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5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老吉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38楼380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因与被申请人王老吉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广药集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评字[2017]第9180号《关于第11064131号“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18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指定使用在其他类别上的“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已有在先行政判决以违反相同条款为由宣告无效,本案应遵循相同的审查标准。
综上,广药集团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王老吉公司陈述答辩意见称,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广药集团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答辩意见称,第918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广药集团于再审审查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
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
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怕上火喝加多宝”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
对于广药集团所称本案应遵循在先生效判决裁判规则的主张,本院认为,正如二审法院已经指出的,广药集团所称应予遵循的在先判决的法律适用与本案并不相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裁判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广药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