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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43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439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辛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3区2303-2305号。

经营者:苏良兰,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诉被告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食品公司)、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川豫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食品公司、被告川豫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川豫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路通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路通食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的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被告川豫批发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上方标示“郫县豆瓣”四个大字,其销售的“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产品包装表明,被告路通食品公司为该产品的制造商。

路通食品公司故意在其制造的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川豫批发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仍进行销售,二被告的主观恶意极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路通食品公司、被告川豫批发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388982号“”商标,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2019年8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郫县豆瓣”品牌通过CCTV-1综合频道、CCTV-2财经频道、四川航空媒体、华夏时报等媒介进行宣传、推广。

《“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二章“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规定:“第五条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郫筒镇、犀浦镇、唐昌镇、花园镇、安德镇、新民场镇、唐元镇、友爱镇、古城镇、三道堰镇、德源镇、红光镇、团结镇、安靖镇等十四个镇。

该区域的地理环境是:地理坐标为东经103°42′-104°2′,北纬30°43′-30°52′之间。

该区域位于川西平原腹心地带,是岷江冲积扇状平原,整个地势由西北到东南逐步下降,相对高度差为121.8米,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暑无酷暑,冬无严寒,雨量充沛,气候滋润,年平均气温16°C,年平均降雨量971.8毫米,年平均湿度为83%,全年无霜期为322天。

该区域水系发达,内江四大干流流经县境,并行成八条干渠,两条分干渠和一条东风渠干渠,以下又形成密如蛛网的排灌系统。

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为形成郫县豆瓣独特品质创造了天然的良好物质基础。

第六条郫县豆瓣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560)规定;

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规定。

第七条生产工艺: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生产工艺,以红辣椒盐渍制成辣椒胚;

采用蚕豆制曲发酵6个月以上制成甜瓣子;

按一定比例拌合均匀,装缸(池)中,经翻、晒、露等发酵工艺,历时3个月以上混合发酵酿造成熟。

其产品具有“色红褐、油润、酱酯香、瓣粒香脆、味鲜辣”之特色。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使用“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管理规则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被告路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加工销售。

被告川豫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苏良兰,经营范围为批零预包装食品、干调。

2018年9月3日,郫都食品协会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进入相关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证据保全。

次日,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屠星源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郑州信基调味食品城3区中2303-2305(门牌:××区49-51)门头标记显示为“川豫调料商行”的商铺,屠星源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郫县风味红油豆瓣”字样的豆瓣酱一桶,支付宝支付28元,并现场获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为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整的前提下,现场拆封打开包装袋,被诉侵权产品为豆瓣酱一桶,桶盖、桶身的标签上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显示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字样,其中“郫县”和“红油豆瓣”采用较大的黑色字体,而“风味”两字字体较小笔画较细颜色较淡。

桶身标签上显示“产地:河北保定制造商: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电话:139××××6337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字样。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变更证明、产品宣传截图、《“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郫都食品协会系“”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郫都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审查如下问题: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川豫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从(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12号公证书可见,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店铺名称与川豫批发部工商登记的地址、字号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路通食品公司,且显示的制造商信息与路通食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据此,在川豫批发部、路通食品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路通食品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川豫批发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对于郫都食品协会关于路通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川豫批发部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豆瓣的原产地,由郫都食品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

使用涉案证明商标须同时符合下述条件:1.生产的产品必须来自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且产品质量、生产工艺符合特定标准和要求;

2.向郫都食品协会申请使用涉案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法》和《“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首先,被诉标识使用在豆瓣产品上,与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豆瓣”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被告在被诉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标识,其中“郫县”和“红油豆瓣”采用较大的黑色字体,视觉效果较为突出,属于产品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红油”两字表明了豆瓣酱的配料,为食品惯常的修饰词汇。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郫县豆瓣”四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均相同,两者整体上相似,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路通食品公司在豆瓣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

此外,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为路通食品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并非郫县。

路通食品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豆瓣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产工艺、品质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标识获得了郫都食品协会的许可,故其不符合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条件,无法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

综上,路通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川豫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郫都食品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路通食品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豆瓣产品,川豫批发部应当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的豆瓣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

因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其商誉受到贬损的证据,且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误认混淆,故对郫都食品协会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方所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路通食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川豫批发部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均包含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经营者:苏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经营者:苏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3800元,被告望都县路通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川豫调料批发部(经营者:苏良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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