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黎钊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555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黎钊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黎钊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555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2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钊伶,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省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雄,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省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73,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钊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86号“”、第4534751号“”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围均为第11类,具体包括灯泡、电插座、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国品质家用电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海尔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时间戳证据固定方式,在被告淘宝店铺上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规格10L)。

2019年8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时间戳证据固定方式,在被告淘宝店铺上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规格12L)。

2019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两款产品的签收过程进行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27日向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商标,该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继续作为本案原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534786号“”商标证、第4534751号“”商标证。

证明原告曾是第4534786号“”、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注册时间200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

证明原告海尔品牌早已在普通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淘宝网披露的商家信息函。

证明ID为“外贸时尚少女”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黎钊伶经营;

4.淘宝页面截图、时间戳证书、时间戳取证的视频。

证明(1)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2)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及8月20日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了规格分别为10L和12L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价格分别为388元和500元。

发货运单号码分别为TT6600235659946和TT6600235644378;

5.(2019)粤佛岭南第6036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62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下于2019年8月22日签收了由被告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标有“”注册商标的10L和12L热水器,并公证封存;

6.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注册商标的10L和12L热水器为假冒产品;

7.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合计1660元;

8.第4534786、4534751号注册商标在商标网上的信息截图、转让证明以及维权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商标于2020年1月27日转让给了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该新商标权利人授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继续作为本案原告,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网上平台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仅凭身份证就准许销售东西,应该还要求提供授权材料的。

被告是在淘宝上复制链接去销售的,因此被告认为淘宝平台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而且被告销售量也很少,也没有主观侵权恶意。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等,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

灯泡;

电炊具;

热水器;

电炉;

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泡;

热水器;

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上述商标于2020年1月27日转让至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维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继续作为本案原告,期限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5年7月5日作出《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账号为“外贸时尚少女”的淘宝店铺内,发现其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及8月20日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了规格分别为10L和12L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价格分别为388元和500元。

发货运单号码分别为TT6600235659946和TT6600235644378。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时间戳认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6252号】记载,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栋标识有“康晴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首层一间标识有“莱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字样的店铺,收取了运单号为TT6600235659946的包裹一件,并对该包裹内外进行了拍照、封存。

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6036号】记载,2019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附近一家标识为“蓝店泰源综合店”字样的店铺,收取了运单号为TT6600235644378的包裹一件,并对该包裹内外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拆开(2019)粤佛岭南第6252号《公证书》的公证物,内有使用说明书、部分零件及热水器(液化气)一套,其中包装上有“”和“”标识。

产品正上方带有“”标识,产品侧面贴有“”标识。

拆开(2019)粤佛岭南第6036号《公证书》的公证物,内有使用说明书、部分零件及热水器(人工煤气)一套,其中包装上带有“”和“”标识。

产品正上方带有“”标识,产品侧面贴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原告作为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和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商品,其外包装、产品上的“”和“”标识分别与原告对应的权利商标相同,并得到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为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无法根据本案证据来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钊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和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黎钊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黎钊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