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20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邹国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36—3号(4门)。
法定代表人:杨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成臻,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丹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被告王成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行为;
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五边形加双弧线”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等知名杂志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沈阳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家乐福内,生产、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见证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6号《公证书》],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供应商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山丹丹”)供应,答辩人在与山丹丹签订《商品合同》时,已要求山丹丹提供相关资质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等)予以审查。
上述《商品合同》及资质材料均真实有效。
此外,《商品合同》第8.2.2条明确约定,供应商特此承诺,(1)其对所售商品拥有完全且有效的所有权;
(2)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有权或使用权;
(3)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
可见,答辩人能够提供商品合同、注册商标授权材料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正规渠道合法取得,其对商品的来源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商品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品存在明显不同,并不相同或者相似。
1.涉案商品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这些可以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与“利惠公司”或者“LEVI’S”牛仔裤的作用,涉案牛仔裤的臀部裤袋上缝线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并未在任何明显的地方强调与“利惠公司”或者“LEVI’S”有关,并未借助“利惠公司”或者“LEVI’S”的品牌误导消费者,不存在借势行为。
2.利惠公司提出侵权位置为涉案商品裤子后兜的图案,但该图案有别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
涉案牛仔裤的后裤兜的缝线由三部分组成,即五边形裤兜+中间双弧线+右上侧布标,与涉案商标第14212864号、第2023725号的商标明显不同,并不相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牛仔裤后兜处的图案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不指示商品的来源。
而且图案仅在裤子后兜处,位置不显著、图案不突出。
按照生活常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注意力一般在裤子的皮章和吊牌上,而缝线缝制的图案一般都会认为是装饰性图案,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线条来判断商品来源。
另外,利惠公司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尖角裤袋商标、501商标,其中双马图形商标及“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成为驰名商标,消费者在购买利惠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
因此,生产商的使用方式不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被告与山丹丹合作期间的唯一一次进货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其中涉案牛仔裤的进货数量为54件,每件进货价格为75.2元;
销售数量为39件,每件销售价格为109元,由此可见,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获利情况极少,原告主张的金额畸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成臻辩称,王成臻是以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只向沈阳家乐福供了54件服装,其中有衣服有裤子,涉及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就在10—20件左右,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我们也是从南方的客户进的货,也不知道产品是侵权的。
我们供货给家乐福都是经过家乐福的专业采购人员审核的,不应由被告王成臻承担全部的责任,家乐福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较大,超出了实际赔偿数额。
被告山丹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泽光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供给东北家乐福的棉服,是其公司授权王成臻销售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杨泽光不清楚此事,因其身体原因不能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被告家乐福公司、被告王成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授权杨伟华、江莱在中国境内主张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维权,并具有转委托权限,故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品牌介绍、广告宣传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4.(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经公证于2017年11月2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的家乐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并支付了人民币109元,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公证书,可以证明王成臻以山丹丹公司的名义向位于哈尔滨市的多家家乐福超市提供侵权商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邮寄单及律师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公证书、情况说明、调查费用收据、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支付凭证、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合同》、山丹丹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山丹丹取得注册商标的授权手续。
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6号公证书,此证据为原告所提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山丹丹系列产品的送货单、家乐福验收单、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供销关系,但因该组证据为家乐福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有其他销售行为,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王成臻提交的家乐福验收单、哈尔滨5家超市的验收单、供货单、家乐福原始订单、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山丹丹公司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公司、哈尔滨的家乐福超市提供货品的事实,无法证明是否有其他销售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实现其证明合法来源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二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争议委托江莱和杨伟华律师处理,并且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类别均包括牛仔裤。
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包括2017年11月2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在沈阳市沈河区的家乐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并支付了人民币109元,后将该公证商品封存。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深蓝色男士牛仔裤一条,并附有购物发票及小票一张。
牛仔裤背面裤兜标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原告主张的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牛仔裤背面右侧裤兜的右侧缝有红底白字的“JEANS”布标,布标与裤兜形成一个标识,与原告主张的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调查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10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的家乐福超市,分别购买了由山丹丹公司向家乐福超市提供的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利惠公司,原告授权杨伟华律师在中国境内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并可书面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牛仔裤,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背面裤兜、裤兜标签、正面钮扣等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相似商标的行为。
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被告王成臻以及山丹丹公司作为供货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及王成臻提出侵权商品裤袋上的缝线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的两个商标在与牛仔裤裤袋相结合使用时,可以起到装饰作用,作为牛仔裤的开创者,原告在牛仔裤上的装饰设计被很多牛仔裤品牌效仿,但未经其许可,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作为装饰,仍然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可以明确指出商品的提供者的为本案另一被告山丹丹公司,且家乐福公司与山丹丹公司之间的合同亦约定了发生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故对被告家乐福公司对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成臻自认与其使用山丹丹公司的名义与家乐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王成臻与山丹丹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获利的准确数额。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无法向本院说明其受到了何种不良影响,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了何种不良影响,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2,300元,由被告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王成臻、沈阳山丹丹贸易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