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71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鑫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村二十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MA1X83WW6F。
法定代表人:印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688号亿都建材城B馆2幢102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PYBW9W。
法定代表人:应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南通鑫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黄俐,鑫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亿公司和铭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鑫亿公司和铭洋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亿公司和铭洋公司承担。
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前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鑫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判令铭洋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鑫亿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判令铭洋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取得了该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铭洋公司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销售标有“XINYI”标识的电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且该电钻由鑫亿公司生产制造。
鑫亿公司和铭洋公司实施了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宝时得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鑫亿公司辩称:1.鑫亿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是锂电池,从未制造、销售过电钻,更未制造、销售过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
鑫亿公司与铭洋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铭洋公司对外销售的任何电钻产品均与鑫亿公司无关。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拍得的照片显示产品上标有“XINYI”“南通鑫亿锂电工具有限公司”,但鑫亿公司从未使用过“XINYI”商标,也未以该品牌对外经营销售或生产制造过电钻。
鑫亿公司的公司名称是“南通鑫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宝时得公司起诉鑫亿公司属于张冠李戴,请求法院驳回宝时得公司对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洋公司辩称:1.铭洋公司仅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鑫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美的前夫杨春华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宝时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3.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着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铭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铭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交易证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且未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产品用途为钻孔。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30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指定购买人员王全来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机电馆B馆2-102号一家店名显示为“五金机电总汇”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货架上挑选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240元,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申请人指定人员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44号公证书,并于2018年12月29日向宝时得公司出具金额为75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内有黑色箱体、绿色把手的工具箱一个,箱体外包装上印有“XINYI”标识,箱内有锂电工具使用说明书一份,编号8728470的收款收据一张,单价240元,印有“五金机电总汇应林江”的名片一张,电钻及座充锂电池各一个。
经庭审比对,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鑫亿公司亦主张二者构成近似,主要区别点是插电池盒的部分不一样,另防滑条上被诉侵权产品标有数字,涉案外观设计没有数字。
铭洋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主要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防滑条上有数字,涉案外观设计没有数字,其余均为电钻的通用设计。
另查明,鑫亿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风动工具、气动工具、手工具、五金等。
铭洋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机电设备、五金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零售、批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电钻开关按钮下方握柄的弯曲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握柄上部略窄,下部略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握柄上下宽度较均匀。
2.握柄底部电池盒插口接合处略有不同。
至于夹头与机身接口处的数字,因其并不影响产品外形,故不属于外观设计上的区别。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不显著变化,区别细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机身、夹头、开关、排风口等具体设计均相同,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宝时得公司就鑫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XINYI”及“南通鑫亿锂电工具有限公司”与鑫亿公司具有唯一对应联系,也无直接证据证明鑫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宝时得公司关于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宝时得公司就铭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结合公证购物时的店铺名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附随的印有铭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林江”联系方式的名片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铭洋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货架上的公证照片,可以认定铭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铭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鑫亿公司进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鑫亿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铭洋公司存在库存产品,其要求铭洋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铭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02××××.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
宝时得公司据此要求铭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铭洋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2.铭洋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成立;
3.宝时得公司公证购买了1件侵权产品,共支出240元;
4.宝时得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2××××.0、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元,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1元。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华市铭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