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538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林莺日杂店,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村供销大厦。
经营者:林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林莺日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