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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弗莱荣电器有限公司、富莱荣(苏州)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610号
案件名称610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弗莱荣电器有限公司、富莱荣(苏州)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弗莱荣电器有限公司;富莱荣(苏州)电器有限公司;刘维东;聂宗贵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10号原告: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8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王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弗莱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东,总经理。

被告:富莱荣(苏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StephenRobertNorris,董事长。

被告:刘维东,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聂宗贵,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

原告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劳斯公司)与被告苏州弗莱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荣公司)、富莱荣(苏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荣公司)、刘维东、聂宗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12月11日、12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劳斯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前会议,原告科劳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参加了第三次庭前会议及开庭庭审,被告弗莱荣公司、富莱荣公司、刘维东、聂宗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零部件、生产模具及设计图纸;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77040元(律师费7604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科劳斯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喷雾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于201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35××××.X。

2018年间,科劳斯公司曾委托苏州萨得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被告聂宗贵作为该公司的设计工程师详细了解科劳斯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具体生产步骤等信息。

被告刘维东曾受委托参与科劳斯公司向美国客户WESSOL,LLC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交易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获知专利产品的具体生产步骤、各部件供应商等详细信息。

为谋取私利,被告刘维东、聂宗贵与美国客户WESSOL,LLC共谋计划自行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018年10月16日,被告刘维东以其妻子陈红名义出资设立弗莱荣公司,并由弗莱荣公司与美国客户WESSOL,LLC的子公司美国FlowZoneHoldingsLLC于2019年2月16日在同一经营地址(苏州市吴江区益胜路388号)设立富莱荣公司。

目前弗莱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富莱荣公司的实际生产销售负责人均为刘维东,聂宗贵作为设计工程师参与两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担任富莱荣公司董事。

经查,四被告共同在苏州市××区××楼厂房组建生产线大规模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出口给美国WESSOL,LLC,贴牌“FLOWZONE”。

美国WESSOL,LLC在其网站上对该电动喷雾器进行许诺销售。

为维护权利,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取样。

四被告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弗莱荣公司、富莱荣公司、刘维东、聂宗贵答辩称,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是富莱荣公司生产,与弗莱荣公司无关;

刘维东、聂宗贵系富莱荣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劳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佣金核算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刘维东佣金汇款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6聂宗贵与苏州萨德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科劳斯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0关于美国WESSOL,LLC网站上销售情况的公证书,鉴于科劳斯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四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审查信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刘维东和聂宗贵的个人参保证明均为官网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弗莱荣公司的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科劳斯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机电、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2015年6月25日,科劳斯公司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35××××.X,名称为“一种电动喷雾器”。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电动喷雾器,包括水箱(1)和喷雾装置(6),所述水箱(1)上端设有密封盖(11),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1)的前部设有安装座(2),所述安装座(2)上固定有电机(22)、泵(23)和电源插座(21),电源为锂电池包(3),所述锂电池包(3)可拆卸设置在所述电源插座(21)上,所述喷雾装置(6)连接至所述泵(23)的出水口,所述泵(23)的进水口与所述水箱(1)连通;

还包括推车座(4)和设置在所述推车座(4)上的滚轮(5),所述水箱(1)可拆卸设置在所述推车座(4)上;

所述推车座(4)包括底座(41)、支撑座(42)和设置在所述支撑座(42)上的拉杆(43),所述支撑座(42)竖直设置在所述底座(41)上;

所述拉杆包括外管(431)、内管(432)、定位接头(433)和握把(434),所述定位接头(433)固定在所述外管(431)顶部,所述内管(432)经所述定位接头(433)插设在所述外管(431)内,所述内管(432)轴向上设有若干个凹口(4321),所述定位接头(433)上设有锁舌(4331),所述锁舌(4331)的内侧设有与所述凹口(4321)匹配的第一凸台(4322),所述锁舌(4331)的外侧设有与所述第一凸台(4322)位置相对应的第二凸台(4333),所述握把(434)上设有第三凸台(4341)和卡块(4342),所述定位接头(433)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435),所述卡块(4342)卡在所述弹簧钢丝(435)上,锁定状态时所述第三凸台(4341)抵靠在所述第二凸台(4333)上将所述第一凸台(4322)卡在所述内管(432)的凹口(4321)内,拉伸或收缩内管(432)时将所述握把(434)相对所述内管(432)上下运动,此时所述第三凸台(4341)脱离所述第二凸台(4333),第一凸台(4322)也脱离所述凹口(4321)使所述内管(432)处于解锁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42)上设有定位孔且所述定位孔内设有螺纹旋钮(421),所述水箱(1)的背部设有与所述螺纹旋钮(421)匹配的内螺纹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座(21)包括固定座(211)和设置在所述固定座(211)上的导电片(212),所述导电片(212)电连接所述电机(22),所述锂电池包(3)的插座(31)上设有与所述导电片(212)匹配的插孔(31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座(21)倾斜固定在所述安装座(2)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座(21)连接有电量显示电路,所述安装座(2)上设有由所述电量显示电路控制的电量指示灯。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2)上设有调节开关用以手动调节所述锂电池包(3)的输出电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喷雾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泵(23)的进水口经软管连通至所述水箱(1)底部,所述软管的进水端连接有配重接头和过滤接头。

