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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少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716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少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少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71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少科,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少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5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杨马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兴惠购物广场”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上显示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兴惠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建明在该商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共付款120元。

六、公证实物的情况:与本案相关的公证实物为一瓶“赤霞珠95特选级”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有山体、烽火台和城墙的组合图案。

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九、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证据。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询,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兴惠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许少科,该商场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许少科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少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许少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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