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经营者:赖就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影,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下称柒号店)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下称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号店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2.本案诉讼费由利惠公司负担。
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利惠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1.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特点。
柒号店使用在被诉产品上的双弧线图形是作美观装饰,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柒号店使用在被诉产品上的五边形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左侧有一个红色布标白色字体的标签,英文为利惠公司的驰名商标“Levi’s”,而柒号店被诉标识左侧上方是红标银色字体,布标上为注册商标“Lsvevs”。
另外,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中的平行弧线是平缓上升且无交叉,柒号店作为装饰部分的双弧线是向上再向下弯曲,中间部分交叉,无论从整体或是细节看,存在重大差异,不会构成混淆。
3.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商标的显著特点是使用了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柒号店使用的第14212864号商标只是单一的图形。
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4.从产品定价角度,利惠公司的产品为500-600元及上1000元,针对收入较高的人群。
而柒号店的产品价格是100元以下,针对普通收入群众。
两者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不会产生混淆。
另外,利惠公司从未在其产品的双弧线及双马图案上使用“®”,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双弧线和双马图案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诉产品裤袋后五边形图案是牛仔裤缝制技术,利惠公司将该图案注册为商标是为了阻止同类商家进行正常缝制牛仔裤工艺,具有一定恶意。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因柒号店没有提供向林建塔进货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货物来源于林建塔的抗辩,同时否认被诉产品与第5414404号“Lsvevs”商标的关联性,认定事实有误。
即使柒号店未提供进货证据,但柒号店使用的是林建塔的商标,并非利惠公司的商标,向柒号店主张权利的应当是林建塔而非利惠公司。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商标对比规则,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柒号店构成对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利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柒号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第9723321号商标“”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柒号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柒号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柒号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柒号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利惠公司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利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了双弧线“”(注册号:2023725)、“”(注册号:14212864)、双马图“”(注册号:9723321)的商标,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利惠公司的品牌在我国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二)利惠公司获取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018年1月17日,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亮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柒号服装店产品购买行为进行公证。
韩春亮于2018年1月2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仓库(丰乐站)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商品名称:P2X女针织牛仔长裤,款号:CLICHUN8122),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三)涉案牛仔裤商标与利惠公司商标比对情况。
经对比,被诉侵权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上均突出使用平行双弧线,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
被诉侵权牛仔裤后面两个裤袋的形状均设计为五边形,在右后裤袋上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了矩形标签,利惠公司矩形标签中的英文字母为Levi’s,为红色布标白色字体,柒号店相关产品的矩形标签中的英文字母为Lsvev’s,为红色布标银色字体。
二者非常近似。
利惠公司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由两匹马头相反及两位扬鞭的赶马人以及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柒号店在牛仔裤吊牌上使用的标识由两匹马头相反及两位扬鞭的赶马人组成,二者整体构图近似。
(四)关于柒号店的销售情况。
双方都确认柒号店自2017年开始在广州市黄埔区*********销售涉案产品。
(五)关于柒号店产品的来源及商标使用的合法性。
柒号店提供了第5414404号商标注册证据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商标所有权人林建塔且为合法使用商标,第5414404号商标注册人为林建塔,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上的服装、皮带、围巾、领带、裤子等。
利惠公司以柒号店未提供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中柒号店并未提供其向林建塔进货的相关证据。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Lsvevs”商标非为本案被诉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2.柒号店未提供其向林建塔进货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柒号店的货物来源于林建塔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一)关于柒号店是否侵犯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过比对,可知柒号店销售的牛仔裤所使用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的多个商标存在部分高度近似、部分设计近似、部分组成元素近似的情况:1.柒号店在牛仔裤后裤袋上突出使用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高度近似;
2.柒号店在牛仔裤吊牌上使用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9723321号“”商标整体设计相类似,主要构成元素相近似。
柒号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柒号店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利惠公司有权要求柒号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柒号店的赔偿额:1.柒号店的侵权情节。
第一,在利惠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柒号店仍然经营与利惠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且同时侵犯多个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二,虽然无证据显示柒号店进行生产,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货物来源的证据时,柒号店未予提供;
2.柒号店的销售情况。
柒号店于2017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久;
3.利惠公司虽未提供维权费用的票据,但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且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可推断实际支付了公证费及律师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柒号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消除影响,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柒号店侵权行为受损,因此对于利惠公司要求柒号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柒号店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因利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柒号店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柒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柒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柒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610元,由柒号店负担6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及三个被诉侵权标识于本判决书后附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与相关答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柒号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柒号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柒号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5类上,核准商品包括牛仔裤等,柒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两者为相同商品。
柒号店上诉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混淆,本院综合相关事实作出分析如下:(一)关于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为牛仔裤后袋的平行双弧线,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标识也是平行双弧线,但二者在弧线粗细、两弧线之间的粗细比例、弧线的弯曲度及弧线连接处的图案等要素上存在区别,以上区别导致整体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呈现一定差异。
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涉案注册商标曾经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也不足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消费者通常也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不足以引致混淆。
综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存在差异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柒号店销售带有被诉平行双弧线标识的产品,没有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与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对比。
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系整个裤子口袋的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
被诉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以及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因此该商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应为英文LEVI’S,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因此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及近似。
如前认定分析内容,利惠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综上,柒号店销售带有被诉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标识的产品,没有侵害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与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对比。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反向两位扬鞭赶马人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两者均包括两匹马头相反及两位扬鞭的赶马人的图形,构图方式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利惠公司的相关商标显示在两匹马中间有一牛仔裤图案,上方还有英文字母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比对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
本案中,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是较为复杂的英文组合,不符合中国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因此商标中的图案部分成为应当着重考虑的要素。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给人的外观印象足以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视觉上的混淆,构成近似。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柒号店在被诉牛仔裤产品上使用的平行双弧线标识、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不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所作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柒号店在被诉牛仔裤产品上使用双马标识与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一审法院认定柒号店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柒号店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前认定,柒号店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柒号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柒号店上诉称其销售的牛仔裤有合法来源,货物来源于林建塔,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是林建塔第5414404号“Lsvevs”商标。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柒号店并无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因此应认定柒号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另外,第5414404号“Lsvevs”商标为案外人所有,利惠公司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该“Lsvevs”标识侵权,该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对第5414404号“Lsvevs”商标不予认可关联性且不予采信柒号店的货物来源于林建塔的抗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就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的相关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在数额上予以变更,酌定柒号店应当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争议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四、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700元,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负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75元,广州市黄埔区柒号衣库服装店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