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8号1至8层。
法定代表人:赵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403、2405、2406号。
法定代表人:全群凤。
再审申请人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南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西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南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960446号“南湖旅游”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76270号“南湖”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9311号“南湖”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一、二被部分撤销且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即被核准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理解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广东南湖公司先后两次申请注册“南湖”商标均被驳回,而诉争商标却获准注册。
诉争商标的违法注册损害了广东南湖公司的合法权利,与广东南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即使按照原审判决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广东南湖公司也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85871号《关于第11960446号“南湖旅游”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依法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广东南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广东南湖公司以商标法第五十条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前述规定主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行政审查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的一定限制性规定,并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无效事由,因此,广东南湖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应当由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
“在先权利人”是指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或者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
广东南湖公司既非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广东南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广东南湖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南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