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少扳(曾用名陈少攀),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052(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扳及其辩护人汪太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7月,被告人陈少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东莞市塘厦镇高鹰工业区********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带有“”、“HUAWEI”、“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在上述加工厂及其仓库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2315个、带有“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848个、带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796个、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375个(共价值319977元)及手机电池半成品、带有注册商标的丝印模板、丝印机等物品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少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何志勇的陈述,杨某冰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手机电池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被告人陈少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少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少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少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陈少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非法经营数额中应扣减半成品的价值,应当以收取的加工费计为非法经营的数额;
2.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说明数据采集过程并进行举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案涉指控的产品均未销售,被告人陈少扳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陈少扳是自首,且是初犯,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陈少扳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愿意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请求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陈少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东莞市塘厦镇高鹰工业区********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带有“”、“HUAWEI”、“VIVO”、“OPPO”、“”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地点进行调查,在上述加工厂及其仓库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2315个、带有“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848个、带有“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796个、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成品375个(共价值319977元)及手机电池半成品、带有注册商标的丝印模板、丝印机等物品一批。
期间,现场处置民警在工业区内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查问,后确定该男子就是上述加工厂的负责人陈少扳,随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作案工具,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通话录音,电子数据,证人杨某冰、陈某妹、许某辉、许某春、谢某胜、温某富、温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少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为319977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少扳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指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说明数据采集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以收取的加工费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中应扣减半成品价值的三个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文书,东莞市******也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东莞市******在《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是通过市场价格采集和科学测算作出了案涉价格认定,当事人收到案涉《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并未提出价格复核申请,故对辩护人提出《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说明数据采集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尚未实际对外销售,无法确定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故辩护人要求以收取的加工费认定其价值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以收取的加工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公诉机关在计算案涉非法经营数额时仅计算了成品的价值,故辩护人要求在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半成品的价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指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假冒注册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涉案商品上非法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成立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少扳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少扳不属于主动归案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陈少扳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少扳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陈少扳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少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假冒华为、小米、OPPO、VIVO手机电池以及未贴标手机电池一批,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丝印模板23个,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丝印机2台、贴边胶布机4台、电池综合测评仪1台、剪片气压机1台、点焊机1台,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陈少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假冒华为、小米、OPPO、VIVO手机电池以及未贴标手机电池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丝印模板23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丝印机2台、贴边胶布机4台、电池综合测评仪1台、剪片气压机1台、点焊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