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73民初940号起诉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4月1日,本院收到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素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几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莫继珍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几素公司“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莫继珍立即销毁侵犯几素公司“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3.莫继珍立即撤销拼多多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
4.莫继珍赔偿几素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几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诉讼费用);
5.莫继珍承担本案几素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李享福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几素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本案专利权人授权,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6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李享福于2018年1月25日与几素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授权几素公司为该专利的实施独占许可人,经几素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几素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莫继珍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博雄汽车用品店”销售的“汽车香水瓶”技术特征与几素公司专利ZL**************构成近似设计,莫继珍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几素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几素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填写的“被告莫继珍”的主体信息并未具体明确,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粤73民初940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起诉人须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补正莫继珍的个人身份信息,并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向起诉人送达,起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本案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起诉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