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FL史密斯公司。
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瓦尔比DK-2500维格斯莱芙大街77号。
授权代表人:马里·娜嘉德·安德森,该公司全球知识产权管理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1、2、3幢。
法定代表人:施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FL史密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FL史密斯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FL史密斯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FL史密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FL史密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