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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张玉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028刑初15号
案件名称杜鹏、张玉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鹏;张玉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8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鹏,曾用名刘会超,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此处。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艳丽,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健,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此处。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丽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张玉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明、检察官助理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张玉健,指定辩护人李艳丽、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杜鹏伙同被告人张玉健,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翻新的废旧叉车以及伪造的叉车合格证、发票等证明材料,将收购的翻新废旧叉车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在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销售。

二被告人共卖出6辆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销售金额187200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

赃款被二人平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鹏、张玉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鹏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玉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鹏、张玉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杜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玉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鹏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玉健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杜鹏伙同被告人张玉健,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翻新的废旧叉车以及伪造的叉车合格证、发票等证明材料,将收购的翻新废旧叉车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在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销售。

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厂县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查某。

查某将叉车运回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2.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厂县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28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

周某将叉车运回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厂县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某,当日由杜某代庞某进行交易,叉车运回后发现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4.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厂县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当日由徐青伟代徐某进行交易。

徐青伟将叉车运回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厂县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2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

宋某将叉车运回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6.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鹏伙同张玉健,在大县夏垫镇102国道附近将一辆假冒“合力”牌叉车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某。

付某将叉车运回后发现叉车无法正常使用。

经鉴定,该叉车为假冒“合力”牌叉车。

综上,杜鹏、张玉健二人共卖出6辆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销售金额共计187200元,非法获利60000余元。

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杜鹏、张玉健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杜鹏、张玉建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李某、昝某、杜某、查某、付某证言,被害人宋某、周某、庞某、徐某陈述,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发票,设备转让证明,手机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授权委托书,转账截图,商标注册证明,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牛道口派出所前科情况,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张玉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玉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鹏、张玉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接受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玉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宽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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