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416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事项:1.被执行人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被执行人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
3.被执行人武汉宝成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到庭接受调查,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2020年4月20日,本院再次提请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上述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传统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9月3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审批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9月30日经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审批予以注销登记,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程序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执行的被执行人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