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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良、黎敏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6刑初540号
案件名称黄家良、黎敏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敏灵;黄家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敏灵,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星、欧阳佩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良,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敏灵及其辩护人梁建星和欧阳佩欣、被告人黄家良及其辩护人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3月起,被告人黎敏灵在向中山市中医院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供应消毒粉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黄家良和曾友才(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洁王子”消毒粉进行销售牟利。

期间,黎敏灵、黄家良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南村工业区一家具仓库内,将低价购得的“永洁康”消毒粉装入回收的“洁王子”消毒粉空瓶内,重新封口包装后冒充“洁王子”消毒粉进行销售。

至2019年11月,黎敏灵、黄家良等人以上述方式生产假冒“洁王子”消毒粉约180箱(每箱12瓶,每瓶1公斤),其中约136箱以98元/瓶的价格销售给中山市中医院,10箱供货给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其余销毁,假冒“洁王子”消毒粉货值约人民币211680元。

经查,上述“洁王子”消毒粉包装瓶上含“洁王子”、“润兴”、“ROSUN”等多个注册商标(第3190555号、第6283430、第12296777号、第12296768号),商标权利人成都某消毒药业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等人使用。

2019年9月左右,代理“洁王子”消毒粉的广州某环保科技公司发现有假冒产品后找到被告人黄家良,同年10月,黄家良向该公司承认了造假行为,并拍摄造假现场照片提供给该公司。

同年11月25日和26日,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月2日,商标权利人成都某消毒药业有限公司对黄家良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

被害单位委托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到案经过;

户籍材料;

谅解书;

商标注册证;

微信记录;

涉案的其他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敏灵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家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敏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涉案的假冒物品中有部分没有销售;

2、被告人黎敏灵尚未获得收益;

3、被告人黎敏灵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黎敏灵是初犯、偶犯;

5、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敏灵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家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家良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黄家良协助被害单位参与事件调查,搜集证据,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黄家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家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敏灵、黄家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家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家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黄家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敏灵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家良自首后向被害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材料及情况,不属于立功,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家良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但考虑到其作用较被告人黎敏灵轻,本院对被告人黄家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家良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家良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敏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家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伟民审 判 员  李婵娟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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