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583号9楼37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FRC7B7W。
法定代表人:CHA,JEONG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茜,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艾颜芳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143号鸿和达大厦B座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K4H40Q。
经营者:吴光洪,男,汉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审被告:杭州市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伊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艾颜芳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艾颜芳商行)、原审被告杭州市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伊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艾颜芳商行赔偿纪伊珂公司人民币20万元的(含合理支出);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艾颜芳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数额过低,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纪伊珂公司由于被侵权遭受了实际损失。
纪伊珂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在中国市场特别是电商网络投入了大量的宣传成本,使得涉案商标在市场上有相当的美誉度。
艾颜芳商行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假冒伪劣商品上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仅直接使纪伊珂公司投入高额成本的宣传效果大打折扣,更直接损害了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对其产品和品牌的信赖,这显然都是纪伊珂公司的实际损失。
二、艾颜芳商行的侵权获利明确。
根据纪伊珂公司所提供的第(2019)沪徐证经字第10543号公证书的记录,艾颜芳商行网店30日内侵权销售额总计10,092元,艾颜芳商行2019年4月12日成立,2020年9月15日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才被删除,艾颜芳商行的销售行为至少持续了17个月,侵权销售额至少为171,564元。
三、根据《商标授权书》约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许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四、纪伊珂公司为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己超过判赔数额。
本案一审确认的纪伊珂公司产生支出38364.48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31980元,购物费和邮费184.48元,以及调取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支出的咨询服务费1200元),另外为参加庭审纪伊珂公司产生差旅费人民币3866.36元,应当全部作为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
艾颜芳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不是涉案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且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事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侵权商品链接必要措施,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纪伊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颜芳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纪伊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3.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艾颜芳商行赔偿纪伊珂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4.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艾颜芳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纪伊珂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新世界国际(SHINSEGAEINTERNATIONALINC.),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二、纪伊珂公司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根据《商标授权书》,株式会社新世界国际(SHINSEGAEINTERNATIONALINC.)授权纪伊珂公司在中国行政区域内按照第21717202号商标注册证书上核定的商品种类对商标“VIDIVICI”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许可内容包括在商品及包装物、产品目录、报价单、说明书、企业名片、广告宣传、展览、电商平台、生产销售等有关业务活动中使用相关商标,因注册商标的产品引发纠纷及侵权,纪伊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和诉讼。
三、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10543号公证书记载,纪伊珂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从晏于2019年10月11日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程从晏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龙岗区艾颜芳化妆品商行”店铺内,在线订购品名为“韩国正品vidivici女神洗面奶补水保湿清洁卸妆二合一女生洁面乳”120ml的洗面奶三支,程从晏对其在线购买过程中显示的产品信息、商品评价及其他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9年10月14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程从晏来到上海市徐汇区图书电教楼一层的丰巢自提柜处,程从晏提取了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公证员对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查验,艾颜芳商行在“1688”网站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和商品上均使用了“VIDIVICI”字样的标识,与纪伊珂公司主张保护的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艾颜芳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五、纪伊珂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六、纪伊珂公司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律师费发票31980元、公证费发票5000元、购物及运费184.48元、咨询服务费发票550元、65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20年9月15日向艾颜芳商行发出涉诉通知要求其进行核查;
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纪伊珂公司经授权取得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艾颜芳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与纪伊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纪伊珂公司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依法公示艾颜芳商行的主体信息,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向艾颜芳商行发送了涉诉通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其已采取必要措施。
故纪伊珂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构成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纪伊珂公司当庭已经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其关于艾颜芳商行停止销售侵犯纪伊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求已无支持的必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纪伊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艾颜芳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艾颜芳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纪伊珂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
艾颜芳商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艾颜芳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纪伊珂公司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艾颜芳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伊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纪伊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纪伊珂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艾颜芳商行负担人民币2000元。
二审期间,纪伊珂公司提交了差旅费发票、票据等证据,认为其为一审支出差旅费人民币3,866.36元。
本院认为,纪伊珂公司一审庭审时未将差旅费明确纳入诉讼请求并出示对应证据,考虑到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或者参加诉讼必要费用后续可能继续发生,法院在酌定维权支出时一般会将上述费用一并纳入考量范围,故本院将纪伊珂公司上述证据作为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纪伊珂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在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截图、品牌宣传推广投入等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实际在洁面乳、润肤水、口红等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纪伊珂公司投入宣传推广“VIDIVICI”品牌。
纪伊珂公司与株式会社新世界国际在《商标授权书》约定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他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21717202号“VIDIVICI”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纪伊珂公司经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纪伊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注册商标实际在洁面乳、润肤水、口红等商品上使用,纪伊珂公司亦投入资金宣传、推广“VIDIVICI”品牌。
艾颜芳商行销售的洗面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洗面奶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1717202号“VIDIVICI”注册商标相同标识。
艾颜芳商行未经纪伊珂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一审上述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纪伊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虽然纪伊珂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侵权受损或者艾颜芳商行侵权获利的充分证据,但是纪伊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部分销售、纪伊珂公司维权支出等证据,而且根据纪伊珂公司提交的维权支出证据,其在本案维权支出费用实际已经超过4万元,一审酌定艾颜芳商行赔偿金额20000元明显失当,应予纠正。
艾颜芳商行系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宜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艾颜芳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价格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艾颜芳商行赔偿纪伊珂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纪伊珂公司上诉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纪伊珂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7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龙岗区艾颜芳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00元,由纪伊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深圳市龙岗区艾颜芳化妆品商行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