科劳斯公司明确其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7。

二、被告情况及侵权事实被告弗莱荣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家用电器、电动工具及配件、农用及园林用喷雾器及配件、吸尘器及配件、清洁设备及配件;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其股东为吕少燕、陈红。

被告刘维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被告富莱荣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电动工具及金属配件、植保机械及金属配件的生产、研发、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其股东为弗莱荣公司和FlowZoneHoldingsLLC。

被告弗莱荣公司、富莱荣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2019年6月17日,科劳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苏05证保35号民事裁定书,对弗莱荣公司生产的电动喷雾器进行证据保全。

6月19日,本院在被告弗莱荣公司处证据保全型号为FZSAAK-2电动喷雾器一个、推车一个,并对公司现场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对诉前保全证据进行了拆封。

外包装箱正反面均标注产品型号为FZSAAK-2,标注图案为喷雾器装置。

打开外包装箱,见喷雾器背负式箱体一个,充电器和充电线、背带、喷杆、喷枪、电池、英文说明书各一份。

外包装箱、喷雾器装置及英文说明书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

拆开第二个包装箱。

见两个黑色小推车滚轮、伸缩拉杆、底座和支撑座、一个红色的喷雾器装置及配件。

科劳斯公司明确红色的喷雾器装置及配件不属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并发表了比对意见,具体如下:原告科劳斯公司认为,1.对于“定位接头(433)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435),卡块(4342)卡在弹簧钢丝(435)上”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都是通过卡块和弹簧结构来实现握把复位的功能,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弹簧为一圈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为一根的设置,两者使用了实质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2.对于“内管(432)轴向上设有若干个凹口(4321),定位接头(433)上设有锁舌(4331),锁舌(4331)的内侧设有与凹口(4321)匹配的第一凸台(4322),锁舌(4331)的外侧设有与第一凸台(4322)位置相对应的第二凸台(4333)”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有“凹口”、“锁舌”以及“第一凸台”、“第二凸台”,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舌接头不同,两者也构成等同侵权。

对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构成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共同认为,被告并未生产任何专利产品成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正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无“握把”,结合涉案专利附图可知,“握把”是通过手指弯曲合拢后攒在手里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按钮,与握把并不相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四段陈述“定位接头固定在外管顶部”,结合涉案专利附图6、7可知,涉案专利必须将定位接头置于外管顶部,且保持一部分在外管外部,从而使得内管的凹口可直接与锁舌部分接触。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接头固定在外管的上部,而非顶部,同时,解锁和锁止实现的方式也不相同。

3.涉案专利“锁舌”指的是舌状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必须是舌状的,才能实现锁紧装置部分上下活动的功能,进而实现锁止或解锁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中的锁舌结构,钢销为光滑的圆柱体,表面并无任何突出的部分,不存在所谓的第一、第二凸台,涉案拉杆是通过钢销在内管的凹口内滚动,来实现解锁功能。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四段陈述:“握把上设有第三凸台和卡块,所述定位接头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所述卡块卡在所述弹簧钢丝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块状物是一个独立的部件,表面并无凸起,不存在所谓的第三凸台。

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接头并未固定任何弹簧钢丝,黑色块状物与弹簧钢丝的连接方式并不是“卡住”,而是将弹簧钢丝一头直接插入黑色块状物内部,另一头与外管连接。

涉案专利中设置一圈弹簧钢丝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握住握把上下活动,带动卡块上下运动,即可运用弹簧的拉伸或伸缩功能进行解锁。

但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通过摁压按钮压紧弹簧时方能解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技术手段不同,实现功能也不相同,二者并不构成等同。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四段陈述:“拉伸或收缩内管时将所述握把相对所述内管上下运动,此时所述第三凸台脱离所述第二凸台,第一凸台也脱离所述凹口使所述内管处于解锁状态”。

结合涉案专利的其它技术特征来看,涉案专利是先将握把上下运动,所述第三凸台脱离所述第二凸台,第一凸台也脱离所述凹口使所述内管处于解锁状态。

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通过摁压按钮向下,使得黑色卡块移动后释放空间给钢销在内管上滚动,才能实现解锁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无法通过向上推动按钮的方式解锁,与涉案专利相比,技术特征和技术功能明显是少于涉案专利的,且解锁的原理是不同的,上下解锁的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向下解锁的方式不能混为一谈。

由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权利要求2-7。

而且,对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螺纹旋钮;

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插座并非倾斜固定在安装座上;

