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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854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85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华发大厦50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6J。

法定代表人:沈洋臣。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新荣、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15年0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式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耳机、手机用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壳、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及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机;

手机用数据线(点原材料)等,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的耳机上使用了“”字样和“”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九类中的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九类的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2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258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一、2018年6月8日,该处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郑传斌接收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被告网店上购买的投递单号为814707556764的包裹,包裹显示“收件人:陈杨158××××580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八楼807室”“寄件人:沈阳臣17620478898广东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配件城”;

包裹内有耳机两副,耳机外包装上显示有原告涉案“”、“”商标,耳机音量键印有“”商标。

二、2018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1688.com”并登录其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号为“172779878270151426”的订单详情,该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优势批发原装华为AM116金属半入耳式耳机P8mate9通用线控带麦耳机,颜色为AM116金属入耳式耳机,单价12.5元/条,数量2,货品总价25元,运费8元,共计33元。

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链接,浏览页面,页面显示“产品型号:华为AM116金属耳机”“原厂带包装,带防伪标签……”。

点击进入店铺“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首页,查看该店铺的基本信息,页面显示“工厂生产直销小额批发零售LOGO加工定制”“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据线、耳机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主营产品或服务:数据线、耳机、充电头、包装盒;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的黑色耳机两副,产品名称为“半入耳式耳机”,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商标,背面印有“Model:AM116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拆开外包装,内为黑色台式耳机,耳机音量键背面印有“”商标。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原告的出厂价,且包装粗糙、产品劣质,与原告正品有较大的差别。

原告为证明其在国内外极具影响力,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世界500强排名第61位、获得2018年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在中国企业专利500强排名第1位的相关报道。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3C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智能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相关报道、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耳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告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但原告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支出又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威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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