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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45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215号南昌国际商贸博览中心一期场馆铺3楼8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238571651。

经营者:叶心军,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铭心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被告铭心经营部经营者叶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DT101G28GB),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铭心经营部辩称,图片看不出来涉案U盘就是其店里销售的,也不清楚这个是真是假。

这个收据一般是不会盖章,这个章不是我们的章,如果要盖章会有正式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第12174986号商标注册证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第53138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9号公证书、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证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证第00400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及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图形商标,形状为侧人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4年9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闪存盘驱动器;

空白USB闪存盘……USB闪存盘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图形、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证实了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余文娣与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5日11时38分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红色文化体验馆所在楼的一家招牌显示“GIGABYTE技嘉金牌主板南昌铭心”字样的店铺,向胜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盖有“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印章的收据。

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票据、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票据进行了封存,后将经封存的商品、票据交由委托代理人向胜收执。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为1000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并标有图形形状为侧人脸的标识,商品外包装背面上端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标有图形形状为侧人脸的标识,并标明商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打开外包装取出内置商品,一面印有侧人脸的标识,一面印有“Kingston”字样。

另查明,被告铭心经营部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经营者为叶心军,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网络耗材、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215号南昌国际商贸博览中心一期场馆铺3楼8068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图形、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类似标识,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铭心经营部辩称(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所涉封存商品并非其所贩卖,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铭心电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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