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利氏德国有限两合公司(HeraeusDeutschlandGmbH&Co.KG,原贺利氏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瑙市贺利氏街12-14号(Heraeusstr,12-14,Hanau,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法定代表人:AndréKobelt,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RolfWetzel,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鸣,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冠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2号中国物贸大厦7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敏,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利氏德国有限两合公司(原贺利氏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利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冠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利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附件2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
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未公开专利号为20041010××××.3、名称为“用于直接和间接丝网印刷的贵金属制剂和光泽制剂”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核心添加剂聚氨基酰胺。
附件1虽然公开了“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用作触变剂,可以添加到光敏性导电浆料中使用,但附件1添加“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用于电路板上导电的浆料与本发明和附件2用于高温煅烧的起到金属光泽的贵金属制剂完全不同。
(二)聚氨基酰胺在附件1与在本专利及附件2中的作用原理不同。
附件1中添加“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是为了阻止附件1中一个不希望发生的“多价金属的离子+酸性官能团交联形成三维网络”特定的化学反应,而该特定的化学反应在本专利及附件2中均不存在。
(三)附件1和附件2存在相反的技术效果。
附件1中加入“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的目的是避免导电浆料发生胶凝从而降低粘度;
附件2通过提供一种粘合剂体系来增加贵金属制剂的粘度,两者属于相反的技术效果。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存在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第22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附件1和附件2不存在相反的技术启示,不存在结合障碍。
贺利氏公司提及的特定的化学反应是否发生与附件1和附件2能否结合没有直接关系。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贺利氏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冠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本院驳回贺利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附件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形成导电图案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载体上施涂光敏性导电浆料,所述光敏性导电浆料包含具有酸性官能团的有机粘合剂、光敏性有机组分、多价金属粉末和选自以下物质组中的至少一种物质:(a)沸点约为178℃或更高的一元醇化合物;
(b)能够吸附有机粘合剂中阴离子的阴离子吸附用物质和(c)触变剂……”附件1说明书第4页记载:“当触变剂混入含有光敏性有机粘合剂的光敏性导电浆料时,触变剂与有机粘合剂的聚合物链发生缠结,由此形成所谓的网络结构。
光敏性导电浆料和膜的凝胶作用是通过有机粘合剂的阴离子和多价金属离子间的离子结合来进行。
然而,阴离子和金属离子必须足够靠近以使得这些离子的库仑力互相作用而形成离子键。
此外,当通过混入触变剂形成网络结构时,需要额外的能量来打破该结构并形成离子键。
因此,难以通过离子交联形成多价金属的三维网络,能够抑制光敏性导电浆料和膜的胶凝作用。
”附件1说明书第6页记载:“任何用于增稠、阻止流动和阻止沉降的试剂……用于润湿和分散颜料并组织沉降的试剂都可以用作上述触变剂……包括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创造性判断的一般思路。
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仍应回归到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其一般遵循三个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技术方案。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差异较大,结合需克服一定困难,超出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则可以认定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
第二,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提供一种用于直接和间接丝网印刷的贵金属制剂和光泽制剂,可以改进贵金属制剂存在的“老化”问题。
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相比,其核心区别特征在于其在贵金属制剂中加入了聚氨基酰胺。
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贵金属制剂发生老化的原因在于金属制剂在存储过程中粘度增加,进而表现为脆化、开裂。
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为贵金属制剂在存储过程中粘度增加而老化的问题,以及在涂覆和焙烧过程中的脆化问题。
第三,关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技术领域及技术启示问题。
附件l采用了在光敏性导电浆料中加入触变剂的技术手段,以充分抑制浆料和经干燥膜的胶凝作用,解决了浆料粘度变高难以施涂和转印到绝缘底材上的问题。
附件1公开了用于润湿和分散颜料并阻止沉降的试剂可以用作上述触变剂,其中包括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
虽然附件1公开的导电浆料和附件2中贵金属配制品的用途存在不同,但均属于将含金属成分的液态浆状物印刷或者转印到一种绝缘基底上,两者仍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而附件1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基本相同,均是降低浆料的粘度。
附件1具体公开了通过加入“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来降低光敏性导电浆料的粘度。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贵金属制剂存储过程中粘度过高的问题时,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并从相近技术领域附件1中为解决基本相同技术问题获得启示,加入聚氨基酰胺来降低贵金属制剂存储过程中浆料粘度,进而解决制剂老化等问题。
贺利氏公司主张,附件1中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聚氨基酰胺的作用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仅公开了光敏性导电浆料和膜的凝胶作用是通过有机粘合剂的阴离子和多价金属离子间的离子结合来进行,加入触变剂(包括长链聚氨基酰胺和磷酸的盐)后,其与有机粘合剂的聚合物链发生缠结从而阻止有机粘合剂的阴离子和多价金属离子间的离子结合,即阻止光敏性导电浆料成为凝胶。
附件1虽公开了导电浆料中包含具有释放质子性能的酸性官能团,但并未限定与聚氨基酰胺能够发生缠结的有机粘合剂的聚合物链一定具有酸性官能团,而不是其他阴离子。
同时,本专利和附件2并未明确排除其中存在酸性官能团或者阴离子。
本专利未明确记载加入聚氨基酰胺降低贵金属制剂粘度的具体原理,且贺利氏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专利加入聚氨基酰胺降低贵金属制剂粘度的具体原理不同于附件1。
鉴此,贺利氏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附件1和附件2是否存在相反的技术效果。
贺利氏公司主张,附件1和附件2存在相反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从现有技术获得技术启示时,会基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相应的分析判断。
附件2提供一种粘合剂体系来实现贵金属制剂转印到基材上,其更强调贵金属制剂对装饰性基材如玻璃、陶瓷、骨灰瓷及瓷器上的粘附能力,附件2提供的粘合剂体系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关联,两者并不矛盾。
在满足基本的金属制剂能粘附并转印的要求基础上,附件1公开了相近领域对解决浆料粘度过高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临本专利要解决的相同技术问题时,能够想到引入附件1公开的聚氨基酰胺来解决金属制剂浆料粘度过高的问题。
因此,附件1和附件2并不存在相反的技术效果。
贺利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存在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来解决本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贺利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利氏德国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