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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6853号
案件名称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6853号起诉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杰,总经理。

2020年5月12日,本院收到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陂北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山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裕德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伟德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泰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漕宝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五莲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乐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城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杨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家嘴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渡河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丁香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家嘴环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山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华一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荣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南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丹霞山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康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桂平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城中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泉东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龙东大道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场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杨路第一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济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真北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祖冲之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江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莘砖公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邯郸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国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万航渡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树浦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心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迎宾大道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虹井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大名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藏中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启帆路第一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宁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灵石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茅台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园路分公司、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育路分公司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将“文具”删除。

事实与理由:被起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和商标许可的情况下,将起诉人被许可第XXXXXXXX号商标“TIMHORTONS”核准商品“文具”用于经营范围,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起诉人权益,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而起诉人主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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