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3民初5751号之一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石中三路2号之一2栋101。
法定代表人:徐文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倩、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和锋,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原告广州爱拓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和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11021750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与黄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黄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昵称为海派包装的包装供应商的聊天记录,证明侵权产品是从包装供应商处订货;
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被告。
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11021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是黄兴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而是被告擅自使用、生产、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地并不在广州市荔湾区。
黄兴虽通过微信网络购物方式向被告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但在案证据并无显示收货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而且黄兴的收货地址亦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应以此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龙港市北岭村91号,属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范围,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