对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量指示灯直接在电池包上,并非安装座上。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和全部的功能,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四、维权合理费用原告科劳斯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费76040元及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科劳斯公司系专利号ZL20151035××××.X、名称为“一种电动喷雾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就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缺少权利要求范围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拉杆包括外管(431)、内管(432)、定位接头(433)和握把(434)”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包括了外管、内管和定位接头,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杆是否包括“握把”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握把”的主要作用系施加压力或放松复位,从而实现拉杆的解锁与锁紧,达到拉杆伸缩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上拇指形按钮的作用及功能与涉案专利“握把”完全相同,况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握把”的具体形状,拇指形按钮实际上亦可以通过手指弯曲的方式握住管外壁按住该按钮实现解锁和锁紧。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握把”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接头(433)固定在外管(431)顶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说明书附图1,涉案专利外管与内管由定位接头连接,定位接头部分固定在外管顶部,部分保持在外管的外部,内管经定位接头插设在外管内。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管上部明显涨大,定位接头整体固定嵌入外管明显涨大部分内部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外管、内管与定位接头的连接方式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位接头固定在外管顶部”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接头(433)上设有锁舌(4331),锁舌(4331)的内侧设有与凹口(4321)匹配的第一凸台(4322),锁舌(4331)的外侧设有与第一凸台(4322)位置相对应的第二凸台(4333)”的技术特征。

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钢销对应涉案专利的锁舌及第一凸台和第二凸台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说明书附图8可知,涉案专利定位接头上设有锁舌,锁舌与定位接头一体连接,锁舌两边具有间隙,呈舌状,下部为自由端。

锁舌之所以设计为下部为自由端的舌状,是因为在实现锁紧与锁止的过程中,需要锁舌下压或抬起。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定位接头上开设有与内管凹口相匹配的长方形凹槽,在凹槽内放置钢销。

该钢销为圆柱体,明显不同于锁舌,且钢销与定位接头是独立的不同的部件,区别于涉案专利定位接头与锁舌一体连接的形式,同时,钢销表面并无明显突出,不具备第一凸台和第二凸台的技术特征。

其次,从其工作形式来看,涉案专利系通过握把上的第三凸台抵压在锁舌下部的第二凸台,使锁舌下部的第一凸台抵紧内管的凹口,实现锁紧。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部件系通过放置在长方形凹槽内的钢销,外力使钢销抵紧内管的凹口,实现锁紧。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可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并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不构成等同。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握把(434)上设有第三凸台(4341)和卡块(4342),定位接头(433)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435),卡块(4342)卡在弹簧钢丝(435)上”的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块状物结构包括了第三凸台和卡块。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的第三凸台和卡块分属不同的部件,实现不同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块状物并无凸起,不存在涉案专利的第三凸台与卡块。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为螺旋圆柱形,弹簧一端插入黑色块状物内部的圆柱状的凹槽内,另一端抵触在外管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定位接头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卡块卡在弹簧钢丝上”的技术特征不同。

第三,将涉案专利的弹簧钢丝及卡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钢丝及黑色块状物比较,两者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及效果是相同的,但实现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不能认定属于等同特征。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接头(433)上固定一圈弹簧钢丝(435),卡块(4342)卡在弹簧钢丝(435)上,锁定状态时所述第三凸台(4341)抵靠在第二凸台(4333)上将所述第一凸台(4322)卡在内管(432)的凹口(4321)内,拉伸或收缩内管(432)时将握把(434)相对内管(432)上下运动,此时第三凸台(4341)脱离第二凸台(4333),第一凸台(4322)也脱离所述凹口(4321)使内管(432)处于解锁状态”的技术特征。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是通过握把向上或向下使力,使其向上或向下运动,使握把上的第三凸台脱离锁舌上的第二凸台,锁舌下部的第一凸台不会抵紧内管的凹口,内管可以拉伸或压缩,当放开握把,握把在其卡住的弹簧钢丝的回复力下复位,握把上的第三凸台重新抵压在锁舌上的第二凸台上,使锁舌下部的第一凸台抵紧内管的凹口,内管被锁紧。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螺旋圆柱弹簧一端插入黑色块状物内部,另一端与外管连接,通过握把向上使力,使握把向上运动,压缩螺旋圆柱弹簧,黑色块状物不会抵压在钢销上,钢销的另一面也不会抵紧内管的凹口,内管可以拉伸或压缩;

当放开握把,握把在其压缩的螺旋圆柱弹簧的回复力下复位,握把上的黑色块状物重新抵压在钢销上,钢销的另一面抵紧内管的凹口,内管被锁紧。

被诉侵权产品握把向下运动不能解锁,握把向下运动,黑色块状物仍会抵压在钢销上,并不能实现解锁。

由上,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不同,其解锁过程也有所不同,两者技术手段也不相同。

综合以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至少存在四项以上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是否构成侵权是判断责任的前提,而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结论,已无需再判断民事责任,故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6元,由原告苏州科劳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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