经营者:刘青云,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以下简称青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青云商行的经营者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固定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超与姜福涛来到一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金**旋建材市场一处门头标识有“华润漆A1-21”等字样的店铺,姜福涛在该店铺的方式购买了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加盖“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印章)、刘青云的名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张超将剩余刀片进行封装,并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封签”。
张超对上述店铺门头、票据、名片、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的刀片进行拍照,取得八张电子照片,加封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8年12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盒。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纸盒包装正面、背面、顶部均使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纸盒内装有塑料盒装刀片9盒,盒体标签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内装刀片刀身上有“啄木鸟+鸟形图案”标识,该标识模糊不清,且鸟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鸟形图案多一只脚,刀片身上印刷字母为WODEPOCKEP,原告同款商品刀身上印刷字母为WOODPECKER。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青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溶性涂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刀身上的“啄木鸟+鸟形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
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关于其没有侵权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青云涂料商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