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07民初16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经营者:李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钦,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钦、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宝岛”、“宝岛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中国台湾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模式;
1981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0年5月7日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7月14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最终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另,谘询公司在2013年06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专用权期限2013年09月07日至2023年09月06日。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谘询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许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宝岛眼镜”连锁店开设以来,经不断拓展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门头与原告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或近似图标。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经营眼镜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仍在其店招、门头、支付页面、购物袋、收款收据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宝岛眼镜”标识,被告的种种行为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辩称,一、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的授权期限已于2019年12月13日届满,虽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提起诉争商标权利诉讼的合法权利,其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告系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宝岛公司)的关联企业。
汕头宝岛公司企业名称自1998年6月6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合法核准注册设立,企业名称登记在先。
被告经营中、销售的是其他不同生产企业、客户的产品,产品中未有出现原告的商标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商品商标权利侵权。
被告作为汕头宝岛公司的关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汕头宝岛公司企业名称与图案的组合,是通用的眼睛形状、或是眼镜的创意组合,并未突出或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
三、原告并非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其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几经转让与周折、最早于2010年8月才被许可使用。
其许可使用并非为合法经营,维权行为无合法善意,亦无正当性。
四、原告所诉的三宗案件:(2020)粤0507民初159号、(2020)粤0507民初162号、(2020)粤0507民初163号,虽然涉诉被告注册登记主体不同,但此三个经营主体实际均为被告一起实施的同一经营行为,庭前原告也同意一并审理,虽然是独立经营主体,但实为关联主体。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支付凭证中,亦能清晰反映支付款项均转入同一主体账户;
经公证的销售单据、购物袋等用品也具有一致性。
故原告提起的三个诉讼应合并审理,而且为同一经营行为,亦不能分别提出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1994年11月28日,案外人宝岛光学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案外人宝岛光学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服务上。
2010年8月20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13年9月7日,案外人谘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服务上。
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2010年9月1日,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1年3月28日,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6年9月1日,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第10848902号“”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27日,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7年,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分别将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9日,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20年,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份,分别将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均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原告可自行将涉案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包括广告策划、制作发布及市场营销、推广及商品与服务的售后服务,同时授权原告单方将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并监督有关商标使用人的商标使用情况。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高勤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泳锋及肖高勤来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的证照,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肖高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商品一件,并使用支付宝付款200元,取得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一张,且取得单据一张、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及塑料袋一个;
随后,肖高勤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并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为“宝岛眼镜”字样。
同日,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后交由肖高勤保管。
2019年8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55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太阳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张、眼镜盒一个、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
眼镜布、塑料袋及小票上标有“宝岛眼镜”或“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物品系由其售出。
另查明,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李春霞,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零售:眼镜及配件,办公用品,化妆品;
服务:眼镜修理,验光配镜。
又查明:汕头宝岛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6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汕头市金园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2006年5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为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限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的销售,食品销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验光配镜、眼镜的修理、商业信息咨询、销售眼镜及配件、办公用品、化妆品。
该司与原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507民初159号。
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者为许景中,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及修理、验光配镜、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销售眼镜配件、办公用品,化妆品。
该商行与原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507民初16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被诉行为与汕头宝岛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有同一侵权行为;
四、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谘询公司依法受让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及依法注册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且尚属授权使用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以经备案登记的授权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提交的延长使用期限《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登记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经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是判断被许可人是否享有诉权的依据,且谘询公司首次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已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合同》的内容,原告是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即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招牌、眼镜布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而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了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上述商标既有纯文字商标,也有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才是容易为消费者所呼叫、记忆、传播和识别的部分,即“宝岛”才是上述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
因此,在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以“宝岛”作为重点判断标识。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宝岛眼镜”,从呼叫功能上看,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从视觉上看文字部分与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的区别仅为简体及繁体,构成近似,与第10848902号“”近似,与第1394775号“”完全一致。
而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和第44类“眼镜行”,被告经营范围亦包括了眼镜销售及配镜服务等,故二者属于相同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类似。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出其系汕头宝岛公司的关联企业,且汕头宝岛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在先,其在经营中使用“宝岛眼镜”是关联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且被告从未将“宝岛眼镜”或“宝岛”作为商标权使用,不存在侵犯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被告并非在先使用的权利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与汕头宝岛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有同一侵权行为的问题。
虽被告及汕头宝岛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商行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销售单据、购物袋具有一致性,但被告及汕头宝岛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宝岛眼镜商行是三个不同独立企业,对外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使用具有一致性的销售单据、购物袋仅是关联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不能仅以此认定是同一侵权行为。
被告提出是同一经营行为,不能分别提出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范围、经营年限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宝广眼镜店负担97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