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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辖终10号
案件名称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孝连,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碧玉,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7民初28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普尔特公司上诉称:1、本案越洋公司提供的普尔特公司和瑞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将瑞家公司作为被告且以其住所地认定是错误的。

2、普尔特公司与瑞家公司在主体,主观意愿,各自行为等方面均没有任何关联,越洋公司没有提供关于瑞家公司具有帮助侵权“故意”的任何证据;

3、随意将一个网络中介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将导致管辖秩序的混乱。

被上诉人越洋公司答辩:1、瑞家公司在其官网上对普尔特公司的楼盘进行了介绍和宣传,并提供出租和销售服务,为普尔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普尔特公司主张其没有与瑞家公司有合作关系,这涉及实体审理,需要法院受理后进一步审理再确定;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部分侵权事实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越洋公司即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越洋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管辖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越洋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瑞家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为普尔特公司所使用的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越洋国际”标识的楼盘进行了宣传和展示行为,而瑞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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